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停止执行] 桂地税发[2006]381号 2006-12-31 税屋提示——
1.依据桂地税发[2009]16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已失效或停止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11月3日起停止执行。
2.依据桂地税发[2007]247号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区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了规范我区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填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和完善我区地方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填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地方三税”)管理,加强对“地方三税”减免税管理,规范税务机关执行“地方三税”减免政策,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提高“地方三税”减免审批工作的透明度,根据国家关于“地方三税”减免税有关政策审批权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减免税报批适用范围 (一)凡在我区范围内按依法缴纳“地方三税”,符合政策规定报批减征或免征税款的纳税人。 (二)属于报批符合减免税条件范围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三)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纳税人一律不准自行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二条 减免税申请报告材料 (一)申请报告基本内容: 1.纳税人基本情况。 2.申请减免理由。 3.申请减免法律依据。 4.申请减免事项,包括税种、税款所属年度、金额等内容。 (二)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报表。 (三)所属年度会计财务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以及纳税人“地方三税”纳税申报表。 (四)其他证明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或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报告后,应当对申请材料逐项审核。对申请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完善手续和补充材料。经审核,当申请人手续、材料齐全,符合减免税条件时,即为正式受理申请日期,同时做好文件材料登记手续。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均应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申请受理时间:申请减免当年度税款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至4月30日提出申请。 第四条 减免税审批程序 (一)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批;也可以直接向有审批权限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 (二)主管税务机关或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有权对纳税人提出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并在国税发[2005]129号文第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上报意见或审批决定。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 (四)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可以直接对纳税人申请事项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各市地方税务局限期调查。 第五条 减免税的批复 减免税的批复,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决定。 第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纳税困难: (一)生产经营受市场因素影响、缴纳税款后出现亏损的。 (二)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三)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第七条 纳税人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不符合减免税条件: (一)申请的减免税条件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报送的材料不真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提供的事实或证明材料不能说明可以享受减免条件的。 (四)超过规定时间逾期申报减免税的。 第八条 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经审查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有落实执行减免税决定和监督减免税政策正确实施的责任。如发现原审批事项有误的,应及时报告原批准机关撤销该减免税决定。 对已撤销的减免税,纳税人不得对同一年度同一事项再提出申请;各级税务机关对此也不得再给予办理减免税。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减免税,不得越权减免税,也不得无故拖延和拒绝为纳税人办理减免税。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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