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退[2001]9号 2001-03-26 税屋提示——
1.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5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8月31日起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条款废止]《通知》第三条所述从事加工贸易的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对于从事进料加工贸易并按外贸企业财务核算办法核算出口货物购销业务,同时按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办法办理退(免)税的工贸企业、保税区贸易企业等,也一律按《通知》第四条规定,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的已免税款。 三、[条款废止]生产企业自产产品仍包括协作产品和扩散产品。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通知》第六条所述视同自产产品的(一)、(二)、(三)、(四)款产品申请退(免)税的,在按规定报送有关退税凭证的同时,还应附送相关的说明以及合同或协议等资料,同时对于出口第(三)款规定自产产品的,须报送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批准集团公司(或总厂)成立的批件,相关批件中须包括各成员企业(或分厂)的名单。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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