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试行)》等制度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2006]207号 2006-12-30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现行有效的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7月19日起附件中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试行)》废止。
根据省局领导关于构建税收管理长效机制的要求,省局针对目前流转税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在广泛征求基层税收机关和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试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票审核检查办法(试行)》,现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试行)[附件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的使用管理,强化以票控税,堵塞税收漏洞,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收购发票购票资格的审核,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领购收购发票。 (一)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 1、有固定经营地点、仓储设施或设备。 2、购进的货物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列举的农业产品。 3、具备收购业务所必需的人员和资金。 4、收购地生产拟收购的农业产品。 5、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二)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必要的经营资金。 3、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4、收购的货物确属废旧物资。 5、确有向城乡居民个人和非经营性单位的收购业务。 6、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二、在发票领购环节对收购发票实行限量、限额、限期管理。 (一)纳税人申请领购收购发票,应提报收购计划,说明其注册资金、流动资金、设备生产能力、销售收购渠道等情况,主管国税机关应按以下原则核定纳税人收购发票月使用量: 1、申请的使用量与收购资金相匹配; 2、申请的使用量与设备实际生产能力相匹配; 3、使用量变化与收购业务量变化相匹配。 (二)对收购发票实行分次限量领购,每次最大购买量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其中对新纳入国税机关管理一年以内的纳税人,每次领购收购发票不得超过10天的用量。 (三)降低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版位,将现在使用的千元版改为百元版位。各地库存的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可作作废或限额使用处理。 (四)收购发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五)实施收购发票用量动态管理,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随时调整纳税人发票用量。对于收购发票连续三个月实际用量低于核定用量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用量进行重新核定。 三、严格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仅限于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时开具,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应按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依13%扣除率计算,对未支付价款的收购业务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仅限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向城乡居民个人和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开具,对向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收购的废旧物资,应按规定向销售方索取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时,应按规定时限、号码顺序逐笔开具,准确记录出售人的姓名、详细地址,同时在备注栏注明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或多笔收购业务汇总开具。其收购货物的过磅单、入库单、运费发票、收付款凭证等原始凭证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并与发票内容对应一致。 (三)对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理。对超出使用范围或未按规定开具的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的,不得凭其进行税款抵扣。 (四)对从事农产品和废旧物资经营业务的个体经营者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督促其办理税务登记,按规定申请领购使用发票。 四、加强会计核算管理 从事农业产品和废旧物资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正确设置帐簿和相关会计科目,取得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其中对涉及废旧物资和农业产品业务的,应按具体的品种、规格进行数量金额式核算,在购销业务记帐凭证上要附齐、附全相关单证,如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运费凭证等。同时,应及时准确地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等相关资料。