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税收窗口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内地税字[2006]418号 2006-12-22 税屋提示——
1.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9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5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8年10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税收窗口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认真研究并及时报告区局农税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06年12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税收窗口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房地产税收的科学化、精细化和专业化管理水平,强化房地产税收窗口的征管监控职能,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税收窗口的运行程序和手续,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税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实施方案》(内地税发[2006]7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房地产税收是指房地产在转移、使用过程中所涉及的契税、耕地占用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等。 第三条 本规程中的房地产税收窗口专指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立的税收窗口,所指征收机关为各级地方税务局及其农税征收机构。 第四条 房地产税收窗口的基本职能是:提高房地产税收信息的分析处理能力,强化对房地产税收的征管监控职能,提升房地产税收交易场所的纳税服务水平。主要职责是负责征收窗口的税法宣传、业务咨询、申报受理、信息采集、减免税审核审批、税款征收、报表统计、信息比对以及向有关部门传递房地产税收信息等工作,并联系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各项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房地产税收窗口建设,从硬件配置、网络搭建和人员配备等方面给与支持和倾斜,以确保房地产税收窗口的协调运转和高效服务。 第二章 申报受理 第六条 当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时,纳税人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到房地产税收窗口进行纳税申报。 第七条 房地产税收窗Vl按件(或宗)受理申报资料,并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可对房地产税源数据进行采集。 第八条 对买卖增量房的,受理申报的资料包括:受让者身份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转让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以及房地产税收窗口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等; 对买卖存量房的,受理申报的内容包括:转、受让双方身份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转让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包括上次购置和本次购置)、原房屋产权证书、以及房地产税收窗口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等。 如属于被拆迁户,还应提供拆迁(或回迁)安置补偿合同、安置补偿款领取收据等。、 第九条 对赠与房地产的,受理申报的资料包括:赠与方与受让者双方身份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公证书、房屋部门的房价评估报告、原房屋产权证书、销售不动产发票(上次购置)、以及房地产税收窗口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等。 第十条 对交换房地产的,受理申报的资料包括:交换双方身份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换合同、交换合同公证书、房屋评估部门的房价评估报告、原房屋产权证书、销售不动产发票(包括上次购置和本次购置)、以及房地产税收窗口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等。 第十一条 对个人转移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如交易时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在纳税人办理有关涉税事宜时,由房地产税收窗口代为开具。 第十二条 如当事人不能按照征收机关的要求提供与房地,产权属转让有关的资料,房地产税收窗口有权拒绝受理申报,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三条 信息采集是房地产税收管理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也是基础环节。 信息采集的对象包括房地产权属初始登记和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 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基础信息和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十四条 信息采集可通过“内蒙古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税源管理系统”与房产办证系统联网而直接读取并采集信息。对房产办证系统未能提供的信息,或者未与房地产部门实现联网的税收窗口,可通过手工补录信息。 第十五条 纳税人基础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编码(即法人代码或身份证号码)、纳税人名称、注册类型、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在房地产权属转移过程中,由于转让方和承受方均为纳税人,应同时为双方办理纳税人信息登记。