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4]1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4-12-28
摘要: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符合规定的退(免)税,主管国税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从受理退(免)税申报之日起,至将《税收收入退还书》传递至国库〕办结相关退(免)税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将具体内容及处理意见一次性书面告知出口企业。

  第七章 出口免税证明及核销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申报受理岗按规定受理出口企业开具免税证明(包括《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申请,以及相关免税核销申请后,人工审核岗应根据申请内容,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一)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时,应审核《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的填写内容,是否与企业提供的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的普通发票记载的内容相符;来料加工手册上的加工单位与《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的加工单位名称是否一致。

  (二)办理《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以下简称《准免证》)时,应审核申请的出口卷烟品种、规格、数量的年度汇总值是否在税务总局当年下达免税卷烟计划内;属于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的,还应与税务总局下达的免税出口计划及卷烟出口企业备案的合同进行核对。

  (三)办理《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时,应审核匹配的《准免证》上的编号是否填列准确,申请免税卷烟是否在卷烟出口企业取得的准予免税证明范围之内;申请的卷烟牌号、数量等内容的年度汇总值是否在当年免税出口卷烟计划数量之内。

  (四)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核销时,应审核申请表填写内容是否与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一致;来料加工手册上的加工单位与申请表上的加工单位名称是否一致。

  (五)办理出口卷烟免税核销时,应审核下列内容:

  1.申报表联次及所附原始资料是否完整、签字及印章是否齐全。

  2.申请核销免税卷烟不同品牌规格下的年度数量汇总指标是否在税务总局下达的当年度免税卷烟计划总额内;对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还应将税务总局下达的免税出口计划与及卷烟出口企业备案的合同相核对。

  3.免税出口的卷烟是否从指定口岸直接报关出口。

  4.出口货物报关单上不同规格型号出口卷烟的运抵国(地区)是否与税务总局下达计划所列一致。

  5.出口卷烟是否有相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以及信息所载内容是否与企业申报《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的数据一致。

  6.对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在核销时还应与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上记载的不同品牌规格下的年度数量汇总指标进行核对,并分以下情形处理:

  (1)申请核销免税卷烟不同品牌规格下年度汇总数量大于《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的对应数量的,超出部分不予核销,同时通知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对超出部分出口卷烟按照现行规定补征税款。

  (2)申请核销免税卷烟不同品牌规格下年度汇总数量小于《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的对应数量的,主管国税机关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对企业小于申请核销数量免税部分卷烟按照现行规定补征税款。

  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审核岗审核来料加工免税核销申请时,对无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导致无法完成审核的,可在核对原始出口货物报关单无误的前提下,将其相关信息按审核系统提示逐笔录入系统,再按照要求完成计算机审核。

  第三十七条 信息管理岗应在办理来料加工免税核销后,根据前期《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及经审核确认的《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核销申请表》通过审核系统提取数据,传递给主管受托加工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由其对受托加工企业未予核销的加工费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信息管理岗应按月对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等情况,填写《出口卷烟未申报免税核销及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已出口部分)》(附件13)及《已免税购进卷烟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未出口部分)》(附件14),并将该表及经审核确认的《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传递给卷烟出口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由其对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预警分析岗应在货物劳务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后,对审核系统中上年度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进行免税金额清理,分别汇总不同手(账)册下已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金额,以及免税证明核销金额。对同一手(账)册下出具免税证明金额大于免税证明核销金额的,在核实来料加工出口企业确无未申报核销复出口货物情形后,将清理出的不同手(账)册号下未参与核销的加工费发票号码和金额,传递至受托加工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由其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出口自产卷烟的卷烟出口企业实行统一核算缴税的,各省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免税出口卷烟实行计划管理,并按下列要求实施分类管理:

  (一)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的计划管理。

  1.对属于规定的“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税务总局每年按季度下达免税卷烟出口计划,并于第四季度根据实际执行情况进行适当追加、调整。“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内容包括出口卷烟牌号、出口数量、出口卷烟生产企业、出口国家或地区、外商单位名称。

  2.对于列入“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的卷烟,主管国税机关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要求卷烟出口企业按规定在与外商签订合同生效后,将经中国卷烟进出口(集团)公司审核后盖章的出口合同(原件)进行备案。在办理《准免证》以及免税出口卷烟核销时,主管国税机关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要将卷烟出口企业申报的资料与税务总局下达的免税出口计划及卷烟出口企业备案的合同相核对,核对相符的出具《准免证》或办理免税核销手续;核对不符的,通知其主管国税机关的征税部门按规定征税处理。

  (二)重点管理类卷烟免税计划由税务总局每年按季度编制、下达,包括卷烟的出口合同号码、出口数量、生产企业、品牌、运抵国(地区)等。

  (三)免税出口卷烟计划采用两种渠道同时传递。除通过正常公文传递外,还需通过审核系统传递告知涉及该项业务的省国家税务局,并通过审核系统控制办理相关免税证明及核销手续。对采取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计划需同时抄送卷烟生产企业主管国税机关。

  第八章 出口适用免税、征税政策的管理

  第四十条 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征税政策的管理,由其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信息管理岗应按以下时间要求通过审核系统自动生成《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待核查信息明细表》(附件15)及电子信息,并传递至出口企业主管国税机关的征税部门:

  (一)按月统计并传递放弃退(免)税权选择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以及符合其他按规定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的企业的免税出口信息。

  (二)按月统计并传递取消出口退(免)税货物的出口信息。

  (三)在审核或检查中发现出口企业出口其他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征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的,应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统计和传递。

  (四)其他企业待核查适用征、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信息,应于每年4月30日前统计和传递。

  (五)对因信息传递滞后等原因造成未及时在4月30日前进行信息统计和传递的,应在接收到该信息的次月,连同当月应传递的出口免税待核查信息一并进行传递。

  第四十二条 申报受理岗在受理出口企业报送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放弃退(免)税权声明表》、《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放弃免税权声明表》、《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的当月,应及时将电子数据及纸质声明传递给信息管理岗,由其根据企业申请内容在审核系统中对该企业的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信息相关栏目进行修改,同时修改其“退税计算方法”为“征税”或“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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