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国税发[2001]277号 2001-10-15 税屋提示——依据赣国税发[2007]140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对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管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要求,结合我省征管工作实际,省局制定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的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征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税种,其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及审批,均适用本办法。 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管理由各级国税机关征管职能部门负责。 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 第三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法的规定按期缴纳税款。确有特殊困难的,可以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第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短期资金困难的,可以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一)水、火、冰冷雹等不可抗力的影响。 (二)可供纳税的现金、支票以及其他财产遭遇抢劫、偷盗等意外事故。 (三)国家调整经济政策的直接影响。 (四)纳税期当期发生短期较大数额货款拖欠。 第五条 纳税人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必须按国税机关的要求填报《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如实反映申请延期的理由。 第六条 纳税人向国税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同时,必须提交能说明需要延期理由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灾情报告;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 (三)国家政策调整依据; (四)货款拖欠情况说明; (五)纳税期财务、会计报表; (六)纳税期期末所有银行存款帐户的对帐单; (七)国税机关要求附送的其他相关资料。 其中:第一、二、三、四项由纳税人视申请延期的理由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第五、六项属纳税人必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 第七条 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由基层国税机关受理,并对纳税人填报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的有关内容和相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应当实地调查。 经初审,基层国税机关同意纳税人的延期申请的,必须将已签署意见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及相关材料,逐级报省国税局征管部门审核,经省国税局批准后方可延期缴纳税款。 第八条《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的填写必须做到完整、规范,理由充分,意见明确,要有各级国税机关和经办人员的审核意见(签字)。 第九条 经省国税局审批同意延期缴纳税款,按审批核准延期的税额和期限,由省局向设区市局下发“核准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并由受理申请的基层国税机关向申请人制发《核准延期纳税通知书》;对不同意延期的,基层国税机关必须督促纳阁人按规定的时间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申请单位的实际经营情况,从严掌握审批延期纳税款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纳税人申请的理由属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同一年度同一个税种的税款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不准予延期: (一)有税收违法、违规行为未得到处理的; (二)年内发生两次(含)以上不按期申报或逾期缴库行为的; (三)年内发生新欠尚未缴清的; (四)不按规定要求报送纳税资料的。 延期缴纳税款的管理与考核 第十二条 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到期的,基层国税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将延期税款缴纳入库。对未按期清缴的,及时发出催缴通知书的,责令其在不超过15日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三条 纳税人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逾期不缴的,应当从延期期满次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台帐”,随时掌握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审批和清缴情况。基层国税机关向申请人制发《核准延期纳税通知书》时,送达1份给本单位税收会计,作为税收会计核算凭证。 第十五条《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由县、市(区)国税局于当月6日前报设区市国税局,设区市国税局于当月8日前报送省国税局。超过规定时间律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的管理,要把审批管理列为执法责任追究的重点。对违反规定审批的要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对越权、超期或采取化整为零方式变相越权审批的,一律无效。对延期未缴纳的税款要及时追缴入库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期满后,因国税机关催缴不力等原因造成欠税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延期缴纳税款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1年11月1日起执行。 江西省国税局 2001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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