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地税发[1996]75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10-03
摘要:为了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强化企业所得税组织财政收入的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地税发[1996]75号        1996-10-03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省局制定的《河北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强化企业所得税组织财政收入的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所有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联营等各类地方企业及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都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凡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组织,都应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单独计算并缴纳税款。

  第四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第二章 纳税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当期收入、成本利费用,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纳税人要根据本单位实际,健全财务会计机构,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按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依据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按期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报当地主管地方部房机关备案。

  (一)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自行选择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和净残值比例;

  (二)职工养老保险金、待业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

  (三)坏帐准备金和削价准备金的提取比例;

  (四)需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

  (五)成本核算办法;

  (六)国有企业工效挂钩方案及效益工资清算结果;

  (七)差旅费标准;

  (八)投资、租赁合同(协议)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处理办法;

  (九)其它应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事项,应报经地方税务机关核批。

  (一)上缴总机构(主管部门)的管理费;.

  (二)坏帐损失的认定与核销;

  (三)固定资产需缩短折旧年限;

  (四)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的核销;

  (五)集体企业工效挂钩方案及效益工资清算;

  (六)纳税人亏损额的认定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七)应报送税务机关审批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纳税人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必须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申报完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等有关纳税资料要进行认真审核,并分户建立纳税资料档案。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辖区内的纳税人要摸清底数、逐户登记,进行分类管理,随时掌握纳税人增减变化情况、并根据当地实际,分行业确定重点税源大户,建立联系点,及时掌握税源变化情况。

  第三章 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收入。

  (三)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六)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息、红利收入。

  (七)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企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包括:

  (一)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二)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人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四)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

  (二)纳税人工资的扣除按《河北省计征企业所得税工资扣除标准的规定》执行;

  (三)纳税人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按省地税局冀地税二发[1994]20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

  (五)纳税人按国家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

  (六)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

  (七)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

  (八)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

  (九)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以经营租赁方式租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

  (十)纳税人按国家规定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

  (十一)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

  (十二)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

  (十三)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与记帐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失;

  (十四)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

  (十五)固定资产折旧及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摊销;

  (十六)上缴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费;

  (十七)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十八)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的价款、费用。

  第十六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各种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种滞纳金、违约金、罚金;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陪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先头跟其它各项支出。

  第四章 税收调整

  第十七条 对纳税人超过税法规定标准扣除的各种成本、费用和损失,应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具体项目包括:工资支出、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利息支出、业务招待费、公益救济性捐赠、提取折旧费、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摊销、其它。

  第十八条 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帐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调增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无论其在财务会计上如何处理,均应作为收入,并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对税法不允许扣除但纳税人已作为扣除项目扣除的资本性支出,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各种罚款和被没收财物损失,各种滞纳金、违约金、罚金,灾害事故损失赔偿。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各种赞助支出,与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实现盈利后,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同级地税机关批准后,调减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对由于存在地区间税率差异而按规定需要补缴所得税的投资收益,要按税法规定单独计算并补缴税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并入本单位所得,汇总纳税。其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由纳税人提供境外纳税凭证,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按规定计算扣除限额。在限额内的,从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中据实扣除;超过限额的部分,不得在本年度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纳税人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四条.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税法规定免征所得税的技术转让收益,治理“三废”净收益,国库券利息收入等项目,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地税机关审批。经批准的减免税款,从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中扣除。在未批准之前,纳税人必须先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经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原则上应采取按帐核实征收办法。对确实不能按帐核实征收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可采取定期定额(定率)征收办法。

  一、按帐核实征收办法

  (一)凡是纳税人帐目健全、会计核算资料完整、能依法核实其收入、支出、利润,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应采取按帐核实征收办法。

  (二)对采取按帐核实征收办法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其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开支、利润总额等进行认真核实,凡与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蹩。

  二、定期定额(定率)征收办法

  (一)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可采取定期定额(定率)征收办法。

  (二)对采取定期定额(定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县(市)区级地税机关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所从事的行业,所处的地理位置等情况,核定适用于本区域的征收额(征收率),按月定额(定率)征收税款,年终不再进行汇算清缴。

  第二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具体预缴期限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所得税税额的大小确定。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应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当月或者当季实际应缴所得税税款。如纳税人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 ,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地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税款。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第三十条 为保证税款及时均衡入库,纳税人第四季度的所得税款,必须于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然后再进行汇算清缴。

  第六章 汇算清缴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应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在汇算清缴时,少缴的所得税税款,应在下一年度内缴纳;多预缴的所得税税款,在下一年度抵缴,若下一年度抵缴不完或发生亏损的,可办理退库。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税法规定核实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不仅要核实盈利企业的利润额,还要核实亏损企业的亏损额,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开支项目要进行纳税调整。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由于合并、关闭、中间开业等原因,实际经营期不足几个月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及稽查局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会计帐簿、凭证和报表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伪造、隐瞒和刁难,否则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采取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形式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纳税人的财务核算是否符合《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及相应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各项税前扣除项目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扣除范围和扣除标准;应由税务机关批准的各项扣除项目是否有批准手续,有无越权审批;应报税务机关备案的是否备案;有无擅自或越权减免税等,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开支项目要按规定及时进行纳税调整,对发现的各种偷逃税行为要按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特别标明的外,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第三十八条 各市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1996年10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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