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皮毛(绒)行业收购发票管理及税收管理的通知 冀国税发[2006]112号 2006-07-03 各市国家税务局: 省局《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冀国税发[2005]101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冀国税发[2005]187号) 和《关于调查皮毛(绒)行业收购发票使用及管理情况的通知》下发后,各市对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和相关企业的税收管理进一步重视,并采取了一些有效措施。石家庄、邢台、衡水、沧州、保定等市在对皮毛(绒)行业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调查的基础上,又对重点地区进行了专项检查。从征管系统数据监控和调查了解的情况看,农产品生产加工行业的发票及税收管理状况有所改善,但收购发票使用量,尤其是皮毛(绒)行业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量没有明显下降;从专项检查的初步结果看,这一行业不同程度还存在着低购高开、熟购生开、少购多开、不购虚开等现象,税收风险依然较大。为进一步强化皮毛(绒)行业收购发票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重申和强调如下,请速转知所属认真执行: 一、严格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 (一)对皮毛(绒)经销、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皮毛企业),一定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冀国税发[2001]143号)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对于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年应税销售额100万、180万认定标准和条件的,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对年应税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但会计核算不健全(会计核算健全的基本标准按冀国税一发[1995]34号文件规定执行),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纳税人,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三)对已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但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或者发生虚开、不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和专用发票,造成偷税、骗税等情形者,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征应纳税额。同时一并停止其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权,收缴结存的各种发票。待其完全符合条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并报县级以上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准许抵扣进项税额,重新办理使用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手续。 二、加强和规范县(市)域内养殖专业户(场)的发票管理 对本县(市)具有一定规模的养殖专业户(场),当地国税机关在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后,可以允许其办理发票领购簿,并供应货物销售发票。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养殖专业户(场)档案,税收管理人员要经常深入实地,跟踪监控和准确掌握其养殖规模、品种数量和年存栏、出栏数量、养殖和屠宰之间关系以及产销方式和渠道等情况,并登记在案。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养殖户管理的规范程度,分别确定采取自开或代管监开发票方式,力求通过加强对养殖户的控管,从源头上控管皮毛企业购进开票情况,并减少其收购发票使用量,进而减少因自开、虚开收购发票可能带来的多抵税款问题发生。 三、严格收购发票使用范围和相关管理制度 皮毛(绒)产地有其明显的地域性特点,我省不属于皮毛(绒)主产区,除少部分或个别品类(如貂、狐、貉、兔)属自养自宰自销外,大量生皮、毛(绒),尤其是马、牛、羊、驴、猪皮及羊绒则来自外省牧区,且主要由经销者(俗称二道贩)收购后转售。因此,各地必须严格省局《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根据皮毛企业收购品类和本地自产情况以及其生产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购发票使用对象和使用量。对企业购进的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农业生产者自产的皮毛(绒),均不得开具收购发票。同时,要严格落实发票验旧供新制度、限量供应制度、超量报备制度和上对下的日常监控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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