对不能按照以上要求进行会计核算的农业产品收购企业应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对不能按照以上要求进行会计核算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取消其免税资格。 对兼营应税项目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其应税项目与免税项目应分别正确核算,对不能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一律取消减免税资格。 五、加强日常监控管理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收购发票开具情况的审查,实行验旧购新,对其发票开具内容的合理、合法性进行审查后方可办理新票领购。 (二)建立大额收购业务事前报告制度。对于发生农业产品和废旧物资单笔收购业务超过一万元的,纳税人应在收购货物验收入库前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及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确定一定比例进行实地查验,对查验情况应及时准确登记监控管理台账。 (三)推行业务真实性核查制度。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及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按月或按季确定一定比例,对纳税人收购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核查落实,核查可采用对出售人实施回访、电话询问和发函协查等形式。其中对于发函协查的,收函国税机关应对发函情况进行协查,协查情况应在一个月内书面回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增值税、消费税管理,规范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纳税评估工作(以下简称机动车企业纳税评估),提高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税收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5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企业纳税评估是指国税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主要是机动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信息),对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机动车企业纳税评估税种包括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企业纳税评估业务管理和工作指导,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 评估对象的确定 第五条 县(市、区)级国税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根据机动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信息及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分析,确定评估对象。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列为纳税评估对象: (一)连续三个月或一年累计六个月出现票表、发票价格比对异常和重号发票之一的; (二)当月车辆购置税价格异常发票信息数量占全部开票数量20%以上的; (三)当月出现车辆识别代码比对异常信息的; (四)连续三个月零负申报的; (五)税负率低于全省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六)其他异常情况。 第三章 评估指标 第七条 机动车企业纳税评估指标分为通用分析指标和特定分析指标。 第八条 机动车企业纳税评估通用分析指标包括: 税负率、销售额变动率、主营业务收入变动率、成本毛利率、销售毛利率等。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选用以上指标或增加相关指标进行分析。 (一)税负率:将本期的税负率与以前各期或上年同期的税负率进行比对分析,若本期的税负率较以前各期或上年同期有较大幅度下降的,分析是否存在虚抵进项税额等问题。 税负率=本期应纳税额÷本期应税销售额×100%。 (二)销售额变动率:将本期的销售额变动率与以前各期或上年同期的销售额变动率进行比对分析,若本期销售额变动率较以前各期或上年同期有较大幅度下降的,分析有无销售不入帐、按规定视同销售的业务不计或少计销售等问题。 销售额变动率=(本期累计应税销售额—基期应税销售额)÷基期应税销售额×100%。 (三)主营业务收入(整车销售收入)变动率:将本期主营业务收入与以前各期或上年同期的主营业务收入进行比对分析, 若本期主营业务收入较以前各期或上年同期有较大幅度下降的,分析有无销售不入帐、按规定视同销售的业务不计或少计销售,机动车辆销售化整为零等问题。 主营业务收入变动率=(本期主营业务收入-基期主营业务收入)÷基期主营业务收入×100%。 (四)成本毛利率:在分析商业企业销售额时,将损益表中的本期销售成本加上按成本毛利率计算出的毛益额后,与损益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本期销售进行比对,若表中数额较小,且差额较大,则可能存在销售额不入账、挂帐或瞒报等问题。 成本毛利率=本期累计毛利额÷本期累计销售成本×100%。 (五)销售毛利率:将本期的销售毛利率与以往各期或上年同期的销售毛利率进行对比分析,若本期销售毛利率较以前各期或上年同期有较大幅度下降,分析有无不计或者少计销售额、多结转销售成本等问题。 销售毛利率=(销售收入-销售成本)÷销售收入×100%。 第九条 机动车企业纳税评估特定指标分为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特定指标和机动车辆经销企业特定指标。 第十条 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特定指标主要是评估销售数量,将车购税登记信息作为第三方信息,来验证企业申报销售数量的真实性。 利用车辆识别代号(即VIN码)的编码规则,从车购税登记信息中查找生产企业相应类别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中的最大序列号,视此号之前的车辆为已销售的车辆,以此推算出相应类别车辆的最大销售数量。如果其大于或者等于企业申报的销售数量时,表明企业存在少申报销售数量的可能。少申报销售数量乘相应的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即可计算出其可能隐瞒的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经销企业特定指标包括:库存分析指标、无偿赠送分析指标、毛利分析指标等。