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处罚法》对税务和海关行政处罚事项的比较研究

来源:德和衡 作者:武嘉 赵晶 人气: 时间:2021-06-02
摘要:新《行政处罚法》将于2021年7月15日正式实施,本次修订是自本法在1996年生效后的第一次大修(2009年和2017年两次作了个别条文修改),有很多突破和亮点。税务局、海关是两个与“税”相关的政府部门,新法的生效和实施对该两个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会有怎样的影响?两个部门最近有什么新的行动?

  新《行政处罚法》将于2021年7月15日正式实施,本次修订是自本法在1996年生效后的第一次大修(2009年和2017年两次作了个别条文修改),有很多突破和亮点。税务局、海关是两个与“税”相关的政府部门,新法的生效和实施对该两个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会有怎样的影响?两个部门最近有什么新的行动?

  德和衡两名“税务”律师分别从税法和海关角度一一展开分析。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体系

  税务:税法体系中,对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上位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与税务行政处罚相关的其他实体或程序性规定散见于单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当中,如《发票管理办法》、《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等等。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和法律体系同样是比较庞杂的,规定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件层次参差不齐,个别文件位阶较低,其中又有相当多的暂行办法、试行办法,对税收执法的连贯性和一致性有一定挑战。

  海关:除了《海关法》等上位法之外,海关还遵循《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等专门针对海关行政处罚制定的法律规定。“关检融合”后,《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成为海关行政处罚的依据;《出口管制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中也规定了与海关行政处罚相关的内容。此外,海关总署还发布有《海关关于简单案件快速办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从上述情况看,海关行政处罚法律体系是比较庞杂的。

  二、新《行政处罚法》对既有法律体系产生的影响

  税务: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法和各单行法的基础上已形成较为成熟的税务行政处罚规定体系,且与新《行政处罚法》规定冲突的地方较少,冲突问题较多集中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问题上,期待税务部门陆续有更多动作,更新部门规章,与新《行政处罚法》保持一致。

  海关:为落实新《行政处罚法》,海关总署已于2021年4月20日对外颁布了《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或《意见稿》)。《意见稿》不仅对不符合新《行政处罚法》的条款进行了修改,还将文中提及的有关听证和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全部吸收,意味着海关的行政处罚法律体系将更加清晰和简明。实体方面,2004年开始实施的《行政处罚法实施条例》已在实践中表现出多种不适宜,业界对其修改的呼声很强;检验检疫、出口管制等方面的处罚规定也有待整合。新《行政处罚法》的实施无疑为《行政处罚法实施条例》的修改提供了最佳契机,我们期待近期也看到该条例修改的消息。

  三、行政违法案件的追诉时效

  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税务: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按照税收征管法的具体规定及新行政处罚法对追诉时效的除外规定,具体税务执法中,税务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一般为五年。表面上看,由于行政处罚法层面的除外规定很好的规避了与税务部门的处罚追诉时效冲突。然而,税务行政规章会设定一些税务行政处罚,此类税务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未在税收征管法中予以明确。严格法律技术判断,违反税收行政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规定,应按照新行政处罚法,其追诉时效为二年。

  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易发争议之处在于,税收违法行为的“连续”或“继续”状态应该如何界定?一项偷税行为发生在10年前,在追诉期内又发生了偷税行为,那么前一偷税行为的追诉的期限是否从发生后一偷税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对此问题,税法并无司法解释,个人认为此等理解属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有之意。

  海关:此次修改将涉及人身和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追诉时效延长至五年,《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也做了一致的修改,但《意见稿》并未对海关监管领域的人身和金融安全事项种类以及产生危害后果的程度做出细化,有赖于海关自由裁量权进行认定。对连续和继续状态的行政违法行为追诉期计算保持了原有规定,但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如基于同一认识错误而导致的连续多次归类申报错误,是从发现之日起一直追诉到最早一份申报错误的报关行为,还是仅向前追诉两年?如果严格执行法律,应选择前者;但如果不考虑每两次报关时间的间隔时间,均以连续行为计算,显然又缺乏合理性。据了解海关内部规定间隔六个月即不应视为连续,如果该裁量基准属实,根据新《行政处罚法》,该规则应予公布。

  四、行政处罚种类增加

  新《行政处罚法》:增加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处罚种类。

  税务:税务部门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多年,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实施动态管理,对于发生涉嫌涉税犯罪情形、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准确率低下、二年内因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形,主管税务机关给予降低纳税信用等级处理。

