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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发文日期 |
文号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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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2003年6月16日 |
甘国税发[2003]150号 |
一、在执行此《办法》之前,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及所属地级分公司截止2003年6月30日前发生的留抵税额,由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及所属地级分公司所在地县级主管国税机关安排进行稽查确认。经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的留抵税额,可在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及所属各地级分公司以后的应纳税额中予以抵减,至抵减完为止。 |
一、在执行此《办法》之前,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及所属地级分公司截止2003年6月30日前发生的留抵税额,由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及所属地级分公司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安排进行稽查确认。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留抵税额,可在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及所属各地级分公司以后的应纳税额中予以抵减,至抵减完为止。 |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条 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各地级分公司、县经营部到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已办理了认定手续的,不再重新认定(未按本文第一条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除外)。 |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条 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各地级分公司、县经营部到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已办理了认定手续的,不再重新认定(未按本文第一条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除外)。 |
1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2003年6月16日 |
甘国税发[2003]150号 |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条 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各地级分公司、县经营部分别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对其发票的使用和保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条 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各地级分公司、县经营部分别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其发票的使用和保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六条 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系统应使用带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油品销售发票”衔头、式样统一的普通发票。普通发票的印制由中油各地级分公司提出申请,并逐级报省级国税机关审批后,由各市(地、州)国税机关指定的印刷厂负责印制。普通发票的版式、规格、联次等另行通知。 普通发票由县级国税机关向地级国税机关申领,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各地级分公司及县经营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 |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六条 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系统应使用带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油品销售发票”衔头、式样统一的普通发票。普通发票的印制由中油各地级分公司提出申请,并逐级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后,由各市(地、州)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负责印制。普通发票的版式、规格、联次等另行通知。 普通发票由县级税务机关向地级税务机关申领,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各地级分公司及县经营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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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2003年6月16日 |
甘国税发[2003]150号 |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九条 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系统增值税缴纳方式采用 “中油各地级分公司、县经营部每月按发生的实际应税销售额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本部月终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统一结算”的办法。 |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九条 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系统增值税缴纳方式采用 “中油各地级分公司、县经营部每月按发生的实际应税销售额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本部月终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结算”的办法。 |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条 税款预征: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所属各地级分公司和各县经营部分别按当月实际取得的应税销售额(不含系统内调拨)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 |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条 税款预征: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所属各地级分公司和各县经营部分别按当月实际取得的应税销售额(不含系统内调拨)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一条 税款结算: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作为结算中心,在每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后,汇总全系统的销项、进项税额,计算应缴增值税,并依据各分公司预缴的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在当月25日前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一条 税款结算: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作为结算中心,在每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后,汇总全系统的销项、进项税额,计算应缴增值税,并依据各分公司预缴的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在当月25日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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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2003年6月16日 |
甘国税发[2003]150号 |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三条 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所属各地级分公司和各县经营部在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当月应交增值税时,除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资料外(除《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表三)》以外),还需填报《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系统增值税预征环节专用申报表》(附表一)。税款入库后,还应将加盖银行收讫章的的税收专用缴款书原件,在每月15日前上报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作为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计算当期应补(退)增值税税额的依据。 |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三条 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所属各地级分公司和各县经营部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当月应交增值税时,除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资料外(除《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表三)》以外),还需填报《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系统增值税预征环节专用申报表》(附表一)。税款入库后,还应将加盖银行收讫章的的税收专用缴款书原件,在每月15日前上报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作为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计算当期应补(退)增值税税额的依据。 |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必须每月对所辖区域内的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地级分公司、县经营部、加油站的销售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如发现有申报不实等偷税行为,有权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查补的税款就地征收入库。 |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必须每月对所辖区域内的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地级分公司、县经营部、加油站的销售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如发现有申报不实等偷税行为,有权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查补的税款就地征收入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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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2003年6月16日 |
