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8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否定报备制 第一条 否定报备制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的各项业务中,发现申请办理的事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决定不予办理的事项,应实行登记备案或请示报告的制度。 第二条 否定报备的适用情形: (一)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应办理的; (二)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属于保密事项不能公开,不应办理的; (三)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无法提供必须的证件材料或事实依据,或所提供的证件材料、事实依据经审核后有误或不实而不能办理的; (四)管理服务相对人采取伪造、隐瞒、欺诈等方式提供证件材料或事实依据,经审核查证属实的; (五)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不符合办事程序或超越期限或未到办理时间的; (六)其它存在正当理由认为不应办理的事项。 第三条 否定报备的程序: (一)经办人员对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认真检查核实,对符合否定报备情形的事项,由经办人员填写《否定报备登记表》报领导审批。《否定报备登记表》的内容应包括管理服务相对人姓名、联系电话、申请办理事项、否定的理由及依据、经办人员意见、经办处(科)室负责人意见、单位领导意见等。管理服务相对人如对否定事项不服的,可持《否定报备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向有关部门投诉或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一般申请办理事项的否定,经办人员提出否定意见、理由和依据,送交所在处(科)室负责人审查后报分管领导审批。对重要申请办理事项的否定,经分管领导审查后,报单位主要领导审批或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三)单位领导在接到否定的请示报告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完毕。审批结束后,经办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否定报备登记表》交管理服务相对人签收。经领导签署审批意见的《否定报备登记表》应与申请材料一起存档备查。 第四条 否定报备的适用情形及程序应在办税窗口上墙或在税务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方便管理服务相对人查询和监督。 第五条 管理服务相对人要求退还被否定事项的相关申请材料时,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材料复印或扫描存档后再行退还,同时要求管理服务相对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并做好签收手续备查。 第六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附件: 1.否定报备登记表(略) 2.否定报备登记表(略) 附件9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责任追究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务机关效能建设,改进工作作风,规范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办税效率和纳税服务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闽委办发[2012]15号)及《厦门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实施规定》(厦委办发[2013]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税务系统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包括在编工作人员和虽未列编但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简称非编人员)。 第三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机关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依照本规定追究其效能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完全履行职责、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 第四条 实行效能问责,坚持教育为主、惩戒为辅,权责一致、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实行效能问责,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问责机关)分级进行问责:市局问责机关负责对市局机关处级及以下工作人员和派出机构、基层局处级以上干部进行问责;派出机构、基层局问责机关负责对本单位科级及以下工作人员进行问责。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违反机关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第二次发生同类违纪行为的,直接予以效能问责: (一)未按规定着装上岗,上班时间不佩带工作牌或未置工作桌牌的; (二)上班时间未公示或者未准确公示人员去向的; (三)上班时间对外公布的咨询、投诉举报等服务电话长时间无人接听的; (四)值班不在位或者未正确履行值班职责,造成贻误工作等不良后果的; (五)对纳税人的咨询、诉求态度冷漠、言行举止不符合行为规范的; (六)不遵守会议纪律,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总局、省、市机关工作纪律规定应予以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违反机关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 (一)违反考勤制度,上班时间办私事,有事外出不按规定请假或者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 (二)上班时间打牌、下棋、打麻将、睡觉、上网购物、查看股票信息、买卖股票等金融产品或玩游戏、看小说等从事与工作无关事情的; (三)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轻微的; (五)吃、拿、卡、要等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八条 履行机关工作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 (一)执行党委班子决策部署,完成税收中心任务,落实领导交办事项效能低下,措施不力,影响全面工作任务完成的; (二)失职渎职、决策失误,情节较轻的; (三)违规采取行政措施,损害群众利益的; (四)对应当请示直接领导决定的事项不请示、不汇报而擅自决定的; (五)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六)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未果而擅自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有关部门不积极配合影响工作效率的; (七)工作敷衍塞责或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者按规定作出明确答复的; (八)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 (九)对工作设备、工作资料未尽管理职责,造成丢失、毁损等情况的; (十)违反首问责任制等机关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以及机关公文、公章使用、保密等管理制度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总局、省、市有关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机关工作职责,应当予以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九条 机关效能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各单位具体承办人是本单位机关效能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及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二)各单位内设机构或所属部门负责人是本内设机构或所属部门效能建设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 (三)各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承担本单位领导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着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原则,应当对单位相关领导予以效能问责: (一)未建立或落实机关效能建设有关制度的; (二)应当给予本单位工作人员效能问责而不实行的; (三)对上级效能投诉工作机构交办、转办的事项不认真办理,导致交办、转办事项未能得到及时处理的; (四)敷衍应付监督检查或者干预、不配合案件查处的; (五)未对本单位效能建设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或者未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 (六)年度绩效评估被评为差等次的; (七)单位或部门年度绩效评估成绩连续两年排序倒数1名且单位或部门差等次的; (八)一年内本单位、本部门工作人员因上级机关实施监督检查而受到效能告诫3人次以上的; (九)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被媒介曝光或投诉举报、造成不良影响; (十)不履行管理职责,不认真开展机关效能建设致使管理混乱、作风松散、效率低下的且本单位、本部门工作人员被问责的,或者本单位、本部门工作人员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总局、省、市规定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 效能问责的方式为: (一)诫勉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连续两年被效能问责的; (二)国家、省市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中被绩效扣分的; (三)干扰、阻碍问责调查、处理的; (四)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实施违纪行为的; (六)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其它应当从重问责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问责: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及时采取措施,认真纠正和整改,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其它应当从轻或可以免予问责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问责: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或者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致使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工作人员的事由,致使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予问责的情形。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问责的实施由各单位效能办牵头。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经查证的问责事实,按照第五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不同的问责对象明确问责机关。 上级机关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对下级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问责决定。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需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问责机关组成调查组对问责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组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 (二)调查组应当收集、查证有关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调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三)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调查、处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问责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被问责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问责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的。 第十八条 决定给予问责的,应当制作《效能问责决定书》(附件一)。《效能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问责机关和申诉途径等,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并抄送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被问责人不服问责决定的,可自收到《效能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局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被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的工作人员,按规定扣发当年年度绩效奖金,非编人员扣发一季度绩效工资。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当年被效能问责的,应当作出书面检查报告并取消当年年度各类评先评优资格;当年第2次违反本规定应予问责的,给予效能告诫;当年内被效能告诫1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被效能告诫2次以上的,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受到效能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干部选拔任用的考察内容和所在单位年度绩效考核的扣分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局、派出机构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提出贯彻落实意见,送市局效能办报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局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效能问责决定书(略) 附件10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社会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对机关效能工作的社会监督,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开展社会评议工作,使用本制度。 第三条 社会评议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履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等服务制度; (二)机关工作效率; (三)其他与机关效能建设相关的事项。 第四条 社会评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网上评议。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网站公布评议内容,由社会公众进行评议。 (二)代表评议。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各机关效能建设相关部门进行评议。 (三)抽样评议。向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公众开展调查。 以上评议方式可单独采用,也可同时采用。 第五条 社会评议应当真实记录、汇总评议人的评价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对评议中反映的问题,相关处室应当制定整改措施,并及时将整改情况反馈市局效能办。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