  另外,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海关:该调整特别值得探讨的是“降低资质等级”一项。以信用管理推动企业合规一直是海关监管改革的方向,行政处罚是影响企业信用等级的重要因素,那么,信用等级是否属于“资质”等级?有学者称,“降低资质等级”包括黑名单制度,如果确实如此,海关信用等级也应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其评定和调整程序应根据新《行政处罚法》做出调整。《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五条关于听证的规定中,将“降低资质等级”作为企业提出即应组织听证的类别,不知道是否预示着信用等级将成为海关行政处罚类别。对此我们暂且不做猜测,等待《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修改见分晓。

  五、明确规定案件调查时间

  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税务:首先,需要明确一点:税务和海关的稽查案件办理程序存有差别,税务局的处罚决定由税务稽查部门做出,海关办理稽查案件,由海关稽查部门要移送给缉私局,由缉私局做出处罚决定。原有的税务稽查工作规定中,对行政处罚案件检查的时间要求是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进一步延长检查时间。当案件移送到审理环节后,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审理部门还可以将案件退回检查人员补充调查、向上级机关请示、或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这些工作时间均不计入审理期限之内。此外,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审理部门还可适当延长审理期限,具体延长多久,均没有法律规定。

  为落实新《行政处罚法》,税务部门已经在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性规定中明确,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无违法事实的稽查结论,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上一级税务局领导审批,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的办案期限;如遇特殊情况或发生不可抗力,可再次延期,但应经上一级税务局领导批准,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税务稽查原有规定中,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没有规定整体上的时间限制,检查、审理环节均可根据案情需要延长办理时间,新行政处罚法出台之后,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进行了相应改进,有了整体办案期限限制,但遇到重大、复杂案件,预计仍将远远超出90日的办案时限,这一点也得到新《行政处罚法》的除外规定允许。

  海关:海关原有法律规定中没有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期限。笔者经历的一个行政处罚案件,从海关开始调查到最终出具决定书,共经历了6年时间。为落实《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一十一条对海关办案期限做出如下规定:“海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特殊、确有必要的,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上述期间不包括公告、鉴定、听证、复议、诉讼的期间在案件办理期间,发现当事人另有违法行为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办案期限。”从该规定看,未来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处理时间很可能常规为六到十二个月。虽然看起来还是不短,但是相对于过去完全无时间约束的情况会好很多。需要提及的是,《行政处罚法》和《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都没有规定“立案之日”是否应告知企业,在无从知晓准确立案时间的情况下,无法实现当事人对海关调查时限的监督。

  六、公示制度

  新《行政处罚法》:四十八条增加规定了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撤回信息公开;并在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税务:2016年5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在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本领域失信行为做出处理和评价基础上,通过信息共享,推动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明确国家推动政务信用信息公开,全面落实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上网公开制度。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指导意见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下设“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栏”,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进行公布。

  2016年4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纳税人有偷税行为,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查补税额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以及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行为均对社会公开。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早在2016年就面向社会公开发布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依法制定、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工作做在行政部门的前列,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主要通过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解决执法实践中裁量空间过大、尺度不统一等突出问题,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尊重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执法公平,预防税收争议,给纳税人提供税法遵从示范。

  海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规定“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各直属海关均通过其官方网站公布行政处罚决定,对企业了解海关执法情况提供了很好的渠道,但处罚决定并非全部公布,每个海关的公布情况也不同。《行政处罚法》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处罚决定”公开,《程序规定意见稿》延续了该规定,但对何谓“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并没有进行界定,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情况是否有所改进有待观察。

  有关裁量基准,海关内部一直在使用立案标准、处罚幅度等与海关实施自由裁量权相关的内部文件,但均未向社会公布,预计新《行政处罚法》实施后会向社会公布。

  七、救济期间的处罚执行

  新《行政处罚法》:第六章为“处罚决定的执行”,其中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税务:首先,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即加处罚款不能超过税务行政处罚罚款本数,这明确了金额限制。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加处罚款的计算时间加以限制,在纳税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加处罚款。现实操作中,税务机关通常会用到加处罚款的手段,给违法行为人一定惩戒,在行政处罚法完善的同时,此种执行罚手段更加完善、人性化。

