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325刑初512号 发文日期:2021-12-31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金,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小学文化,费县金玉缘旋皮厂法定代表人,住费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6月19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21日被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二部刑诉〔2021〕Z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被告人刘某金与杨中秀(已被判刑)商定,由杨中秀以被告人刘某金经营的费县金玉缘旋皮厂的名义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杨中秀向被告人刘某金支付好处费。同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杨中秀以费县金玉缘旋皮厂的名义,向费县东达板材厂、费县东浩板材厂、费县飞宇板材厂、费县海恒板材厂等23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8份,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1523321.01元,上述企业利用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抵扣了税款。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金接到费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该局芍药山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刘某金已向该局缴纳违法所得6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发票查询明细、追缴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犯杨中秀、季娟、韩涛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 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费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某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发票查询明细、追缴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犯杨中秀、季娟、韩涛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金愿意接受处罚,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姬金学 人民陪审员 曹庆兰 人民陪审员 刘文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夏纪萍 书记员 曹庆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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