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陈发树套现逃税风波”看股权流转的涉税问题

来源:中国税务网 作者:程彩清 人气: 时间:2009-09-29
摘要:  近日,福建首富、紫金矿业股东陈发树 逃税门 事件被媒体热炒。由此引发的关于 大小非减持 以及个人股权转让是否征税的讨论也日趋白热化...

  而财税[2005]35号文件规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该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外,按照前不久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明确,股权转让交易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没有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还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显然,依据上述政策规定,得到紫金矿业股权激励的10名高管,是必须要按规定缴纳个税,并要在监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声音:“陈发树们”股市暴富税收调节不应落空
  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以后,随着控股大股东持有的股份陆续开始解禁,被市场俗称为“大小非”的股份开始获得了流通资格,一些自然人大股东在抛售所持股份后实现了“一夜暴富”,其身家动辄暴增几十亿元,成为一个引人瞩目的现象。紫金矿业的大股东陈发树从4月27日到7月1日,通过不断地抛售持股,套现高达27亿元。这种令人咋舌的个人财富升值速度自然是在股票市场上伴随着高风险进行投资的普通股民望尘莫及的。与此同时,IPO(首次公开募股)重启以后,一些在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的家族企业,也将会造就更多迅速致富的大富豪。

  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应该怎么看?首先必须明确,目前我国法律对股票抛售除征收印花税以外,并没有征收其他税种。而印花税是在交易进行的过程当中由证券经营机构即时代扣的,不存在需要交易者另行缴纳的问题。因此,至少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就已经公开的信息来分析,“陈发树们”的减持行为并没有违反税收规定之处。

  但是,“陈发树们”的迅速暴富之所以能吸引眼球,决不仅仅在于他们通过股市获得了让常人难以想象的天文数字般的财富,而是促使我们开始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尽管他们的财富膨胀是合法的,但对比普通投资者在股市上赚钱的艰辛,他们通过股市这个平台掘金却显得太过轻松了。须知,正是千千万万普通投资者的参与,才有了股价的上涨,“陈发树们”的股票变现也才能获得如此的“好收成”。通过这样的观察,我们可以发现,普通投资者事实上已经成为控股大股东免费的“打工者”。显然,这并不是完全合理的。如果考虑到普通投资者在股市上经常遭受的重大损失,这就是一种典型的“劫贫济富”现象。作为社会公平秩序维护者的政府,应该在法律的框架内对这种现象进行必要的调节,而对于“陈发树们”征收资本利得税,显然是有充分理由的。

  资本利得税是纳入我国税法的一个税种,但在股票市场上,这项税收多年来一直处于“暂缓”状态,没有进入实施。确实,对股票交易开征资本利得税,一方面技术难度大,另一方面对股市行情将产生严重的利空影响,因此在实践中似乎很难行得通。但是,控股大股东,尤其是原始的控股大股东的股票抛售是单方面的,向其征收资本利得税,技术上应该很容易办到,也不会在股票交易市场上造成动荡,相反有利于减少他们的抛售行动,在目前“大小非”对股市行情构成经常性威胁的背景下,其现实意义不言而喻。更重要的是,向“陈发树们”开征这一税种,可以体现出社会公平的追求。目前的现实是,为了照顾到普通投资者的利益而暂免征收资本利得税,真正的得益者却并不是普通投资者,而是那些控股者。这个现实在貌似合理的外表下,深藏着不合理的实质。

  税收是国家凭借其刚性的行政权力参与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分配的一种工具,它除了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为国家机器运转提供物质保证以外,还有调节社会各阶层利益、实现社会公平的作用。因此,有关方面应该积极研究向股票市场特定对象开征资本利得税的课题。当然,在开征这一税种的同时,不妨明确宣布这一税种只限于向控股股东抛售原始持有股票的范围之内,不向交易市场上通过股票买卖实现盈利的部分征收,这样也可以彻底结束在股市上已经实施多年的资本利得税“暂缓”状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中国税务报 周俊生)  

  政策盘点:与股权相关的主要税收政策及要点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
  要点提示:明确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的性质认定,计税方法问题和申报材料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往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
  要点提示:明确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华工作期间或离华后以折扣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仍应依照劳务发生地原则判定其来源地及纳税义务。上述个人来华后以折扣认购股票等形式收到的工资薪金性质所得,凡能够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工资制度及折扣认购有价证券办法,证明上述所得含有属于该个人来华之前工作所得的,可仅就其中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与此相应,上述个人停止在华履约或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也应确定为来源于我国的所得,但该项工资薪金性质所得未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或机构、场所负担的,可免予扣缴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
  要点提示:对企业员工(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和征管问题进行详细的规定。包括股票期权所得性质的确认及其具体征税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境内外来源的划分、应纳税款的计算及征收管理等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
  要点提示:对因相关法律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转让本公司股票在期限和数量比例上存在一定限制,导致其股票期权行权时无足额资金及时纳税的情况给予分6个月缴纳的特殊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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