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资格认定管理 第十五条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注销的申请后,转人工审核岗并由该岗位根据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提示,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企业填报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与综合征管软件中的该银行账号一致。 (二)认定申请表电子数据与综合征管软件中相关内容一致。 (三)申请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注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资格企业),如属于法定代表人曾担任过增值税违法企业法定代表人等因素,按规定应继续执行增值税违法企业相关政策的,应在审核系统的企业认定信息中填制相应标识,并录入需继续执行相关政策的起止时间。 (四)申请资格企业如属于在2014年以后发生过2次增值税违法行为,按规定应执行出口免税政策的,应在审核系统的企业认定信息中填制相应标识,并录入执行免税政策的起止时间。 (五)申请资格企业申请的业务,如属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其所提供的申请资料应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出口企业申请变更资格认定如需结清税款的,人工审核岗应将申请资料转调查评估岗,调查评估岗位应核实、处理以下内容: (一)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完毕出口退(免)税的,应提醒相关岗位及时办理审核、审批、退库、调库手续。 (二)已办理出口退(免)税,但未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复核的,应告知出口企业按规定复核、处理后,再办理变更手续。 (三)已申报出口退(免)税,但存在未排除疑点的,应告知出口企业在国税机关排除疑点后,或企业声明放弃对应的退(免)税款并按规定申报免税或申报纳税并缴清应纳税款后,再办理变更手续。 (四)已申报出口退(免)税,但按规定需要实地核查的,应按本规范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告知出口企业待处理完毕后,再办理变更手续。 (五)未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如按规定适用出口免税、征税政策的,应按本规范第八章的规定处理,并告知出口企业待处理完毕后,再办理变更手续。 上述税款结清后,应通过审核系统制作《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附件1),经复审岗核准后转申报受理岗。 第十七条 出口企业申请注销资格认定的,人工审核岗应将 申请资料转调查评估岗。申请资格企业如属于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的,人工审核岗应在核实其提供的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章程、相关部门批件、《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符合规定后,再转交调查评估岗。 调查评估岗应核实、处理以下内容: (一)按规定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二)对需追回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款,应按规定处理。 (三)对涉嫌偷、骗税的,应将线索按规定提供给稽查部门。 调查评估岗处理完毕后,签署意见并转复审岗,经复审岗核准同意注销的,由申报受理岗在审核系统中将申请资格企业的认定信息修改为“注销”;不同意注销的,由申报受理岗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书面通知告知出口企业。 第十八条 申请集团公司资格认定的,人工审核岗审核通过后转复审岗审核,复审岗同意认定的,应签署意见经核准岗核准后转申报受理岗。 认定的集团公司总部和成员企业在同一地市的,核准岗应在《集团公司成员企业认定申请表》(根据集团公司和成员企业数量确定份数)上签章后转申报受理岗,申报受理岗留存一份,其余转交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各一份;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或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市的,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准岗同意认定后,应以正式文件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送省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应以正式文件批复,并抄送外省成员企业的所在省国家税务局和本省成员企业的所在地市国家税务局,同时应一并抄送《集团公司成员企业认定申请表》。 第十九条 停止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资格的,出口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收到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的决定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抄送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信息管理岗应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日,在审核系统的企业认定信息中填制“停止退税”标识,并录入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的起止时间,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书编号。 第二十条 出口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调查评估岗应按本规范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要求,对已认定的该企业类型、退税方法、审核配置等项目的准确性进行实地核查。经核查与认定内容不符的,应告知出口企业及时办理认定变更。 第二十一条 信息管理岗在资格认定后,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根据《出口退(免)税资格标识对照表》(附件2),在审核系统的企业认定信息中填制相应的标识。 (二)将出口退(免)税资格的认定、变更及注销信息传递至综合征管软件。 (三)将新增、变更、注销的外贸企业资格认定数据通过传输系统上传至税务总局。 第四章 出口退(免)税审核 第二十二条 申报受理岗对出口企业预审通过的正式退(免)税申报,应予以受理,并在初审后将申报资料(包括电子申报数据及相关纸质资料,下同)传递至人工审核岗。人工审核岗应根据审核系统的提示,完成以下审核: (一)免退税申报常规审核内容。 1.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的名称应当相符;对将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的商品名称,应与企业书面报告的商品名称逻辑相符。 2.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第一计量单位及数量、第二计量单位及数量、申报计量单位及数量,至少有一个同与其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的计量单位及数量相符;对将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按照企业报告的计量单位折算标准折算后,出口货物报关单同与其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计量单位及数量应当相符。 3.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的数量小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对应数量的,应核对《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中填报的计量单位及数量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的计量单位及数量是否相符。 (二)重点审核内容。 1.免抵退税申报重点审核内容。 (1)出口企业申报的电子数据与审核系统相关电子信息比对不符的,应核对不符项目的电子申报数据与企业报送的原始凭证内容是否一致。 如企业申报电子数据的离岸价与出口发票离岸价一致,但与相应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离岸价不一致,应核对出口企业报送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是否填写准确。 (2)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商品代码与商品码库中的商品代码不符但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商品代码相符的,应核对企业报送的《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是否准确。 (3)审核系统随机抽取审核的,应核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号码与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编号是否一致。 2.免退税申报重点审核内容。 (1)出口企业申报的电子数据与审核系统相关电子信息比对不符的,应核对不符项目的申报数据与企业报送的原始凭证内容是否一致。 (2)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商品代码与商品码库中的商品代码不符但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商品代码相符的,应核对企业报送的《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是否准确。 (3)使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报退税的,应核对缴款书与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商品名称、数量、计量单位是否相符;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代码和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代码是否相符(因海关调整税则号导致进口、出口货物报关单所列商品代码不符的,视同相符)。 (4)企业申报的进料加工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与海关手册备案信息中的加工单位不符的,应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是否与企业报送的海关书面证明内容相符。 (5)审核系统随机抽取审核的,应核对《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的进货凭证号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号码是否相符;专用税票号码与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分割单的号码是否相符;《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的报关单号码与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号码是否相符。 3.对需提供出口收汇凭证企业的重点审核内容。 (1)《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的结汇水单号码重复的,应核对其纸质收汇凭证的收汇金额是否小于或等于该凭证已申报的累计收汇金额。 (2)对报送的《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应核对相应的有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是否与《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上填列的内容相符。 (3)审核系统随机抽取审核的,应核对《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上填写的收汇日期、金融机构代码、银行业务编号等内容是否与企业报送的出口收汇凭证上的内容相符。 4.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重点审核内容。 (1)审核系统随机抽取审核的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应核对其是否符合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规定的范围;申报的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等于该申报记录所对应的载货(或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上记载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收入;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还应核对其合同或协议、申报退(免)税的企业是否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规定;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应核对提供的货票的“发站”或“到站(局)”名称是否包含“境”字,是否与提供的国际铁路联运运单相匹配。 (2)提供研发、设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应核对企业所申报的研发、设计服务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研发、设计合同签订的对方是否为境外单位;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是否为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申报的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等于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外贸企业外购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的,还应核对其申报退税的进项税额是否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 (三)国税机关应根据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类别按规定进行人工审核。 第二十三条 人工审核岗对系统提示的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等出口退(免)税业务,除按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要求进行审核外,还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处理: (一)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应核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备注栏是否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编号。 (二)销售中标机电产品的,应核对销售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生产企业提供)、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贸企业提供)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与中标证明通知书、供货合同、发货单与收货清单上记载的设备名称、计量单位、数量是否相符。 申报退税的机电产品,如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范围,应按规定不予退税。 (三)销售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核对销售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是否与合同记载货物名称相符;申报表“备注”栏填写的购货企业名称与普通发票、购销合同上记载的购货企业名称是否相符。 (四)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应核对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出口发票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是否相符;出口发票是否经外轮、远洋国轮船长签名。 (五)生产并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应核对企业配餐合同与送货清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是否相符;送货清单是否有国际航班乘务长签名;配餐计划表与送货清单上记载的航班号是否相符;航班号是否为国际航班。 (六)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核对以下内容: 1.出口货物报关单、对外修理修配合同、出口发票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是否相符。 2.对飞机维修企业,应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是否分别申报国内、国外飞机维修业务的进项税额,未分别申报或者申报不准确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同时,应核对维修工作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是否相符。 3.