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恢复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通知[部分废止] 税三[1990]295号 1990-05-24 税屋提示——
1.依据穗地税发[2010]21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10年02月08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中车船使用税部分废止。 2.依据穗地税发[2007]245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07年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 性文件(第一批)的通知,自2007年11月6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中车船使用税部分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局函发[1990]434号《关于对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恢复征收房产税和车船税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部分废止]对中央、省、市、县实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征管分工,按税三[1986]410号《关于开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征管分工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部分废止]各县税务局负责县内的中央、省、市实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征管。 附件:国税函发[1990]434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恢复征收房产税和车船税的通知 广州市税务局 1990年5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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