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选用以上指标或增加相关指标进行分析。 (一)库存分析指标:帐面期末库存车数量=期初帐面库存车数量+评估期帐面购进车数量-评估期帐面销售车数量。 差异数量=∑(期末库存某品种车数量-实际盘存的某品种车数量)。 差异数量乘该品种车不含税单价,即可计算出其可能隐瞒的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无偿赠送分析指标:按视同销售货物规定确定销售额,并乘以适用税率,即可计算出其可能隐瞒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三)毛利分析指标:测算评估期毛利水平=(当期应该记入的工资+租赁费+日常水电费+流动资金利息等基本费用)。 测算出的毛利额乘适用税率,与同期实现的已缴纳税款相比,即可计算出其可能隐瞒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第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与金融机构建立定期联系和分析制度,定期掌握纳税人的信贷信息和收支信息,综合分析其生产经营、信贷规模、现金流量等情况,从中发现线索,加强征管。 第十三条 机动车企业纳税评估指标是国税机关筛选评估对象、进行重点分析时所选用的主要指标,使用时可结合评估工作实际不断细化和完善。 第四章 评估步骤 第十四条 县(市、区)级国税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将确定的评估对象转税源管理部门,进行约谈核实。 第十五条 税源管理部门对评估对象的纳税申报信息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分析,对误填、误报等原因造成的问题,应对企业进行纳税辅导。其他原因造成的问题,应通过约谈、实地核实等方式进行评估分析。 第十六条 与企业进行约谈时,主要约谈以下内容: (一)机动车辆价格调整情况(依据)或其他政策变动因素; (二)机动车辆的销售方式、销售价格及销售渠道; (三)生产企业、经销企业的结算方式及返利情况; (四)不同类型机动车辆生产、销售收入情况;零配件的生产销售情况,以及占总收入的比例; (五)单车生产成本、销售毛利率情况; (六)生产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的列支情况; (七)实验车、自用车的使用数量及销售情况; (八)生产企业售后服务业务往来情况; (九)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通过约谈,疑点清楚的直接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限定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自查自纠。 第十八条 对不接受约谈,或经约谈、自查后对疑点问题举证事实不清,超期未报送自查情况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经约谈仍不能解除异常情况的,要进行实地核实,实地核实应实行工作底稿制。 核实的主要内容有: (一)对银行帐单、采购合同、运输费用发票、入库单、盘点库存车辆数量等进行审核,核实购进数量与销售数量是否存在异常; (二)对车辆识别代码异常清单所列数据与生产企业实际生产车辆的识别代码审核,核实生产数量与销售数量是否存在异常; (三)对企业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及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情况审核,与企业的购进数量、价格与销售数量、价格进行核对,核实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情况; (四)对企业的零配件销售情况审核,核实企业是否存在大量零配件销售给同一纳税人或个人,是否存在将整车按零配件销售,逃避消费税或增值税异常情况; (五)对企业与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情况审核,核实是否存在返利、返实物不入帐的、低于非关联企业销售价格销售机动车辆的异常情况; (六)对企业销售机动车辆的情况审核,核实是否存在发生视同销售业务或价外费用不入帐、无偿赠送货物未计提销项税的异常情况; (七)对生产企业售后服务内容、项目、方式审核,核实是否有视同销售、变相降价逃避消费税或增值税的异常情况; (八)其他需审核的情况。 第五章 评估结果处理 第二十条 实施纳税评估时,发现供车企业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供车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重大偷税嫌疑的,要将存在的问题及有关调查资料一并移交稽查局,由稽查局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纳税评估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六章 评估结果统计分析 第二十二条 税源管理部门要建立机动车企业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制度,按期对机动车企业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评估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按季汇总填报《机动车企业纳税评估结果统计表》(附表一)。市局在季度终了后20日内上报省局。 第二十四条 省局定期公布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税负率。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票审核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防止纳税人隐匿收入、偷逃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票(以下简称“滞留票”)是指存根联已报税但对应的抵扣联未认证而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中形成的一种发票信息。 第三条 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滞留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及对有关政策的咨询、指导;负责对滞留票企业的筛选确定并对落实处理情况汇总分析。 省局信息中心负责对滞留票信息的抽取、发布,省以下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相关技术支持。 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对纳税人宣传辅导、滞留票信息的核查、分析、处理。 