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10日, 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联合主办,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华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联合承办“2016中国税法论坛暨第五届中国税务律师和税务师论坛”在北京隆重举行,论坛的主题为“供给侧改革:财税共治与涉税服务升级”。来自全国人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行业协会、高等院校、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企业等部门和单位的领导、专家、专业人士及新闻媒体朋友500余人现场参加了本届论坛,一万两千余位社会各界人士在线观看了会议视频直播。
2016年12月10日15:20-16:30
主题四:供给侧改革背景下涉税服务升级
■ 备案制下税收优惠申请服务(魏志标,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 企业并购重组税务筹划实务前沿(李辉,北京中税盛达税务师事务所总裁,法学博士,墨尔本大学财税法博士后) ■ 以客户需求为导向的税务师服务(王书桐,中瑞岳华税务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主持人: 刘 颖(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税收研究所副所长兼秘书长) 点评人: 梅月华(北京市财政局税政处处长,经济学博士) 孙 苹(华税税务师事务所副总裁,管理学博士) 高允斌(江苏国瑞兴光税务师事务所所长)
李辉: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大家下午好。很荣幸能够参加本次盛会,我今天给大家带来的题目跨境充足税收的策划实务前沿。在讲案例之前想介绍一些跨境重组的前置指引,这两年大家注意到关于企业重组大家在各个培训班,各种场合讨论比较多的就是资产的划转,除了一般意义的功能以外,我认为还有如下三点更深层次的立法意义。
第一,就是适格集团的探索,美国采取80%持股比例,这个文件的出台在对适格集团采取稳健保险的探索。第二通过大家看到四号公告和109号两个文件,大家可以看到实际是我们国家所得税资产向上,资产向下转移理论的初步构建。第三点,我们国家对三角重组现在还没有开始。美国在一百年前基本上确立了三角重组的类型,就在韩国随着商法不断修订和完善,韩国也在近期确定了三角重组税制,而我国随着59号文件正式出台以后,但是随着4号公告的出台,给59号文件起了一个剑走偏锋的效益,但是109号文件和4号公告出台为我国三角重组免税模型构建起了初步的模型作用,这是资产划转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大家知道资产划转已经局限居民企业之间,是不是可以向国际化拓展?如果拓展涉及到59号文件的交集。
大家知道59号文件是我国企业重组税制纲领性文件,他们产生的交集是什么?有如下三点:
第一它的适用范围,从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的拓展。第二限于集团内部,第三就是仅限于股权的划转,我们回过头看我们大家在做跨境重组税制的时候关注焦点是什么?我想大家有两点,就是两个层面。第一目标公司的层面,目标公司有两项,第一已经产生了增值,还有一些资产的潜在增值,这是考虑目标公司的层面。第二个层面目标公司股东层面,区分所得的来源。所得来源有两个,一个投资所得,一个资本利得,大家通常说的持有收入和处置收益。我平时工作实践当中针对跨境重组根据企业的资产特点和不同行业的类型划分了如下五种基本的类型,轻资产服务型,开发型,还有投资型,另外一个重资产房地产型和普通型,根据这些出发的思路都不一致,今天讨论第一种,关于轻资产服务型的跨境重组的案例分析。
这个案例在跨境重组有典型的意义,大家看到有一个模型图,国外A公司在开曼群岛设立,C公司为中国的居民企业,B公司为设在香港的全资子公司,在12年A公司与公司签订股权转移协议,让C公司股权转让给B公司,然后B公司向A公司发行与注册相等的股票,签署完了以后这个企业以及税务服务机构认为可以执行特殊性处理,于是向税务机关递交了备案申请,请求税务机关的核准,我今天讲的案例以2013年为时间结点,之前在征管模式上是核准,之后是备案,先定性,收购公司向母公司定向收购股权资产,属于股权收购,这是定性到适合哪一项,刚才为什么做资产划转,这实质上也是一个资产的划转,只不过与109和4号公告不同的是境外到境外,而不是居民企业之间发生的,能不能拓展?我刚才谈到的打下了伏笔。
定性以后要对客观性要求进行审查,不管收购比例还是股权支付比例还是持有期间不管从内在立法逻辑,股东权益连续,盈利连续,均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客观要件,针对跨境重组59号文规定第七条第一项,如何跨境重组影响的一个前提不能产生股权转让预提所得税的变化,这一项是不是发生变化?大家可以看到如果开曼群岛将中国居民企业转到香港,预提所得税是10%,香港再转到其他国家或者其他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仍然是10%,它的客观要件完全符合59号文件提出的客观性要件。
提交以后最后的答复税务执法机关给予了否定,不同意企业实行特殊税务处理,原因是什么?由于企业从居民企业C公司股权由开曼群岛持有转到香港持有,它的股息所得税负发生变化,如果不加以制止就可以成为避税的温床,所以税务机关当时怎么考虑?这种情况下中国目前还缺少特殊反避税条款,怎么办?中国执法税务机关基本都采取了不适用合理商业目的,不能有合理商业目的这个理由否定企业重组,在当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这个期间我们纳税人和税务服务机构做这样的筹划风险非常大,从案例的发现可以看到这样的案例基本在北京市还有全国各个机关基本采取了一刀切。回过头来看为什么?
