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4]1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4-12-28
摘要: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符合规定的退(免)税,主管国税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从受理退(免)税申报之日起,至将《税收收入退还书》传递至国库〕办结相关退(免)税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将具体内容及处理意见一次性书面告知出口企业。

第九章 出口退(免)税证明管理

  第四十三条 申报受理岗按规定受理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申请后,人工审核岗应根据申请内容,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一)办理《委托出口货物证明》时,应核对申请表与代理出口协议中的内容是否一致、受托方纳税人识别号填写是否准确。

  (二)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核对以下内容:

  1.对审核系统提示委托方主管国税机关出具《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中无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无受托方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或者电子信息对审不符的,应核对申请表、电子数据中的项目内容与对应出口货物报关单是否一致。

  2.对审核系统提示委托出口数量、金额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不符的,应核对申请表中的出口数量、金额与代理出口协议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3.对审核系统提示受托方正在或曾经被国税机关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的,核对代理出口业务是否发生在其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期间。如是,则按规定不予出具证明。

  (三)办理《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应核对进口货物报关单是否为加工贸易专用联,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备案号”与加工贸易手册的编号是否一致;申请表的内容与代理进口协议、进口货物报关单是否一致。

  (四)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时,应核对申请表中拟退运货物的数量、计税金额是否小于或等于原出口数量、计税金额。

  对不能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原件的,核对拟退运货物是否已办理了退(免)税。

  对拟退运货物适用免抵退税计算方法的,核对申请表的“冲减所属期”是否为退运发生月份的次月。

  对拟退运货物适用免退税计算方法且属已办理免退税的,核对申请表的补缴税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税额等项目是否正确,税收通用缴款书国库(银行)印章是否齐全或已有上解信息。

  (五)办理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时,应核对申请表的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联次或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打印的报关单信息是否一致;申请补办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是否已办理退(免)税、已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等情况。

  (六)办理《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时,应核对本次申请中上次结余、本次退税和本次结余的数量、税额与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已开具进货分批申报单等凭证是否匹配。

  (七)办理《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应核对下列内容:

  1.对属原记入出口库存账的出口货物转内销、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并转内销等实际发生内销的申请,核对申请表的转内销数量与内销销货发票上的数量是否一致,申请表可抵扣税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对属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申请,核对申请表的转内销数量与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出口数量是否一致,申请表可抵扣税额和记账凭证销项税的计算是否正确。

  2.对审核系统提示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信息比对不符的,应转调查评估岗核实。

  3.是否属于按规定不予出具证明的情形。

  (八) 办理《中标证明通知书》时,应核对下列内容:

  1.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是否属于规定范围。

  2.中标设备清单表中数量、总价的合计数与中标证明通知书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3.中标设备中是否有《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是否准确填报中标项目不退税货物清单。对属于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的,核对招标机构对分包合同出具的验证证明;对贷款项目中属于联合体中标的,核对招标机构对联合体协议出具的验证证明。

  申报受理岗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中标证明通知书》第二联移交综合管理岗邮寄给中标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并通过审核系统传递相关电子信息。

  第四十四条 补办证明和作废证明由申报受理岗受理并直接办理。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关于补办出口退(免)税有关证明的申请》后,应在审核系统中核对丢失证明种类、原证明编号无误后,方可重新出具证明。重新出具的证明需注明“补办,原XXX号证明未使用过的,方可使用本证明办理相关业务”字样。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关于作废出口退(免)税有关证明的申请》,应在证明原件的全部联次上加盖“已作废”戳记,同时在审核系统中作废已出具证明的电子数据。需重新出具证明的,只须重新填写申请表即可重新提出申请。申报受理岗受理重新申请后,提取原申请凭证与新申请表一并转人工审核岗审核。

  因丢失《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请补办,或出口企业认为《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出具有误需作废的,申报受理岗应要求出口企业按规定提供其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出具的未使用原证明申报抵扣税款的证明。

  第十章 出口退(免)税审核关注信息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使用出口退(免)税审核关注信息(以下简称关注信息)审核出口退(免)税。

  关注信息包括税务系统内部信息及海关、质检、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公安、财政、商务等外部门的有关信息。按照关注原因分为税务总局预警信息、税务系统内部及外部提供涉嫌骗税线索关注信息和一般关注信息。具体分类见《出口退(免)税审核关注信息的分类》(附件16)。