  海关:笔者处理的某行政处罚复议案件于2019年底提起申请,受疫情影响被中止审理,直至2020年9月才恢复审理,复议决定为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连带影响为补缴税款时间从三年减为一年。复议期间,企业缴纳了三年漏缴税款及包括复议期间的滞纳金。但直至2021年5月,海关应退的两年税款和相关滞纳金才最终退回给企业。新《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法律救济期间不予计算加罚数额似乎将会解决滞纳金问题,但“不予计算”是指暂缓不收还是收后再退并没有规定,如果是后者,那么资金压力仍然全部由企业承担。

  八、听证程序更完备

  新《行政处罚法》:从一条规定增加为三条。明确了应举行听证的情形,提起听证的时间从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延长到五个工作日,而且明确了听证笔录应是处罚依据。

  税务:税务部门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自1996年颁布以来,多年未进行修订完善,新《行政处罚法》颁布以来,亦未见国家税务总局在完善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立法方面有新动作,总体来说,税务系统的处罚听证规定较为滞后,亟待根据当前新的工作形势予以修订,与时俱进地更新可听证事项、提起听证时间等关键规定。在税务部门听证案件越来越多的今天,不少纳税人聘请专业税法律师协助听证,听证应越来越受到税务部门的重视,越来越规范,健全、匹配的税务听证规定是必不可少的。

  海关:海关原有《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现已被《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完全吸收并单立一章,内容已根据新《行政处罚法》做出修改,包括听证范围的扩大、组织听证时间提前、明确听证笔录效力等内容。听证由法制审核部门组织,程序完备,对当事人而言是很好的机会,可以借此做进一步陈述、申辩、提出主张、提交证据,但行政处罚听证在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中应用并不多,与企业对该权利了解较少有关。此次法律修订体现出国家对听证程序的引导力度,希望听证程序越来越被广泛使用,切实起到使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查明案件事实作用。

  九、从轻减轻情节

  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增加“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主动报告”作为从轻减轻的情节,并在三十三条增加了“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这两种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税务:对于“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主动报告,作为从轻减轻的情节”,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中已有相关规定,走在行政处罚法前面。

  2021年1月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在税务执法领域研究推广‘首违不罚’清单制度”。结合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税务机关已经对税务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形成了全面、统一的“首违不罚”清单,“首违不罚”清单中的处罚事项,大多是法律规定“可以”处罚的涉税事项,主要包括: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未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未按规定取得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且没有违法所得等等。

  新行政处罚法体现出主观从严的态度,在此规定出台之前,税务行政处罚中纳税人主观心态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是存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税务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从客观行为方面体现,只要当事人做出某种客观违法行为,就推定其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主观心态;有人认为税务机关应就当事人有违法主观心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税务机关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纳税人有故意或过失的心态,就不构成某项税务行政处罚的主观要件,不能予以行政处罚。本次行政处罚法的修订,明确由当事人承担主观心态的证明责任,如果当事人不能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即应接受行政处罚。这一规定使得偷税行为的认定变得简单、好操作,纳税人证明自身不是偷税的难度增大,税务合规成为日益迫切的管理需求。

  海关:此次修改增加的“主动供述”违法行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条款,在2016年实施的《海关稽查条例》中有类似规定,二十六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因进出口企业普遍认为该等“主动报告”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缺少具体指引,故海关总署发布2019年161号公告,公布了涉税违规案件中因主动披露而免于处罚的情形。但新《行政处罚法》将“主动供述”作为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条件,而非不予处罚,后续如何处理有待观察。

  “首违”、“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个条件同时并存则不予处罚规定,在《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被完全落实。但何谓“首”违,何谓危害后果“轻微”、何谓“及时”改正,意见稿并没有规定,我们期待海关内部裁量基准对外公布时再来审视。

  因实践中存在大量争议,“主观过错原则”的确定被普遍认为的本次新《行政处罚法》修改的重大亮点。我们在处理申报不实类案件时,常以企业不存在主观过错、归类错误系客观原因导致,故不应处罚的申辩意见,但海关往往以违规结果明确而不予考虑。行政解释2号令试图解决申报不实案件的客观认定标准问题,但列举条件对企业而言非常难达到。本次修订,虽然不存在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企业承担,且对证据有效性的裁量权仍由海关掌握,但对海关执法来说,违法结果的主观过错将是必须审查的内容,对企业而言确实是重大利好。但也请注意,三十三条同时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们尚需等待《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修改时是否会对此做错进一步规定。

