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0刑初1059号 发文日期:2021-12-22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迮某,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XX,上海应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高桥村****,住江苏省建湖县。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道荣、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迮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迮某及辩护人张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起,被告人迮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应某公司为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0余张,价税合计人民币(下同)300余万元。其间,迮某还将应某公司税控盘、网银U盾等交给朱某(已判刑)及朱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C有限公司,朱某在征得迮某同意后为上海D有限公司、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0余张,价税合计700余万元。 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迮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3月25日,迮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迮某向本院退出剩余全部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被告人迮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1、吴某、曾某2、芦雅松、何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截图等工商登记资料,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本院代管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迮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迮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迮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迮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迮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迮某单独或伙同朱某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迮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迮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迮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迮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迮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韩慧 人民陪审员 刘伟福 人民陪审员 马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童晓婧 书记员 李芸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