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信息包括房屋土地所在地理位置、房屋结构、房屋类别、总层数、所在层数、建筑年份、建筑面积、设计用途、实际用途、计税指导价因子值、合同交易价、评估价、成交日期、拆迁补偿款、容积率、区位类别、交易文书号、交易类别、本次交易已开发票金额及号码、上次交易发票金额及号码、上次交易日期、原房产证号等信息。 第十七条 房屋结构包括钢结构、钢和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砖木结构、其他结构。 第十八条 房屋类别包括增量房和存量房。 第十九条 房屋用途按大类分为:住宅、工业、商业、教育、文化、卫生、其他。 第四章 计征减免 第二十条 房地产税收窗口根据采集的信息,确定纳税人应征税种和计税依据,并计算应征税额。 房地产税收窗口对房地产转让价格的认定,原则上以转让合同(或协议)价格为准,但如合同(或协议)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则以最低计税价格作为此次交易的计税依据计算各税种的应征税额。 最低计税价格由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办法及其基本原则,根据本地区房屋价格的实际情况,在充分调研和测算的基础上,按照简便、实用、可操作性强和适度从低的原则,将本地区的房屋按用途分街道确定房屋交易基准价,并结合建成年代、楼层、房型等指标设定修正系数,计算二手房交易的最低计税价格。 无论采用何种价格作为计税依据,房地产税收窗口必须保持相关税种计税依据(或计税价格)的统一和一致。 第二十一条 为方便纳税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的涉税事宜,提高房地产税收窗Vl征管效率,对个人承受房地产权属所涉及有关税种的减免,可简化审批手续,在房地产税收窗口当场办理减免税手续。 其中:对个人购买普通住宅减征契税,和个人购买住宅满五年后出售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经房地产税收窗口工作人员审核有关资料后,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给予直接减免,不再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其购房成交价格中拆迁补偿款部分,在计征契税时可直接核减其计税依据,不再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三条 计征减免程序完成后,将减免后的应征数据、税款所属时期、税种、税目以及纳税人的相关信息写入全区“数据大集中”临商申报窗口进行税款征收、完税证打印,并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 第二十四条 在房地产税收窗口征收的诸税种中,除“权利许可证照”的印花税采用贴花完税外,征缴的其他税款全部开具“三联”完税证。 考虑到房地产税收的特殊性,其税款所属时期为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时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前应当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对不能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或所提供发票金额小于计税价格的,纳税人在缴纳(或补缴)相应税款后,房地产税收窗口可为其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 第二十六条 税款征收完毕后,房地产税收窗口将纳税人的完税证和销售不动产发票号码录入“内蒙古房地产税收申报征收情况表”,打印一式两份,经房地产税收窗口负责人审核盖章后,一份交纳税人用于领取产权证明(最终由房地产部门归档备查),一份留税务机关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内蒙古房地产税收申报征收情况表”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基本信息、房地产交易基本信息及完税情况,是税务机关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或发放房地产权属登记的书面凭证,也是房地产管理部门落实“先税后证”的书面证明。 第六章 信息共享及数据传递 第二十八条 为全面实现信息共享、数据比对,掌握并及时传递房地产税源信息,逐步建立房地产税源信息数据库,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软件进行对接,实现信息的即时传递与互通共享,并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先税后证”;另一方面要与全区“数据大集中”系统对接,实现房地产税收的统一管理、集中核算。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税收窗口要按有关规定定期编报税收报表,统计本窗口的税收收入情况和当地各楼盘销售(土地权属,转移)情况,与同期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地产交易数量和交易金额进行比对分析,并按照规定向上级征收机关报送报表及分析报告,同时将有关信息及时传递给相关征收机关和检查部门。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档案管理包括房产部门和地税部门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产部门档案主要有“内蒙古房地产税收申报征收情况表”即地税部门在征收完税款后,打印此表,同时盖章后交房产部门存档。 第三十二条 地税部门的档案也要以房屋或土地为标的分户建档,具体包括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 电子档案指“内蒙古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税源管理系统”中的各类数据库文件。 纸质档案包括房屋、土地的基本登记情况,销售不动产发票和各税种的“完税证”、“缴款书”,以及“内蒙古房地产税收申报征收情况表”、“各类报表”等。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税收的档案必须有专人管理,并配置一定的专用档案柜,档案人员因工作岗位变化的要办理移接交手续。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贯彻执行税收政策,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减免或增加纳税人税收负担,损害国家或纳税人利益。 第三十五条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循私舞弊、玩忽职守,随意简化房地产税收征管手续,把本应由税务人员完成的工作委托代征人员完成;不得滥用职权不征或少征、多征税款,故意刁难纳税人。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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