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国税函[2008]26号 2008-01-14 税屋提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废止或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批)的通知,自2011年1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289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民族贸易县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的范围、比例,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牵头,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其中,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应根据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2001年修订)的通知》(民委发〔2001〕129号)规定的属于本民族的特需用品确定;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须品,应根据本民族的生产生活的现状确定;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自行确定。上述内容确定后应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二、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从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但因通知12月28日才下发,因此通知第一条“备案前三个月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累计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比例达到规定标准”的“前三个月”在2007年内统一为10、11、12月。对要求办理2007年10至12月免税的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通知企业将10、11、12月的账务按“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的要求重新调整。 三、关于对停止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允许其重新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是指企业停止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后发生的销售业务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期间发生的销售业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国家税务总局通知中两个附件所需表格由各民贸县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民贸县较多的市局可统一印制。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二00八年一月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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