  各级国税机关不得擅自对外公开关注信息。

  第四十六条 税务总局按照《出口退(免)税审核关注企业信息采集表》(附件17)的格式采集关注信息,同时结合各地上报的关注信息调整建议进行动态调整,并依据《出口退(免)税审核关注信息分类定级表》(附件18)确定关注级别。

  税务总局定期下发关注信息,但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和税务系统内部及外部提供的涉嫌骗税信息根据情况下发。

  第四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税务总局下发的关注信息,是由于本地有关税收管理系统中未按有关规定录入相关信息或录入信息错误产生的,信息管理岗应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在相应的税收管理系统中进行数据调整。

  主管国税机关需要向税务总局上报关注信息调整建议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预警分析岗负责收集本地需要新增或调整的关注企业、商品,并录入到审核系统。

  (二)复审岗应对审核系统中本地新增或调整关注企业、关注商品以及“核查涉嫌骗税移送稽查部门情况”数据进行复核,确保录入的数据完整准确。复核的重点内容包括:

  1.新增或调整的关注企业、商品,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核查涉嫌骗税移送稽查部门情况”数据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2.录入的数据项目是否正确、完整和规范。

  3.录入的调整意见中的“建议调整级别”是否恰当。

  (三)信息管理岗应及时将复审通过的本地新增或调整关注企业、商品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

  第四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过程中,应根据审核系统自动提示的关注信息和审核关注点,按规定排除相关疑点。关注信息代码见《出口退(免)税审核关注信息代码表》(附件19),审核关注点代码见《出口退(免)税审核关注点代码表》(附件20)。

  对已上报的新增关注企业、商品、“核查涉嫌骗税移送稽查部门情况”以及在出口退(免)税疑点处理、预警评估、稽查等工作中发现有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的,各地国税机关应作为关注信息先行将其应用到本地出口退(免)税审核工作中。

  第四十九条 对一定时期的税务总局预警的出口企业和出口商品,以及关注出口口岸和关注出口国别(地区),税务总局通过信息共享机制向海关等有关出口监管部门反馈。

  第十一章 出口退(免)税预警

  第五十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根据税务总局的规定设置本地区预警指标体系,利用审核系统、综合征管软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函调系统等系统的数据,以及外部门提供的出口退(免)税相关数据,定期分析本地区出口退(免)税的变化趋势,对分析发现异常情况的,及时调整并发布预警信息。

  省以下国税机关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开展预警工作,并对上级国税机关发布的预警信息进行核查。

  税务总局负责全国统一预警指标体系的设定、分析和预警发布,并根据预警信息发布情况对审核系统的审核条件和标准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一条 出口退(免)税预警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警指标体系设置。

  预警指标体系包括出口退(免)税数据、预警指标(模型)、预警值(含默认峰值、峰值上限、峰值下限)、预警参照数据、预警分析方法等。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根据预警系统设定的预警指标和预警值,结合本地实际补充预警指标和调整预警值。

  (二)预警分析。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按照所属地区、出口口岸、出口国别、商品类别、贸易方式、纳税人类别、货源地、退(免)税业务类型等不同分析角度,对出口(供货)数量、出口(供货)金额、出口(供货)单价、出口(供货)户数、退(免)税额、换汇成本、平均退税率、出口收汇额等指标进行单项、组合统计分析。对预警指标分析异常的,编制《预警分析报告》,提出发布预警信息建议。

  (三)预警信息发布。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根据预警分析情况,下达预警核查指令。预警核查指令包括对出口企业的核查指令、供货企业的核查指令、出口货物的核查指令以及其他组合型的核查指令。在未实现系统下达核查指令功能前,核查指令可通过文件形式下发。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预警信息发布情况对审核系统的审核条件和标准作相应调整。

  (四)预警信息核查。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上级机关发布的预警核查指令进行核查并编写《预警核查报告》。核查工作一般应在核查指令下发后的60日内完成,并将核查情况逐级上报至发布预警核查指令的上级机关。对上级规定核查时限的,要按照规定时间上报有关核查情况。

  预警核查方法包括出口退(免)税评估、函调、税务约谈、实地核查等。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开展预警核查工作。

  (五)预警核查结果处理。

  各级国税机关通过预警核查发现涉嫌骗税行为的,应按规定向稽查部门提供线索,并通过审核系统填报《出口退(免)税预警信息情况表》(附件21),逐级上报税务总局。

  各级国税机关通过预警核查没有发现问题,且在下期预警分析中未发现新的预警指标达到或超过预警值时,不必再次发布同类预警信息。

  (六)各级国税机关发现预警线索的,应向上级机关提出发布预警信息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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