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取得建筑劳务提供方(非本地企业)注册地建筑业发票,是否符合规定?可否按规定计入资产的计税基础? 答:关于建筑业发票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73号)规定,凡按规定确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应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开具《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凡按规定确定为代开票纳税人的,应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开《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时先征税后开票,税务机关按月汇总,如该纳税人未达到起征点可申请办理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第九条规定,不动产和建筑业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自行开具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售给的发票:…… (二)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由其不动产所在地和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票纳税人须提供以下资料到税务机关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施工方提供建筑业劳务,其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应在施工所在地向对方开具由施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售的发票;其为代开票纳税人的,应在施工所在地向施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企业取得施工方提供的非施工所在地的建筑业发票不符合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取得施工方提供的非施工所在地的建筑业发票属于不合法票据,不能计入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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