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农产品收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黑国税函〔2003〕262号 2003-11-19 税屋提示——依据黑国税发[2009]1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条款废止。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收购税收管理,维护农产品收购市场的正常秩序,推动我省农业产业化进程,促进经济发展,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条款废止]对于个人和由农村村委会成立或由农民自发形成的组织,以为农民服务为目的,采取沟通农产品销售渠道、提供运输、负责结算等形式,帮助农民销售粮食,并相应收取一定的费用的行为,不属于农产品经销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二、凡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在收购农民自产的农产品时,必须按规定使用黑龙江省收购业统一发票(粮食收购专用),不得以其它凭证代替粮食收购发票作为记账和抵扣凭证。 三、各级国税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范执法行为,严禁在铁路、公路设卡征税。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