甘国税发[2003]150号 |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六条 实行增值税先预交后结算办法后,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系统购进油品取得的进项发票,在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本部进行进项税金的归集、汇总,由公司本部负责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认证、抵扣;各地级分公司发生的日常性费用(如运费、购置办公用品费用、生产经营用水、电、煤、修理费、物料费、印刷费及低值易耗品等)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应于该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认证,受理机关应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清单》,各地级分公司根据认证清单上列明的认证通过的进项发票和其余不需认证的运费发票等,填报《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进项税汇总表》(附表三)交纳税申报部门,纳税申报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后交企业;各地级分公司应将经主管国税机关确认的《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进项税汇总表》报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由公司本部进行进项税金的归集、汇总,统一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六条 实行增值税先预交后结算办法后,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系统购进油品取得的进项发票,在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本部进行进项税金的归集、汇总,由公司本部负责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各地级分公司发生的日常性费用(如运费、购置办公用品费用、生产经营用水、电、煤、修理费、物料费、印刷费及低值易耗品等)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应于该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受理机关应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清单》,各地级分公司根据认证清单上列明的认证通过的进项发票和其余不需认证的运费发票等,填报《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进项税汇总表》(附表三)交纳税申报部门,纳税申报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后交企业;各地级分公司应将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进项税汇总表》报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由公司本部进行进项税金的归集、汇总,统一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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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2003年6月16日 |
甘国税发[2003]150号 |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七条 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所属各加油站通过加油机加注成品油属于以下情形的,允许在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 自有车辆用油: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所属各地级分公司和县经营部应在每年年初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所属加油站自用车辆全年用油量,主管国税机关按月核定可扣除数量,全年用油量超过核定数的不予扣除; 加油站倒库用油:加油站需要倒库时,县经营部应提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主管国税机关派专人实地监控并审核确认后,可据实扣除; 生产经营用油:加油站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油品(如停电时为保证正常经营发电用油、因加油机故障、人为操作失误,维修试用时从加油机流出油等),应有该加油机流出油品回罐后的计量证明,经主管国税机关确认后,可据实扣除; 检测用油(回罐油):加油站接受质检部门检测时的回罐油,可依据加盖了质检部门检测专用章的检测记录中记载的检测回罐实际用油扣除。 代储油:外单位在加油站油库存放的代储油,应凭委托代储协议及委托方购油发票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可据实扣除。 上述允许扣除的成品油数量,各地级分公司和县经营部应根据加油站上报的《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统计的数量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七条 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所属各加油站通过加油机加注成品油属于以下情形的,允许在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 自有车辆用油: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所属各地级分公司和县经营部应在每年年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属加油站自用车辆全年用油量,主管税务机关按月核定可扣除数量,全年用油量超过核定数的不予扣除; 加油站倒库用油:加油站需要倒库时,县经营部应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派专人实地监控并审核确认后,可据实扣除; 生产经营用油:加油站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油品(如停电时为保证正常经营发电用油、因加油机故障、人为操作失误,维修试用时从加油机流出油等),应有该加油机流出油品回罐后的计量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据实扣除; 检测用油(回罐油):加油站接受质检部门检测时的回罐油,可依据加盖了质检部门检测专用章的检测记录中记载的检测回罐实际用油扣除。 代储油:外单位在加油站油库存放的代储油,应凭委托代储协议及委托方购油发票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可据实扣除。 上述允许扣除的成品油数量,各地级分公司和县经营部应根据加油站上报的《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统计的数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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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2003年6月16日 |
甘国税发[2003]150号 |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八条 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系统的税收日常管理及金税工程中涉及的认证、报税等项工作仍由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负责。 |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八条 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系统的税收日常管理及金税工程中涉及的认证、报税等项工作仍由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 |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国税局应加强对辖区内中油县经营部、加油站的稽查工作。主管税务所(分局)应每月到所辖加油站抄录加油机税控装置记录的数据,并结合发票填开情况,核实其销售额,报送县(市、区)国税局;县(市、区)国税局将有关资料汇总后,报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所属地级分公司所在地主管国税局和地级国税局稽查局;地级国税局稽查局负责每年对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所属各地级分公司进行一次全面的税务稽查。除地级分公司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对地级分公司进行日常检查外,其它县(市、区)国税局不再对各地级分公司进行检查。 |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税务局应加强对辖区内中油县经营部、加油站的稽查工作。主管税务所(分局)应每月到所辖加油站抄录加油机税控装置记录的数据,并结合发票填开情况,核实其销售额,报送县(市、区)税务局;县(市、区)税务局将有关资料汇总后,报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所属地级分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局和地级税务局稽查局;地级税务局稽查局负责每年对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所属各地级分公司进行一次全面的税务稽查。除地级分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地级分公司进行日常检查外,其它县(市、区)税务局不再对各地级分公司进行检查。 |
2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死欠核销工作的通知 |
2003年9月30日 |
甘国税发[2003]221号 |
三、申请核销死欠的程序 对符合核销死欠条件的欠缴税金,先由各县(区、市)国税局对欠缴税金的纳税人逐户填报《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格式见附表1),并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核实后以文件形式上报市(地、州)国家税务局进行审核;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上报省局征管处。省局征管处会同税政处、所得税处、计会处、稽查局等部门对各地上报的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进行审查确认,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复查,对符合条件的,由省局下达“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附表2),基层计会部门依据该通知书进行帐务处理。 |
三、申请核销死欠的程序 对符合核销死欠条件的欠缴税金,先由各县(区、市)税务局对欠缴税金的纳税人逐户填报《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格式见附表1),并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核实后以文件形式上报市(地、州)税务局进行审核;各市(地、州)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上报省局征管处。省局征管处会同税政处、所得税处、计会处、稽查局等部门对各地上报的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进行审查确认,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复查,对符合条件的,由省局下达“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附表2),基层计会部门依据该通知书进行帐务处理。 |
3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6年11月1日 |
甘国税函发[2006]307号 |
一、几个需要明确的事项 (三)《办法》第十四条,采用具体的简化税款征收方式由县级国税机关确定。 (四)《办法》第十八条,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国税机关申报。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五)《办法》第十九条,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或一年内累计六个月超过或低于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
一、几个需要明确的事项 (三)《办法》第十四条,采用具体的简化税款征收方式由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四)《办法》第十八条,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五)《办法》第十九条,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或一年内累计六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
4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2年4月19日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
