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0524刑初245号 刘某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24
摘要:被告人刘P飞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规定,采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P飞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川0524刑初245号

  发文日期:2021-01-15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川0524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飞,男,1990年4月8日出生,山东省滨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二部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检察官助理马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飞及其辩护人何胜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叙永县华衡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永县华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洪云(已判决)为了增加叙永县华衡公司的燃料油库存量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然后再提高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燃料油销售价格来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从湖南满兴泉能源有限公司购买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2月20日至3月1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飞利用湖南满兴泉能源有限公司给叙永县华衡公司开具的1.9697368万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单价为每吨3275.862元,税率为16%,不含税销售金额共计6452.586201万元,税额共计1032.413799万元,价税合计共计7485万元,该批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认证抵扣。叙永县华衡公司给湖南满兴泉公司过账6411.66万元。何洪云向刘某飞控制的王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60万元,向张某1控制的刘松的银行账户转款300.52万元,向李某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利用齐守铭的银行账户向张某1控制的刘松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向刘某飞控制的张某2的银行账户转账380万元;利用陆忠祥的银行账户向刘某飞控制的王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万元。刘某飞利用张佳伦、王某的银行账户向张某1控制的刘松的银行账户转款265.21万元。湖南满兴泉公司的进项税额主要是从何洪云实际控制的营口稳达公司、营口云海公司、营口江宇公司转进。被告人刘某飞在案发后,于2020年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至2020年1月22日被羁押于山东省滨州市看守所;已退缴违法所得300万元。上述被抵扣的税额已由同案犯何洪云退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飞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规定,采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飞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飞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刘某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字具结,当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本案证据较为单一、薄弱,被告人刘某飞系从犯,系自首,积极退赃,为国家挽回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飞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泸州市税务稽查局移送案件的相关材料、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案件来源、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刘某飞的供述。供称其使用过“王冰”这个化名,其手机中“奔跑”的微信名是其使用。刘某飞通过张某1和李某成立“湖南满兴泉能源有限公司”后,利用湖南满兴泉能源有限公司来做发票生意。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大斌”向叙永县华衡能源有限公司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部分发现发票出问题后,“大斌”叫刘某飞通过微信给叙永县华衡公司的负责人“小四”联系,让“小四”通过税务局回函回成真实业务。利用了王某和张某2的银行卡来接收和支付赃款。分了两三百万给张某1。

  3.同案人何洪云的供述。供称何洪云通过周涛向广西杉木远燃料有限公司、柳州市达来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沃纳燃料油有限公司、沛县利如石化有限公司、湖南满兴泉能源有限公司这五家公司买票,这些业务没有任何货物交易,就是单纯的买票,支付了1100多万元。为了让这五家公司能够开出低价燃料油票到叙永县华衡公司,何洪云用江宇公司和启乐公司分别开具原油票和委托加工票到湖南满兴泉能源有限公司、柳州达来贸易有限公司、柳州沃纳燃料有限公司、广西杉木远燃料有限公司、沛县利如石化有限公司作进项发票。其中“湖南满兴泉”的发票被当地税务局发现虚开,何洪云联系“湖南满兴泉”的“奔跑”处理。

  4.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张某1通过朱静喜找到湖南的李某在湖南长沙成立了“湖南满兴泉能源有限公司”,后来“王斌”联系了张某1要经营该公司,于是其就让“王斌”经营,合同、发票都是“王斌”发送信息给张某1处理。“王斌”通过张某2、齐守铭、王某、何洪云等人的银行账户打钱至刘松的私人银行账户,然后张某1又转部分给李某。湖南满兴泉能源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都是王斌联系的。

  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张某1通过朱静喜(李某妹夫)找到湖南的李某在湖南长沙成立了“湖南满兴泉能源有限公司”;满兴泉公司的所有进、销项业务情况李某都不清楚,业务这一块都是张某1和“王斌”在具体负责。

  6.证人谢某证言。证明谢某是李某安排其当湖南满兴泉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

  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罗某通过刘松,张某1找其为湖南满兴泉能源有限公司代账。

  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王某办理的6228××××5376银行卡是刘某飞使用。

  9.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张某2办理的6228××××7579银行卡是刘某飞使用。刘某飞自称“王彬”。

  10.辨认笔录。刘某飞辨认出李某、张某1;张某1辨认出王斌(刘某飞);李某辨认出张某1、谢某;谢某辨认出张某1;张某2辨认出刘某飞。

  11.微信聊天记录的提取笔录。证明聊天内容。

  12.扣押法律文书。证明扣押相关情况。

  13.湖南满兴泉能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长沙市开福区税务局的文书、工商注册资料、税务资料。证明公司基本情况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

  14.张佳伦、王某、刘松、李某的银行记录及叙永县华衡公司的对公账户流水记录。证明资金流动情况。

  15.叙永县华衡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税务资料等。证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66份,销售金额为64525862.01元,税额为10324137.9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飞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规定,采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飞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证据薄弱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有同案人何洪云、证人张某1、李某等证人的证言,且被告人刘某飞当庭认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刘某飞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飞积极参与犯罪,为他人虚开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之一,不属于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飞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飞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飞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飞用于犯罪的款项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姜 平

人民陪审员  许小琴

人民陪审员  曾 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韩 玮

书 记 员  任 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

  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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