稽查局负责对税源管理部门移送业户滞留票的检查处理。 第四条 省局信息中心每季度终了20日内(遇节假日顺延,下同)抽取各级稽核系统超过90天而未认证的滞留票数据到税收监控分析系统数据仓库,全省各级税务机关通过税收监控分析系统查询或导出滞留票信息。 第五条 县级税务机关要对发布的属于本单位的滞留票信息逐户、逐票落实。省局、市局流转税管理部门根据省局信息中心抽取、发布的滞留票信息,按照一定条件筛选部分企业作为重点核查对象并组织核查落实。对于上级税务机关筛选确定的企业,下级税务机关不再重复筛选确定。 县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将接收的上级滞留票核查信息以及本级落实的滞留票核查信息,按照购销双方的所属地域不同,分别形成《**市(县区)内开具发票存根联滞留票一览表》(附件1)和《**市(县区)外开具发票存根联滞留票一览表》(附件2)于季度终了后25日内传递税源管理部门进行核查。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滞留票形成的正常原因: (一)购货方企业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入账,按政策规定不能抵扣进项税额而未认证形成的滞留票。 1、购进固定资产取得的专用发票; 2、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3、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4、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5、超过认证期限已入账未抵扣的专用发票; 6、其他不符合抵扣规定的专用发票。 (二)购货方企业没有入账,销货方收回发票形成的滞留票。 1、开票方企业已经在开票月份正常开具、报税,购货方取得了发票但是未记账,因退货等原因将发票联和抵扣联都退还给开票方。 2、开票方企业误操作,开具的发票应作废未作废,开票当月将存根联报税,发票联和抵扣联并没有交给的购货方,在以后月份又将该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回收入的证据,形成的滞留票。 除上述原因以外形成的滞留票应作为异常原因进行检查落实。 第七条 税源管理部门接收滞留票核查信息后,对经分析属于异常原因造成的存根联滞留票,应以滞留票信息为线索,根据被检查企业的实际情况,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检查落实: (一)分析纳税人存货的采购程序、来源,初步判断纳税人是否存在被他人冒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性。 (二)将纳税人经营规模与滞留票列明的进货额和已认证抵扣的进项发票的进货额进行比对,分析纳税人的滞留票与其实际资金规模是否相称。 (三)分析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管理方式、会计核算方式、经营所得分配方式,判断纳税人是否存在滞留票购进货物未纳入核算,存在账外经营问题。 (四)对纳税人的库存货物进行实地调查,判断纳税人的库存货物与账簿记载是否相符。 (五)实地核查纳税人的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与纳税人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等进行核对,判断纳税人账簿记录的完整性。 (六)实地询问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存货的采购人员,调查纳税人的存货采购过程、付款过程及纳税人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续,分析纳税人滞留票存在的原因。 (七)实地约谈纳税人货物采购的有关人员,查明有疑点的滞留票来源去向。 (八)实地盘点纳税人的存货,查明未入账的滞留票货物是否已全部销售。 (九)关联业务分析。检查纳税人采购人员的差旅费、运输发票等费用支出业务,根据与业务有关的出发地、时间、地址、等信息,进一步分析纳税人货物购进业务会计核算的准确性;检查纳税人银行账户资金往来信息,通过分析资金结算行为,分析滞留票货物的进销情况;检查纳税人的往来账户,将纳税人已记账核算的购货信息与滞留票开具单位信息进行关联性分析,判断纳税人是否还存在未入账的普通发票进货业务。 第八条 对属于一般性违规问题的,按照纳税评估的要求整理好相关资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涉及偷骗税、虚开发票或者销毁有关证据、逃避检查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需要对本辖区外的销货方企业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落实的,将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后交稽查部门,由稽查部门负责协查、落实,并将协查、落实情况按月回复税源管理部门。 第九条 需要协查落实的,受托方税务机关在收到委托方协查信息的当月落实并将落实结果回复委托方税务机关。 第十条 税源管理部门将上季度上级税务机关下发滞留票的落实情况和核查结果处理情况,于季度终了后7日内填写《全省存根联滞留票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附件3)上报县级流转税管理部门,县级流转税管理部门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上报市级流转税管理部门,市级流转税管理部门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报省级流转税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为减少滞留票,税源管理部门要引导纳税人对取得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应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予以认证。对符合抵扣条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辅导期一般纳税人除外)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对不符合抵扣条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购入的固定资产等),纳税人在认证通过后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滞留票审核检查的,按照执法责任制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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