第一条 为了及时妥善解决税务行政争议,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甘肃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及时妥善解决税务行政争议,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甘肃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开展和解、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局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开展和解、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
5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
2016年5月9日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现将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修订重新予以公告。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的相关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应当在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公开。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现将全省税务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修订重新予以公告。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的相关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全省税务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应当在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公开。 |
5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
2016年5月9日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
一、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本公告《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中 “主管税务机关”系指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承担本辖区全部或部分税源具体征收管理职责的市(州、区)国家税务局;承担本辖区部分重点税源具体征收管理职责的省国家税务局。 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由办税服务厅或者在政府服务大厅设立的窗口集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没有设立办税服务厅的税务机关指定一个内设机构作为窗口,集中受理直接向本级税务机关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省国家税务局指定纳税服务处作为窗口,集中受理直接向省国家税务局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
一、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本公告《全省税务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中 “主管税务机关”系指县(市、区)税务局;承担本辖区全部或部分税源具体征收管理职责的市(州、区)税务局;承担本辖区部分重点税源具体征收管理职责的省税务局。 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由办税服务厅或者在政府服务大厅设立的窗口集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没有设立办税服务厅的税务机关指定一个内设机构作为窗口,集中受理直接向本级税务机关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省税务局指定纳税服务处作为窗口,集中受理直接向省税务局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
5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
2016年5月9日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
二、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的规定执行。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严格审查申请材料,严格落实许可程序,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许可条件、程序。 |
二、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的规定执行。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要严格审查申请材料,严格落实许可程序,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许可条件、程序。 |
三、监督检查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充分运用大数据先进理念、技术和资源,利用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税务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加强对被许可人的服务和监管。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
三、监督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充分运用大数据先进理念、技术和资源,利用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税务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加强对被许可人的服务和监管。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
附件《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
附件《全省税务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
5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
2016年5月9日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
附件《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1.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许可机关:省国家税务局(对承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
附件《全省税务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1.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许可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对承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
附件《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2.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许可机关:省国家税务局 |
附件《全省税务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2.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许可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
附件《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7.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许可机关:机构场所跨县(区)的,审批机关为市(州)国税机关;跨市(州)的,为省级国税机关;跨省的,审批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 |
附件《全省税务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7.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许可机关:机构场所跨县(区)的,审批机关为市(州)税务局;跨市(州)的,为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跨省的,审批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 |
6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公告 |
2016年5月19日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
为了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部署,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 |
为了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部署,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 |
6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公告 |
2016年5月19日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企业自愿、积极稳妥、扎实有效”的原则,根据本单位出口退(免)税管理、出口税收信息化建设等情况,选取税法遵从度好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作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且向主管国税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企业自愿、积极稳妥、扎实有效”的原则,根据本单位出口退(免)税管理、出口税收信息化建设等情况,选取税法遵从度好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作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且向主管税务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
三、试点企业在进行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以及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不再需要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只提供通过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留存企业备查。 |
三、试点企业在进行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以及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不再需要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只提供通过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留存企业备查。 |
四、主管国税机关受理试点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等出口税收申请事项时,如不属于出口退税预警业务以及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没有提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审核电子数据,不审核纸质凭证;如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应要求试点企业按规定提供收汇凭证、备案单证等,并需审核纸质凭证。在试点过程中,主管国税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取消其试点资格。 |
四、主管税务机关受理试点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等出口税收申请事项时,如不属于出口退税预警业务以及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没有提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审核电子数据,不审核纸质凭证;如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应要求试点企业按规定提供收汇凭证、备案单证等,并需审核纸质凭证。在试点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取消其试点资格。 |
