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在任何情况下,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政府应在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 二、本协定自第一款提及的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定的规定在缔约国双方对下列税收有效: (一)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 三、1986年5月12日在赫尔辛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1995年9月11日在赫尔辛基签订的修订上述协定的议定书,应对按第二款规定本协定适用的税收停止有效。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的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对下列税收应停止有效: (一)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 2010 年 5 月 25 日在 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议 定 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以下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四条和第十九条,“法定团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设立的具有公共性质的法定机构,除该国或其地方当局外,无人对其拥有利益。 二、关于第十一条,“完全由政府拥有的机构”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 1.国家开发银行; 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6.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 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二)在芬兰: 1.芬兰工业合作基金(FINNFUND); 2.芬维拉公司(Finnvera); 3.芬兰出口信用公共有限公司;以及 4.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由芬兰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三、关于第十二条,对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税收,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70%金额的10%。 四、关于第十三条第四款,“主要”一语是指“超过50%”。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 2010 年 5月 25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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