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税明电[1994]07号 1994-01-30 税屋提示——依据浙地税发[2007]6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4]30号电报通知,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和有关的政策规定尚未制定下达,为及时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确保税款及时入库,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的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实施细则》和有关的政策规定下达之前,各地依然应组织企业所得税的预缴。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纳税人全年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二、企业预缴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可暂以企业实现利润额为计算依据,待有关文件下达后,再据以进行调整。 三、企业所得税执行33%的比例税率。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可减按18%税率征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之间的,可减按27%的税率征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一律按33%的比例税率征收。 四、按照“分税制”后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央企业的所得税和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入中央金库;地方企业所得税,入地方金库。 五、企业所得税预缴的纳税申报表,在新表式未正式下发执行前,可暂用原纳税申报表。 抄送:省财政厅 浙江省税务局 1994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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