六、本公告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仍按现行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执行。 |
六、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仍按现行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执行。 |
7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
2016年10月24日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
为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促进税法遵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办税人员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
为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促进税法遵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决定在办税人员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
一、在甘肃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办税人员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人、税务代理人、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及自然人。 |
一、在甘肃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办税人员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人、税务代理人、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及自然人。 |
二、实名办税是指办税人员在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前,国税机关对其身份信息进行采集、比对和确认后,办理涉税事项。 |
二、实名办税是指办税人员在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前,税务机关对其身份信息进行采集、比对和确认后,办理涉税事项。 |
三、甘肃省各级国税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
三、甘肃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
五、办税人员首次在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须提供以下信息资料,国税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国税机关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
五、办税人员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须提供以下信息资料,税务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税务机关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
7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
2016年10月24日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
七、办税人员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须实名办理: (二)实行“一照一码”的纳税人首次办理国税业务及办理补充信息采集、变更、注销的; (七)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因临时经营需要代开发票的;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将根据工作需要逐步扩大实名办税事项范围。 |
七、办税人员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须实名办理: (二)实行“一照一码”的纳税人首次办理税收业务及办理补充信息采集、变更、注销的; (七)未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因临时经营需要代开发票的;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将根据工作需要逐步扩大实名办税事项范围。 |
八、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
八、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
九、甘肃省国税系统管辖所有纳税人办理本公告第七条所列全部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
九、甘肃省税务系统管辖所有纳税人办理本公告第七条所列全部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
十一、国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按规定出示的身份证件,经发现为冒用他人,或为伪造、变造的,国税机关暂停为其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
十一、税务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按规定出示的身份证件,经发现为冒用他人,或为伪造、变造的,税务机关暂停为其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
8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改造利用废弃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期限的公告 |
2017年3月24日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2号公告 |
为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的规定,经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研究,决定对我省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8年。 |
为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的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研究,决定对我省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8年。 |
申请享受此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
申请享受此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
9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2010年6月4日 |
甘地税发[2010]67号 |
一、及时上报除省直管县外的其他市县确定的收入分成比例。地税部门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按省级20%、市县两级80%的比例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和市县级国库。省直管县地方教育附加的80%全部留省直管县;由市县两级协商确定地方教育附加80%分成比例的其他县市区,于2010年6月20日前将确定的分成比例报省地税局,以便省局及时对《综合征管系统》进行维护更新。 |
一、及时上报除省直管县外的其他市县确定的收入分成比例。税务部门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按省级20%、市县两级80%的比例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和市县级国库。省直管县地方教育附加的80%全部留省直管县;由市县两级协商确定地方教育附加80%分成比例的其他县市区,于2010年6月20日前将确定的分成比例报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以便省局及时对《综合征管系统》进行维护更新。 |
10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7年3月24日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
第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告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经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
第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告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
10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7年3月24日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
第四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应税凭证类型、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比例确定,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
第四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应税凭证类型、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比例确定,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
第六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税凭证适用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应税比例等,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调整。 核定期限满一年,纳税人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应纳税凭证适用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比例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对其核定内容进行调整,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税凭证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及核定比例的适用未发生变化的,下一个纳税年度,不再另行核定。 |
第六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税凭证适用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应税比例等,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调整。 核定期限满一年,纳税人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应纳税凭证适用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比例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核定内容进行调整,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税凭证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及核定比例的适用未发生变化的,下一个纳税年度,不再另行核定。 |
第八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上述规定期限的最后1日是法定节假日的,按照《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
第八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上述规定期限的最后1日是法定节假日的,按照《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
10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7年3月24日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
第十条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管实际适时调整应税凭证范围、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依据、核定比例等。 |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管实际适时调整应税凭证范围、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依据、核定比例等。 |
