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稽查系统税务检查查前告知及纳税人自查自纠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发[2009]53号 2009-4-1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8月2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5年10月14日起,本法规第十条废止。
为更好地开展税收专项检查,推进分级分类检查,省局制定了《安徽省国税稽查系统税务检查查前告知及纳税人自查自纠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有关文书和表格样式(略) 安徽省国税稽查系统税务检查查前告知及自查自纠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优化服务,倡导诚信纳税,营造公正、公平、依法治税的税收执法环境,提高全省国税稽查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检查查前告知及纳税人自查自纠,是指全省各级国税局稽查局在依法对纳税人以前年度纳税情况实施检查前,提前一定时间告知被查纳税人拟检查的时间段、检查内容和有关要求等,由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检查时段的纳税情况自行检查并按规定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后,国税稽查部门在纳税人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组织实施税务检查并进行相应处理的工作。 第三条 查前告知及纳税人自查自纠办法适用于总局、省局布置的税收专项检查和全省各级国税局制定的分级分类检查办法所涉及的纳税人。 对举报、协查、专项整治、上级交办、督办和领导批办、有关部门转办的案件以及各级国税局稽查局认为提前告知会影响查处结果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纳税人自查自纠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 第五条 全省各级国税局稽查局根据年度税收专项检查或分级分类检查计划确定告知对象名单后,应在实施检查前35日内下达《税务检查查前告知书》及《分税种分年度自查情况统计表》(参考格式见本办法附件),告知被查纳税人拟检查的时间段、检查内容和有关要求等,责成纳税人在规定时限内进行自查自纠。告知对象名单应与税收专项检查或分级分类检查计划保持一致。 第六条《税务检查查前告知书》及《分税种分年度自查情况统计表》原则上应直接送达被查纳税人;不能直接送达的,应按规定采取其他方式予以送达。送达《税务检查查前告知书》及《分税种分年度自查情况统计表》,应按规定取得《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第七条 对自查确认的应补税款,由纳税人在自查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自行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并按规定计算缴纳滞纳金,同时向主管国税局稽查局报送自查情况报告、《分税种分年度自查情况统计表》及相关完税凭证复印件。 第八条 各级国税局稽查局应督促纳税人按规定进行自查自纠。纳税人自查自纠入库的税款、滞纳金作为稽查查补收入统计。 第九条 纳税人自查期满后,主管国税局稽查局应及时按规定实施税务检查。 第十条 [条款废止]对纳税人自查自纠问题的处理原则: (一)对纳税人在规定的自查自纠期间主动查找并积极补救的涉税问题,可按规定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对纳税人在税务检查实施期间,主动查找并积极补救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涉税问题,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适度从宽处理,从宽幅度应在上述第(一)项所列幅度内从严掌握。 (三)对纳税人未在自查自纠期间及税务检查实施期间主动查找并积极补救的涉税问题,一经税务机关查实,应按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一条 查前告知及纳税人自查自纠产生的相关资料,应纳入税务稽查案卷按规定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