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完善税收争议处理机制 税收争议处理是税收征管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增设“争议处理”一章,将税收争议处理中的复议、诉讼等程序在本章集中体现。在国外税法中争议处理一般都单独成章,如德国《税法通则》第七章“法院外的法律救济程序”,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第ⅣC章“税收异议,复议和上诉”等。 一是将复议作为税收争议解决的必经程序。法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无一例外都实行税收争议的复议前置制度。在美国,虽然复议不是起诉的前提条件,纳税人可以选择复议,也可以不支付所要求的税款到税务法院起诉,但是如果上诉到州地方法院和联邦申诉法院,则需先缴纳税款,同时对纳税人选择复议设定税收减免等多种诱导性措施,引导纳税人将行政争议处理作为寻求救济的主要途径,以充分利用行政资源,高效快速解决税收行政争议,体现“穷尽行政救济”的原则。中办《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提出要把行政争议主要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系统内部,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中的主渠道的作用。因此本次修法把行政复议作为争议解决的必经程序。为了保护当事人权益,申请复议适用“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是鼓励通过和解、调解解决争议。和解、调解是税务行政争议双方在各自利益均得到照顾的情况下达成的折衷结果,具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优势,有利于缓和征纳矛盾,改善税收治理环境,经过多年实践证明效果良好。因此,将其上升为法律。 三是保留诉讼前须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的规定。考虑到司法诉讼往往时间较长,加之目前法院审理税务案件少,不够专业,为避免税务部门花费大量精力应对涉税诉讼案件,降低行政成本,规定对税务机关争议处理结论有异议的,在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行政复议适用和解、调解。和解协议或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后生效,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第二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解、调解不成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三款)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征税处理决定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及相应的税收利息。 第一百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期间,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对其做出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但是,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其申报的收入、支出、减税、免税、退税的真实性; (二)依法履行了记录,保存,提供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明确社会税收中介的法律地位 目前注册税务师行业已经成为继律师、注册会计师行业之后的第三大社会专业服务行业。作为专门服务于税收、具有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双重职能的注册税务师行业,提供的涉税专业服务贯穿于税收征纳的整个过程,尤其涉税鉴证业务,与纳税人利益和国家税收关系密切,其执业水准和执业质量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效果。行业的快速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实现对提供涉税专业服务行为的有效监管。 但是,我国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部门依法行政的主要依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4号令)还只是部门规章,因法律级次低,致使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 因此,明确注册税务师、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协会的法律地位。 第一百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服务机构办理税务事宜。税务师事务所依法设立,是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机构。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涉税服务机构办理税务事宜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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