11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下”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半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7年8月2日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2017年第2号公告》)关于“‘三下’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之规定,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就“三下”的具体范围、压覆面积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充分听取了专家意见。现将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2017年第2号公告》)关于“‘三下’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就“三下”的具体范围、压覆面积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充分听取了专家意见。现将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
四、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及有关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核实。 |
四、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及有关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核实。 |
12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水泥生产企业石灰石原矿计征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7年9月4日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
为了公平企业税收负担,体现资源税从价计征的改革目标,科学合理地确定石灰石资源计税价格,省地税局在深入企业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决定对自产自用石灰石的水泥生产企业采用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含熟料,下同)销售成本的比例与水泥销售价格联动的方法确认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并计征资源税。现就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
为了公平企业税收负担,体现资源税从价计征的改革目标,科学合理地确定石灰石资源计税价格,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在深入企业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决定对自产自用石灰石的水泥生产企业采用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含熟料,下同)销售成本的比例与水泥销售价格联动的方法确认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并计征资源税。现就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
三、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的确定 对水泥企业自行向购货方运送水泥的,其运杂费没有单独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运杂费单独核算但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后在水泥销售价格中扣除。 |
三、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的确定 对水泥企业自行向购货方运送水泥的,其运杂费没有单独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运杂费单独核算但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后在水泥销售价格中扣除。 |
五、其他事项 水泥企业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销售成本的比例,一经确定,一年内不得变更,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
五、其他事项 水泥企业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销售成本的比例,一经确定,一年内不得变更,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13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8年1月31日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
为进一步规范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和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共同制定了《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
为进一步规范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和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共同制定了《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
《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主营项目,确定纳税人所属行业。 |
《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主营项目,确定纳税人所属行业。 |
第四条 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照《甘肃省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1)或《甘肃省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核定。 |
第四条 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照《甘肃省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1)或《甘肃省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核定。 |
13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8年1月31日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
第九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程序如下: (一)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核定申请,如实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进行初核,资料完整的予以受理。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所属行业、污染物种类、特征指标等情况,对照《甘肃省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或《甘肃省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特征值系数表》,提出核定意见,交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无异议的,做出核定结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会商,意见一致后做出核定结论。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出核定结论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厅公示栏对辖区内纳税人核定征收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四)纳税人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做出复核结论,并告知纳税人。经复核,需要做出调整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复核结果调整,再次公示。 (五)公示期间无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核定结果。 |
第九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程序如下: (一)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定申请,如实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进行初核,资料完整的予以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所属行业、污染物种类、特征指标等情况,对照《甘肃省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或《甘肃省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特征值系数表》,提出核定意见,交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无异议的,做出核定结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会商,意见一致后做出核定结论。 (三)主管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出核定结论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厅公示栏对辖区内纳税人核定征收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四)纳税人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做出复核结论,并告知纳税人。经复核,需要做出调整的,税务机关根据复核结果调整,再次公示。 (五)公示期间无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核定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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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8年1月31日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
第十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变化或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核定环境保护税税额的,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重新办理核定手续。 |
第十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变化或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核定环境保护税税额的,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重新办理核定手续。 |
第十一条 纳税人通过新上设备、技术改造等途径,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条件,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告知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根据核实情况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变更条件的,通知纳税人自变更后的次月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申报纳税。 |
第十一条 纳税人通过新上设备、技术改造等途径,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条件,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根据核实情况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变更条件的,通知纳税人自变更后的次月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申报纳税。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