对外修理修配的船舶,应核对出口货物报关单“标记唛码及备注”栏的被修理船舶名称是否与修理修配合同上的修理船舶名称相符。 4.属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的,应按规定流程发函调查。 5.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自产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应核对以下内容: (1)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申报退税的,其货物名称、计量单位与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内容是否相符;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代码和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代码是否相符。 (2)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其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是否与企业申报的数据相符。 6.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应审核设备进项税额是否有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出具的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计税依据是否与《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中的折余价值一致。 7.为国外(地区)企业的飞机(船舶)提供航线维护(航次维修)的,应核对是否提供了维修合同、出口发票、国外(地区)企业的航班机长或外轮船长签字确认的维修单据;《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备注”栏的国外(地区)企业名称、航班号(船名)是否与维修合同、出口发票、国外(地区)企业的航班机长或外轮船长签字确认的维修单据相符;发票上的企业名称与维修单据上的企业名称是否相符。 8.用于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应核对出口企业是否提供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在境外投资的文件副本。 9.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出口货物,应核对出口企业是否已提供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属于分包的,是否已提供分包合同(协议),是否由承接分包的出口企业申请退(免)税。 (七)应及时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非外贸企业申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项目传递给信息管理岗,由信息管理岗通过电子数据传输系统上传信息。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企业出口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实行“先退税后核销”的,人工审核岗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核实出口企业是否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持续经营以来是否未发生逃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 (二)核对申请先退税货物计入出口销售明细账的金额是否与当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对应的“出口销售额(人民币)”相符。 (三)在审核系统中填写《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附件3),提交计算机审核岗,由其转至调查评估岗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申报的进料加工出口退(免)税,应按下列要求审核、办理: (一)企业首次申报《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的,人工审核岗应核对备案表中填报的进料加工备案计划分配率是否与企业报送的相关资料的内容逻辑相符。 (二)出口企业申请进料加工业务核销的,申报受理岗应通过审核系统提取海关联网监管加工贸易电子数据中的进料加工“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核销数据”以及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和《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交企业确认。 出口企业反馈《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确认意见后,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1.对出口企业确认相符的手(账)册核销数据,申报受理岗将有关资料及电子数据提交人工审核岗,人工审核岗审核无误后,应将有关电子数据、资料提交计算机审核岗。 2.对出口企业确认不符的手(账)册核销数据,申报受理岗应将海关联网监管加工贸易电子数据中的该手(账)册的“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核销数据”以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反馈企业。 3.对出口企业报送的《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经人工审核岗核对,内容与相应纸质报关单相符的,提交计算机审核岗,无需企业提供向报关海关查询情况的书面说明。 4.计算机审核岗根据企业报送的《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重新计算生成《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由申报受理岗反馈给出口企业再次进行确认。 (三)计算机审核岗根据出口企业确认的《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中的实际分配率,对进料加工业务进行核销,并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提交至复审岗。 (四)复审岗对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情况进行确认,并将确认后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交由申报受理岗反馈出口企业。 (五)对出口企业申请调整年度计划分配率的,人工审核岗应核对企业提供的当年度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及书面理由是否合理。计划分配率有误或书面理由不合理的,退回申报受理岗;审核无误的传递到复审岗,由复审岗复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如发现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按规定自发现之日起的24个月内,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核查信息审核办理其出口退(免)税: (一)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确定为三类、四类的。 (二)首次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 (三)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等涉税违法行为的。 (四)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出口企业的前身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上述情形以外的出口企业,在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时,暂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核查信息的,可先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预警分析岗应在办理退税后3个月内,用稽核、协查、核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需要追回已退税款的,按本规范第三十三条处理。对复核期内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的,应将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传递给信息管理岗,由其通过传输系统上传至税务总局。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相关政策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