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发[2006]121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7-24
摘要:本办法所称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二十条 对于丢失、被盗的存货,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其帐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存货丢失、被盗的情况说明;

  (二)丢失、被盗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例如相关入库手续、采购发票价格、记载存货帐目的复印件或其他确定依据);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的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四)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五)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报废、毁损、淘汰、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二十二条 对于盘亏的固定资产,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其帐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企业对于盘亏固定资产的盘亏情况说明;

  (三)盘亏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例如相关入库手续、发票、固定资产帐目等的复印件);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五)单项或批量损失金额在30,000元以上的,应由企业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取得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于报废、毁损(包括淘汰)的固定资产,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其帐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情况说明;

  (二)报废、毁损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固定资产入帐的原始凭证、固定资产帐目等的复印件等);

  (三)残值处理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的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六)单项或批量金额在30,000元及其以下的,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七)单项或批量金额在30,000元以上的,企业应逐项做出专项说明,并取得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

  (八)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第二十四条 对于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而拆除的固定资产,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其帐面净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出具的关于固定资产拆除的情况说明;

  (二)拆除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固定资产入帐的原始凭证、固定资产帐目等的复印件等);

  (三)残值处理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四)单项或批量金额在30,000元及其以下的,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五)单项或批量金额在30,000元以上的,企业应逐项做出专项说明,并取得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丢失、被盗的固定资产,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其帐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固定资产丢失、被盗的情况说明;

  (二)丢失、被盗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例如入帐原始凭证、固定资产帐目等的复印件等);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的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四)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五)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包括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拆除、报废和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于停建、拆除的在建工程,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或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二)残值处理的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三)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如工程预算,在建工程帐目复印件等。

  第二十八条 对于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在建工程报废、废弃的原因和情况说明及核批文件;

  (二)残值处理的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三)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如工程预算,在建工程帐目复印件等;

  (四)单项在建工程数额在10万元及其以下的,能够提供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

  (五)单项在建工程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或国家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情况说明;

  (二)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如工程预算,在建工程帐目复印件等;

  (三)残值处理的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的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六)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第三十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因违返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被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无形资产损失,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时,可以申请税前扣除: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被国家收回的凭证;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帐目复印件。

  第五章 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认定

  第三十二条 对于存货,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扣除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存货因已变质、已过期、经营中已不再需要等原因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情况说明;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存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三)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存货的成本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采购发票价格、记载存货帐目的复印件或其他确定依据);

  (四)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存货可收回金额的确定情况等;

  (五)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的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六)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七)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质量监督部门等部门出具的技术或品质鉴定证明或能够提供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或品质鉴定证明。

  第三十三条 对于固定资产,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扣除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固定资产因长期闲置不用、已遭毁损、已被淘汰或因固定资产原因使用后导致产生大量不合格产品等原因而使固定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情况说明;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固定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三)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的成本确定依据(包括固定资产入帐原始凭证、记载固定资产帐目的复印件或其他确定依据);

  (四)能够提供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的确定情况等;

  (五)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的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六)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七)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质量监督部门等部门出具的技术或品质鉴定证明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或品质鉴定证明。

  第三十四条 对于无形资产,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扣除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无形资产因已被其他技术所替代或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等原因而使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情况说明;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的书面申明;

  (三)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的成本确定依据(包括无形资产入帐的原始凭证、记载无形资产帐目的复印件或其他确定依据);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五)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质量监督部门等部门出具的技术或品质鉴定证明或能够提供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或品质鉴定证明。

  第三十五条 当企业能够提供下列一项或若干项资料时,应确认为投资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为损失,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如果投资方自确认投资损失的年度起连续3个纳税年度没有发生其他权益性投资,上述投资损失可在自确认年度起第3个纳税年度申报扣除。

  (一)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的,能够提供破产公告及破产清偿文件;

  (二)被投资方被撤销或关闭的,能够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如果债务人已清算的,须提供债务人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证明;如果债务人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投资认定为投资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为损失;