  十、行刑衔接更加明确

  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税务:本条规定使得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行刑衔接更加顺畅,罚金与罚款的关系更加明确。税务机关在移送司法之前,是否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还是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定罪量刑,处以对应罚金,此等问题没有在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中得以明确,各地税务机关执法仍未统一,一些税务机关认为准备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先不由税务机关处以行政罚款,移送后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再由司法机关移交税务机关予以处罚。实践中,经常出现税务机关移送司法之前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海关:海关监管范围内刑事违法行为包括涉税走私(进口税、退税)、非涉税走私、涉检、涉知识产权等类别,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规定,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案件、涉知识产权案件不应由海关缉私部门管理,如果发现该类案件线索,应向公安部门移交。由于海关缉私局的特殊设置,目前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仍然由缉私局办理,虽然管理架构存有矛盾,但是确实也方便了行政案件与走私案件的相互移交。

  十一、“一事不二罚”的处罚规则更加完善

  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税务: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相一致的,新行政处罚法将此条规定上升到法律层次,更具说服力。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税收相关法规,又违反会计相关法规,应予以一次行政处罚,还是二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对此问题始终存有争议,本次行政处罚法修订仍没有明确解决此争议问题,学术界及执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尚欠缺明朗倾向。

  海关:新法增加法条竞合时的处理原则。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个法律规范,海关的做法是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新《行政处罚法》将该原则在法律层面进行确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也做出相应修改。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企业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因存在从轻减轻情节,海关即选择一个处罚较低的条款进行处罚,这种做法显然也是有问题的。

  十二、回避制度

  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税务: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案件。此外,在稽查工作程序管理、行政复议工作中均体现出回避制度,税务行政处罚调查和处理过程中的回避制度已经较为完备。

  海关:海关行政处罚调查和处理过程中的回避制度在原《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中已经较为完备。

  十三、保密制度

  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税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法中对于税收执法行为早已有保密要求,随着税收大数据完善,社会主体对于税务机关来说没有秘密可言,税收与银行、工商、房产、教育、社保、养老等系统均予以对接,如何确保个人税收信息数据安全,日益成为税务机关密切关注和研究的重要问题,保密制度要求也成为众多商业化税收APP推广的难点和障碍,国家比以往任何时期都更加注重税务保密制度建设。税务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会获取调查对象的核心财务数据,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对于此等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税务行政处罚人员和部门有不可外泄的义务。然而,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开。

  海关:原《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海关保密义务,《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已经根据新《行政处罚法》增加相关内容。

  十四、文书送达方式革新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税务:以前没有此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前,与当事人签订送达确认书,确认可以传真、邮件等便携方式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属于文书送达方式上的革新。在税收实际执法当中,经常发生“税务机关无法联系上已接受调查的当事人”的情况,税务机关在调查充分的基础上无法送达给被处罚主体,此种尴尬情况时有发生,文书电子送达有望使此类情况得以改善。

  海关:《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单列一节“期间和送达”,分别就直接、留置、电子、委托、转交、公告、涉外等送达方式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作者及单位:

  武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税法律师

  武嘉律师同时拥有执业律师资格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工作经历贯穿于国家税务机关、金杜律师事务所,在全国税务系统拥有广泛的人脉资源,办理过多起税务稽查、虚开发票行政刑事应对、涉税疑难民商事诉讼案件,在重大交易税务优化、税局沟通及稽查应对、税务争议解决、涉税刑事辩护、涉税疑难民商事案件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行业经验覆盖房地产、汽车、能源、医药、金融、制造等领域。

  武嘉,德和衡合伙人,电话:17701359097,邮箱:wujia@deheng.com

  赵晶: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海关法律师

  赵晶律师曾在海关系统工作七年,后进入税务咨询公司从事关务咨询工作。加入德和衡后,赵晶律师继续为进出口企业提供服务,包括进出口流程设计与合规管理、相关商务协议的起草和审核、关务风险评估、协助客户与海关进行价格、归类磋商、应对海关稽查,代理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代理行政复议案件、走私犯罪辩护、国际贸易纠纷仲裁及代理等。

  赵晶,高级联席合伙人,电话:13911906253,邮箱:zhaojing@dehe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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