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2018-07-05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有关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对原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和原南昌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并就相关文件商有关部门同意,决定修改或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款。现公告如下: 一、《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评估我市存量住房申报计税价格的公告》(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3号) (一)将第二条应用范围“我市应用存量房评估系统评估存量住房交易申报计税价格的具体范围包括:东湖区、西湖区、青山湖区、青云谱区、湾里区、红谷滩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我市应用存量房评估系统评估存量住房交易申报计税价格的具体范围包括:东湖区、西湖区、青山湖区、青云谱区、湾里区、红谷滩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将《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评估我市存量住房申报计税价格的公告》(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3号)中的“南昌市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 二、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一)将文中的“地方税务局”“地税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将第十八条“税收管理员应认真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各类商品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数据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申报数据比对工作”修改为“税收管理员应认真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各类商品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数据和销售不动产销项税额申报数据比对工作”。 (三)将第十九条“纳税人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及旧房和建筑物的,其发生应税行为应按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据实征收,不适用预征。对成片土地、分块转让的,如果对分块转让一时无法清算,先按转让这部分土地收入的5%进行预征土地增值税,等整片土地转让完后,再进行清算”修改为“纳税人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旧房和建筑物及成片土地分块转让的,其发生应税行为应按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据实征收,不适用预征”。 (四)将第四十六条“凡经确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按《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2013年第10号)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修改为“凡经确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按省局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 (五)将附件4中的“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计划备案表”修改为“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计划备案表”,附件7中的“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缴纳通知书”修改为“税务局土地增值税缴纳通知书”,“地税土缴通〔〕第号”修改为“税土缴通〔〕第号”。 三、《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二手车交易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二手车经纪收取的二手车交易手续费应按商务服务业申报增值税;对二手车经纪机构发生二手车购进、销售行为的,属于二手车经销业务,应按照销售行为申报增值税”。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二手车市场不直接从事二手车销售业务,就中介服务费用按商务服务业征收增值税;如有兼营二手车经销业务的,应将其二手车经销业务进行分别核算,并按有关规定分别申报增值税”。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单位、个体工商户销售二手车时,应至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交易开票金额证明单》(见附件1)。二手车交易市场按实际成交价格为出售方开具《二手车交易开票金额证明单》”。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单位、个体工商户销售二手车时,应凭《二手车交易开票金额证明单》、买卖合同及复印件至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二手车交易税收管理证明单》(见附件2)。再凭《二手车交易税收管理证明单》,经二手车交易市场开票人员核对无误留档备存后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未办理登记的单位、个体工商户销售二手车时,应按照《二手车交易开票金额证明单》列明的实际成交价格,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或者向具有代收代缴试点资格的二手车市场申报缴纳增值税,以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等凭据,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六)废止第十一条。 (七)将正文及附件中的“国税机关”统一修改为“税务机关”。 (八)删去附件1《二手车交易开票金额证明单》中“该单位出售的二手车在二手车开票系统提示的最低计税价格为金额元,我处根据买卖双方合同约定的车辆价以及专业的二手车鉴定机构出具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按照孰高原则将具体价成交价调整至金额元(大写元)。特此证明。”和“注:成交价低于二手车开票系统提示的最低计税价格和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交易,附专业的二手车鉴定机构出具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相关内容。 (九)删去附件2《二手车交易税收管理证明单》中“****国税〔2014〕***号”内容。 (十)废止附件3《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二手车交易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四、《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南昌市财政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户籍管辖办法(暂行)〉的公告》(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一)将文中的“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南昌市地方税务局”统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除另有说明外,将文中的“国税、地税机关”统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将文中的“营改增”统一修改为“放管服”“分级分类”统一修改为“分类分级”。 (三)将文中的“南昌市国税局征收局、南昌市地税局直属一局”统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直属征收机构”,“征管处”统一修改为“征管部门”“收入核算处”统一修改为“收入核算部门”,删去正文中“(计财)”及“(计划财务处)”相关表述。 (四)将第一段修改为“为适应新形势下税收工作需要,全面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要求,提高税源专业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全国税收征管规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源专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0]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三证合一”进一步完善税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645号)《南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改委关于2013年深化南昌市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洪府发〔2013〕41号)精神,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五)删去“一、实施原则中的(一)有利于推进国税、地税合作原则”有关内容。 (六)删去“二、户籍管辖确认中(二)分级分类管辖的第2点第(2)小点中的国税、地税”字样。 (七)将“二、户籍管辖确认中(三)临时管辖的1.一般情况中的‘需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前往报验登记。纳税人未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的’”修改为“纳税人跨区经营前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纳税人未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的”。 (八)将“二、户籍管辖确认中(三)临时管辖的2.跨区预缴税款情况中的‘需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前往向项目标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并预缴税款’”修改为“向项目标的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并预缴税款”,将(1)“纳税人跨县(区)提供建筑服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且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区)的房地产项目”。 (九)删去“二、户籍管辖确认中(三)临时管辖的3.特殊情况的第(1)(2)点”内容,增加“已在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直属征收机构进行登记信息确认的纳税人,在三县两区以外区域从事跨区生产、经营的,可以不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未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直属征收机构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属地预征税款”内容。 (十)删去“三、户籍管辖调整中(一)户籍调整对象的第2小点中“或经南昌市国税局、地税局联合确定”的表述。 (十一)将“三、户籍管辖调整中(二)户籍迁移流程第一款中的“税务登记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将第二款中的“10个工作日”修改为“5个工作日”。 删去第二款第1点“申请”中的“国税、地税联合”及“国税、地税任一”表述,删去“(4)住所、经营地点变动的相关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及“纳税人主管国税、地税机关不一致的,分别向所属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内容。 将第二款第2点“受理”中第一段的“并将纳税人提供资料分别与国税、地税业务系统信息进行比对”修改为“并将纳税人提供资料与税收业务系统信息进行比对”。 将第二款第2点“受理”中第二段修改为“对审核确认无误且《注销(迁移)申请审批表》(或《清税申报表》)填写完整正确的,受理人员向纳税人发放《受理服务承诺单》,并将纳税人提交资料(除‘两盘’外)按户装袋后填写《注销(迁移)登记资料移接交单》粘贴于资料袋的封面,并在一个工作日内传递给税源管理部门,纳税人已办理‘一照一码’证件的在核对后将证件返还纳税人”。 删去第二款第3点“资料流转”相关内容。 将第二款第4点“调查巡查”第一段修改为“主管国税、地税相关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跨区迁移的纳税人进行跨区迁移前的调查巡查,核实纳税人是否存在欠税、处罚未执行、发票未缴销等情况,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需核实注销迁移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等”。 删去第二款第4点“调查巡查”的第三段中“对调查巡查中发现涉及有偷漏税情况的,移送稽查查处,待结案后再办理迁移手续”的表述。 在第二款第4点“调查巡查”的第二段后插入一段:“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巡查中发现有疑点情况但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疑点排查的,将有关疑点材料上报市局税收风险分析监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风控管理部门),由风控管理部门按相关工作流程组织实施风险应对。对在调查巡查中发现涉及有偷漏税疑点需移送稽查查处的,需将有关材料及时上报市局风控管理部门,由风控管理部门按相关工作流程研究决定是否移送。税收风险疑点移送不影响迁出单位户管迁移工作进程”。 将第二款第5点“资料移交”中的“跨区迁出”修改为“注销迁出”。 将第二款第6点“办理迁入手续”中“国税、地税联合”字样删去,将“跨区迁入”修改为“迁入登记”。 (十二)删去“四、户籍管辖仲裁(一)仲裁机构”第一段中“和市国地税合作工作领导小组”和“(按年轮流担任)”的表述。 将第1点“受理国税、地税户籍管辖仲裁申请”修改为“受理南昌市行政区划内户籍管辖仲裁申请”。 (十三)将“四、户籍管辖仲裁(二)仲裁申请、受理与决定的第1小点中(3)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收管辖权产生争议的”修改为“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收管辖权产生争议的”。 将第1小点第二款中的“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户籍管辖仲裁申请向仲裁小组提出;纳税人提出户籍管辖仲裁申请可直接向仲裁小组提出,也可经‘12366’纳税服务热线转交仲裁小组”修改为“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发起的户籍管辖仲裁申请向仲裁小组提出;纳税人发起的户籍管辖仲裁申请可直接向仲裁小组提出,也可经‘12366’纳税服务热线转交仲裁小组”。 (十四)删去附件1名称中的“国税、地税”字样,将附件3名称修改为“《纳税人户籍管辖仲裁申请书》”,附件4名称修改为“《纳税人户籍管辖仲裁决定书》”。 五、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地税县级税务机关应根据辖区内各行业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共同确定行业应税所得率,并报各自上级税务机关备案”修改为“县级税务机关应根据辖区内各行业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行业应税所得率,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二)将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南昌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六、《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评估我市城区非住宅存量房交易和存量房租赁申报计税价格的公告》(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一)将第四条“确定计税价格”中的“依据《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南昌市存量房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的公告》(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修改为“依据《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南昌市存量房交易和租赁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的公告》(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二)将第五条“异议处理机制”中的“依据《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南昌市存量房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的公告》(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南昌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实行个案评估的公告》(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修改为“依据《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南昌市存量房交易和租赁最低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的公告》(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南昌市存量房交易和租赁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实行个案评估的公告》(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三)将《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评估我市城区非住宅存量房交易和存量房租赁申报计税价格的公告》(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中的“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南昌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 七、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南昌市存量房交易和租赁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的公告(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 (二)将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南昌市存量房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的公告》(2013第2号)同时废止”修改为“本办法施行时间:非住宅存量房交易适用起始时间为2018年3月1日,个人存量房租赁适用起始时间另行公告。《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南昌市存量房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的公告》(2013第2号)同时废止”。 (三)将文中的“南昌市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 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原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和原南昌市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所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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