就要考察这样的重组的背景,所以我们要追根溯源。当时08年咱们新所得税立法以后出了一个最大不同就是针对居民企业的非居民股东恢复征收10%的股息预提所得税,但是恰恰在这个时候中国与有些国家和地区签订税收协定以及相关的税收安排,在香港地区中国和香港股息就可以适用5%,这种情况下很多企业不排除只是为了避税的目的,本身还有纳税服务机构通过重组模式将居民企业的股权从高税负国家转向低税负国家,这是当时税务执法机关否定这类重组的一个根本性原因。
否定原因是合理商业目的,一到合理商业目的,在当时期间起到了特别有用的效益,我非常赞同我们国家的立法机关采用一般反避税的模式,但是针对跨境重组这种类型,我更倾向于国家制定和完善特别反避税条款,来不断的完善补充,从而替代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大量适用,只有这些才能增加税务机关不断发展增强,不断扩张的就是征税权以及纳税人权力的不断受侵害,这种情况下针对一部分假如只有避税企图的这些企业,确实起到了一个防火墙的作用,但是恰恰将既有税务方面的利益,确实有其他方面合理商业目的的诉讼公司排除在门外,所以这是对我国企业重组不利的作用,这个结点开始,所以我们纳税服务机构在这一期做得工作大部分是不成功的。但是随着国家立法不断的推进,以2013年12月12号为时间结点,随着72号文件出台这个局面发生根本性的逆转。
72号文件第八条做了规定,居民企业的股权从一个非居民国家转到居民国家,股息所得税发生了变化,将不适用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的代理,这项规定出的非常好,我认为其中有三点。第一点,实际上大家可以看到第一句话纳税人如果采用特殊税务处理,我们在执行当中采取给予否定处理。第二点,彻底弥补合理商业目的主观性要件排除特别反避税条款的缺陷缺失的局面。第三点针对此类案例更加要效用,随着文件出台,税务机关借否定企业不能适用重组的已经排除,未来减少免除少缴纳税款的动机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所以合理商业目的已经被排除了,这是结点。通过下面中国,甚至北京我发现几起诉讼案例,特别是税务代理机构的案例,不管税收、听证还是行政复议取得了很好的建议。所以我的建议从国家立法角度考虑,既然居民企业可以把股权放开,已经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这种跨境重组由外到外,大家看表面复杂,大家可以看到实质居民企业,被转让的目标公司仍然是中国的居民企业,税收管辖权仍然被中国所控制,针对这一点我建议国家有关在这种跨境重组中国立法机关应该放开和放宽对这方面不能适用特殊性处理的要求,以便体现税收的公平。
还有我讲的是主要站在轻资产服务型主要的核心焦点之一,也就是投资所得,股息这个企业产生五个亿,如果按照不转让之前交五千万,转到香港交两千五百万,这一下节省两千五百万,这是站在投资角度分析。
下面还有一个小问题就是资本利得,大家一定要注意这一点,资本利得,中国居民企业C香港持有,当香港再次转让中国居民企业C的股权就会发生一些问题,什么问题?如果还是百分之百全额转让,C公司的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资本利得预提税不变,大家没有注意这一点,中国和香港签订的双边安排上有一个规定,假如股息如果香港持有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低于25%,就采取一个什么措施?不征收股息的预提所得税,这种情况下如果香港公司再次转让C居民企业的股权,假如采取分步转让,这种情况就发生根本变化,比如先转让76%,过一段时间再转让24%的股权,可以适用中国和香港税收安排,这样的话中国税收权益有四分之一要流失掉,针对这一点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应该在这方面在5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应该增长相关的明确性规定,这种转让不仅包括百分之百的同比例的整体转让,还要包括分步转让,以增加税法的确定性。讲到这里大家已经很清楚,随着72号文件公告的出台,这种跨境重组轻资产服务型公司跨境重组业务的税收筹划环境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所以我的建议是咱们在做具体的应对时不管企业事前税收筹划还是事后的听证行政复议,还是诉讼应该大力开展,逐步往前推进,这是我的观点。
在关注这些问题大家同时要关注跨境重组业务的时候,一定要关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一定要结合企业具体的特点以及重组模式是否符合国家鼓励重组的具体适用办法。第二,你的重组模式要适用免税重组,必须符合免税的重组要件。第三,做完重组能不能通过备案和核准,这个一定要遵循重组免税理论的运行机制以及内在立法逻辑。最后一点大家一定要密切关注国际税收协定,税收安排以及受益所有人等相关的国际税法的内容,我演讲到这里,谢谢大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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