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吉民申1994号 发文日期:2019-12-0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某根,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兰生,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住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YJ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松原大路(建设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某根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白城市税务局)、松原YJ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8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主体错误。本案彩钢屋面和轻钢造型工程的施工主体是济宁市远东网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公司),而非刘某根个人。刘某根虽然一直在施工现场主持施工,但其当时的身份是该公司的业务主管,并非是挂靠济宁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是其手下业务员刘小营联系的,二人均是公司业务员,挣的是公司业务提成,而非工程款。白城市税务局是与济宁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也全部打到济宁公司账户,20万元收据也是济宁公司出具的,白城市税务局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根是实际施工人,也无证据证明刘某根实际取得这笔款项。一、二审法院未查证属实就判决刘某根个人承担20万元的返还义务错误。2.该笔20万元拨款是对住宅楼彩钢屋面的拨款,而非对业务综合楼轻钢造型的拨款。一、二审中白城市税务局提供的证据就是其与松原一建公司、白城市殿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殿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的拨款明细、收据,还有当时的会计高焱林的证人证言,再无其他证据。首先,2007年7月23日白城市税务局电汇给济宁公司20万元的收据中已经注明是“彩钢屋面款”。收据上记载的收款事由就是为了日后对账结算时区分每笔款的用途,并且白城市税务局及松原一建公司提供的一系列收据上都有类似的记载。一审庭审笔录中法官也询问证人高焱林,住宅楼与业务综合楼屋顶结构是否相同,其回答不同,住宅楼是彩钢瓦结构,业务综合楼是钢架结构(即轻钢造型)。二审法官也就同一问题询问松原一建公司的证人吴某(当时的项目经理),得到的回答是相同的。结合2007年7月23日收据上记载的收款事由可以认定这笔款项是住宅楼的屋面工程款,而非业务综合楼工程款。其次,高焱林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高焱林证实向济宁公司拨付20万元工程款时业务综合楼基建账户没有钱,所以从住宅楼基建账户给济宁公司拨的款,后业务综合楼基建账户有钱时又将该笔20万元转回住宅楼账户。高焱林作为白城市税务局工作人员,与白城市税务局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其出庭证实的问题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白城市税务局也未提供这两个账户相互转款的银行凭证。业务综合楼基建账户的钱属于公款,住宅楼基建账户属于私款,两个账户相互转款是违反财经制度的,白城市税务局作为掌管资金的专业机构,不会犯这样低级的错误。从白城市税务局向法庭提供的业务综合楼基建账户拨款明细中可以看出2007年7月23日白城市税务局在向松原一建公司拨款20万元后该账户尚有余款700多万元,并非如高焱林的证言所说“业务综合楼账户内没有资金”,其证言与该证据相矛盾。同时白城市税务局一次性拨款给济宁公司20万元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白城市税务局与松原一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业务综合楼屋顶轻钢造型工程款为一次性包死26万元。济宁公司与松原一建公司签订屋顶轻钢造型施工转包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8月,实际施工时间是9月份。建筑工程的拨款习惯都是按照工程进度拨款,工程总造价才26万元,白城市税务局在工程尚未开始时就一次性拨款给实际施工人80%的工程款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高焱林的证言与书证收据的记载相矛盾,依据法律规定,书证的证明力应高于证人证言。综上,高焱林的证言是虚假的,不应予以采信。一、二审法院认定这笔20万元的款项是业务综合楼屋顶工程的款项属事实认定错误。3.一、二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刘某根返还白城市税务局支付的20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得利与他方受损存在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济宁公司得到该笔20万元是因为其是实际施工人,并非无因得利,也并未获利,只是收到了自己应得的20万元工程款,并未多收。松原一建公司确实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但该笔20万元工程款与松原一建公司无关,是殿隆公司的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并未审查济宁公司是否重复收到白城市税务局的20万元和殿隆公司的同笔20万元工程款,即认定刘某根应承担返还义务属事实不清。白城市税务局打给济宁公司20万元在先,与殿隆公司结算在后,依据交易习惯白城市税务局应在与殿隆公司结算时扣除这笔款项。本案中的20万元也是此种情况,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因白城市税务局疏忽导致重复给付,但其重复给付也是多给殿隆公司了,而非济宁公司。济宁公司与白城市税务局之间的受损与得利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白城市税务局应向殿隆公司主张,而非济宁公司或刘某根个人。所以本案并不具备不当得利的全部构成要件,认定为不当得利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刘某根不承担返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主体问题。刘某根就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组织施工、处置施工事宜,收取工程款项,在诉讼中亦称自己承建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并在济宁公司向白城市税务局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现其主张自己只是济宁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挂靠济宁公司施工,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某根为挂靠济宁公司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并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争议的20万元款项是否为业务综合楼轻钢造型款问题。一、二审已查明,白城市税务局将其业务综合楼及住宅1号楼、2号楼工程发包给松原一建公司施工,其中业务综合楼屋面轻钢结构工程约定价款为26万元,后松原一建公司将该钢构工程转包给刘某根。在施工过程中,白城市税务局于2007年7月23日直接电汇支付给刘某根挂靠的济宁公司网架工程款20万元,于2012年3月26日向松原一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亦包括屋面轻钢造型款工程款26万元。刘某根主张白城市税务局2007年7月23日支付的20万元的是对住宅楼彩钢屋面的拨款,而非对业务综合楼轻钢造型的拨款,并称其与白城市税务局实际已订立施工合同,白城市税务局负有向其支付除发包给松原一建公司的业务综合楼、1号、2号住宅楼之外其他4栋住宅楼的彩钢屋面工程款的义务。但是,白城市税务局否认与其有合同关系,且其他4栋殿隆公司施工的住宅楼工程款已结算拨付完毕,刘某根前述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成立。3.关于刘某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白城市税务局就前述20万元工程款,不仅支付给了松原一建公司,还支付给了刘某根。松原一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收取屋面轻钢造型工程款有合同依据,并且已经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刘某根,没有过错。刘某根收取白城市税务局该笔款项无合法依据,系不当利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刘某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雨洛 审判员 张敏 审判员 岳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欣华 书记员 车雪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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