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办函[2014]5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征求《税收征管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7-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已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项目。为顺利完成修订工作,税务总局在广泛调研、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上,起草了《税收征管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及说明(见附件),现印发你们征求意见。

  2.增强税务机关涉税信息获取能力

  获取涉税信息是自然人税收征管的基础,也是提高税务机关治理能力的重要内容。除在总则中明确外,专设一章,对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予以规定。

  一是增加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获取涉税信息的授权性条款

  税务机关需要的涉税信息难以一一列举,因此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税收征管的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及相关第三方提交相关涉税信息。这也是美国、德国等国家税法中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及相关第三方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关涉税信息。

  二是规定第三方向税务机关提交涉税信息的义务,明确应提交信息的范围及内容

  第三方不一定负有扣缴税款的义务,但通常拥有一个或多个潜在纳税人的涉税信息。澳大利亚、荷兰、美国都要求第三方定期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信息。参照国际经验,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向第三方采集涉税信息,并细化第三方提供信息的标准、内容等。

  第三十条:(第一款)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给付货币或者实物及其他经济利益达到一定数额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支付的数额以及收入方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第二款)给付现金单次达到较大数额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三款)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向中国境外机构和个人单次支付较大金额或者一个季度内支付一定金额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网络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网址、机构地址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或其税务代理人提交税收筹划方案。

  三是强化政府职能部门的信息提交协作制度

  明确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将所掌握的纳税人涉税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通过与其他政府机构的有效合作,强化税收征管。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供的咨询意见,可以以建立部门间备忘录的形式,授权总局与其他政府部门交换信息。总则中对行政协助做了原则性规定。

  第五条:(第三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建立健全涉税信息提供机制。(第四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

  第三十五条:公安、工商管理、国土管理、房地产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民政、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业与信息化、教育、外汇、证券等机关应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涉税信息。

  四是明确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信息报送义务

  纳税人的资金流是税务机关实施税源管理的重要依据,银行掌握着纳税人的资金流情况,明确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涉税信息提交义务有利于强化税收征管。美国、澳大利亚法律都规定税务机关有权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信息。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国履行国际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的国际协作义务是一种强制性义务,也要求必须加快建立和强化银行等金融机构信息报送义务。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格式、时限等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客户账户、账号以及账户的利息总额、投资收益及期末账户余额等信息。对客户单笔资金往来达到五万元或者一日内提取现金五万元以上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信息。

  五是明确税务机关对涉税信息的保密义务

  需要强调的是,税务机关通过各种渠道获取的涉税信息,很多都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尤其个人所得税、房地产税等直接税改革后,税务机关涉税信息保密的责任更大,需要严格履行涉税信息保密义务。

  第九条第五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税务机关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获取的纳税人信息只能用于税收目的,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3.合理界定征纳行为的责任义务

  在纳税人自行计税申报、税务机关申报确认、争议处理和违法调查等税收征管过程中,税务机关有哪些责任义务,纳税人有哪些责任义务,特别是举证责任,目前制度不够清晰,既影响税收行政效能,也影响纳税人权利行使,且容易引发争议。为了提高税收治理能力,完善治理体系,有必要合理界定征纳双方在税收管理活动中科学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格局。

  纳税人自行计税申报时,应当承担保证自行计税申报的各类事项(包括减、免、抵、退等申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的义务。税务机关在申报确认中对纳税人申报情况作出确认和调整的,则需要说明依据的方法和使用的参考数据等。

  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纳税申报、扣缴税款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六十条:(第一款)对税务机关进行的税收申报确认,纳税人应证明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第二款)纳税人对其提供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中所记载数据、记录及其他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三款)税务机关在税收申报确认中对纳税人应纳税额作出调整且纳税人已经履行本法规定的协助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对使用的纳税人账册、文件、记录、其他资料的数据信息的来源及计算方法、核定方法、依据负责,对其所使用的其它方面数据信息来源的合法性负责;有关提供方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来源于第三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告知相关第三方修改提交信息。(第四款)税务机关按照第五十三条规定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时,纳税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依据。

  在争议处理阶段,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征纳双方的证明责任。特定情况下证明责任转移,如对国际税务合作取得的涉税信息,纳税人有异议的,由纳税人举证;对恶意隐瞒财产的税收债务人实施强制措施时,税收债务人对其名下保有或占有的财产的所有权承担证明责任。在违法调查时,由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行政违法定性、违法金额确定、违法处罚等承担全部证明责任。

  第三十七条:按照国际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机制取得的信息,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可以将其作为确定纳税人税额的依据,纳税人有异议的,由纳税人举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对其做出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但是,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其申报的收入、支出、减税、免税、退税的真实性;

  (二)依法履行了记录、保存、提供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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