  (三)被投资方已注销或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能够提供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如果债务人已清算的,须提供债务人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证明;如果债务人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投资认定为投资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为损失;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的,能够提供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五)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能够提供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被投资方已停业三年以上并且被投资方提供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 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帐面余额的5%;存货为账面价值的1%。已按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财产损失的各项资产必须保留会计记录,各项资产实际清理报废时,应根据实际清理报废情况和已预计的可收回金额确认损益。

  第三十七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被贷款单位由于下列原因之一而不能按期偿还的,能够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委托贷款证明,可以视同投资转让处置损失申请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如果投资方自确认投资损失的年度起连续3个纳税年度没有发生其他权益性投资,上述投资损失可在自确认年度起第3个纳税年度申报扣除:

  (一)被贷款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的,能够提供破产公告及破产清偿文件;

  (二)被贷款单位被撤销或关闭的,能够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

  (三)被贷款单位已注销或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能够提供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

  (四)被贷款单位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的,能够提供被贷款单位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五)被贷款单位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贷款单位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能够提供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贷款单位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被贷款单位已停业三年以上并且被贷款单位能够提供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的证明。

  第六章 资产评估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于各项资产因评估确认的损失,企业能够提供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资料,并且能够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申请税前扣除:

  (一)国家统一组织的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能够提供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

  (二)企业按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种类型改组中发生的评估损失,能够提供应税改组业务已缴纳企业所得税或已做纳税调整的证明;

  (三)企业按规定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改组业务发生的各类资产评估净增值或损失已进行纳税调整的,能够提供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增值或损失已做纳税调整的证明资料。

  第七章 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可以申请税前扣除:

  (一)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企业须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因企业自身原因搬迁发生的财产损失,企业须提供搬迁原因及情况说明;

  (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部门鉴定证明或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

  (三)企业资产的帐面价值确定依据,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有关帐簿、原始凭证的复印件;

  (四)残值处理的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第四十条 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坏帐损失进行管理,对符合坏帐损失认定条件的允许税前扣除。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四十二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帐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财产损失。

  第八章 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由于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建工程和工程物质、无形资产、短期投资的损失;

  (二)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帐损失;

  (三)金融企业的呆帐损失;

  (四)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五)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六)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七)因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八)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以外的企业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

  (九)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担保人无力偿还而形成的损失;

  (十)企业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而形成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各项须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具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资料。

  第四十六条 须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不得实行层层审批,根据审批权限分别呈报下列税务机关审批:

  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下的报县(区)局审批;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及其以下的报市局审批;500万元以上的报省局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为省局大连分局的,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下的报大连分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报省局审批。

  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报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四十七条 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批根据财产损失数额的大小分为重大财产损失审批和一般财产损失审批。重大财产损失的审批又分为县(区)级重大财产损失审批和省、市级重大财产损失审批。一般财产损失审批又分为县(区)级一般财产损失审批和省、市级一般财产损失审批。重大财产损失审批采用文件式审批;一般财产损失审批采用表格式审批。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50万元及其以下的为县(区)级一般财产损失审批;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为县(区)级重大财产损失审批;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至250万元及其以下的为市级一般财产损失审批;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为市级重大财产损失审批;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为省级一般财产损失审批;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为省级重大财产损失审批。

  省局大连分局所属纳税人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50万元及其以下的比照县(区)级一般财产损失审批;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及其以下的比照县(区)级重大财产损失审批。

  第四十八条 各类财产损失审批程序按照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审批工作规程>和<税务行政审批标准>的通知》(辽地税发[2006]29号)中《税务行政审批规程》第二、三、四章有关规定及其附件中所列文书式样执行。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与监督按照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审批工作规程>和<税务行政审批标准>的通知》(辽地税发[2006]29号)中《税务行政审批规程》第六章规定执行。

  第十章 行政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与法律责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审批工作规程>和<税务行政审批标准>的通知》(辽地税发[2006]29号)中《税务行政审批规程》第七章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各市可依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文发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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