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1003刑初524号 林某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12
摘要:被告人林某赞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1003刑初524号

  发文日期:2021-11-27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刑初52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赞,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台州市HYBY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台州市黄岩区。2017年10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1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监视居住。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21]20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军、检察官助理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林某赞(原个人独资企业台州市黄岩博宇机械制造厂负责人)通过张振(另案处理)联系,以支付9%开票费的方式取得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洪湖市爱林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620125元,税额380701.9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另查明,2018年10月,原台州市黄岩博宇机械制造厂补缴了相应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同时查明,2021年5月24日,被告人林某赞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振的供述,证人牟某、李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税收电子缴款书,银行交易明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增税纳税申报表、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纳税证明,记账凭证、付款回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赞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已向税务部门补缴了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文荣

  二0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金富菊

  代理书记员 马樱尹

  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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