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出口退(免)税评估管理 第五十二条 出口退(免)税评估由各级国税机关的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负责。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各项评估指标,确定本地区评估对象。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实施具体评估工作,并统筹开展同一纳税人的出口退(免)税评估和其他纳税评估工作。出口退(免)税评估工作可在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事前、事中、事后进行。 第五十三条 出口退(免)税评估工作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完善评估指标,确定评估对象。 (二)对评估对象进行案头分析,发现可能存在问题的,可采取约谈、发函调查、实地核查等方法进行实际查证。 (三)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四)向上级国税机关提出政策改进和加强管理的建议。 第五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类别确定每年的出口退(免)税评估对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预警分析岗应提出评估建议,并在审核系统中填报《出口退(免)税评估建议表》(附件22),经复审岗审核后列为评估对象: (一)上级国税机关发现的线索及交办的任务。 1.发布的预警信息反映本辖区企业需要进一步开展评估的。 2.通过评估分析发现本辖区企业评估指标异常并下达核查任务的。 3.交办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其他线索及评估任务的。 (二)本级国税机关发现的线索。 1.发布的预警信息反映相关企业需要进一步开展评估的。 2.通过评估分析发现企业评估指标异常的。 3.通过出口退(免)税审核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 4.税源管理部门及征收部门等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疑点,提出评估建议的。 5.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其他线索的。 (三)相关单位提供的线索。 1.供货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回函反映供货异常,属于不予退税或暂缓退税情形的。 2.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其他线索的。 第五十五条 出口退(免)税评估应由2名以上调查评估岗人员共同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按下列程序实施评估。在评估各环节,能够确认问题或排除疑点时,可以作出评估处理,终止评估程序。 (一)案头分析。调查评估岗应结合《出口退(免)税评估建议表》的“评估原因”,利用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综合征管软件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数据以及外部线索等,对评估对象作进一步案头分析,筛选排查疑点、确定评估方向、制定评估方案。 (二)约谈。根据案头分析结果,调查评估岗可结合实际情况需要,通过约谈评估对象,了解有关情况。调查评估岗应按规定向评估对象出具约谈通知书,约请相关人员到国税机关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对疑点问题陈述说明,并在约谈结束后形成《出口退(免)税评估约谈记录》(附件23)。对有多个出口企业存在共性问题的,经复审岗核准可以采取集体约谈的方式进行。 (三)发函调查。调查评估岗认为需对评估对象进行发函调查的,按本规范第十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四)实地核查。调查评估岗认为需对评估对象进行实地核查的,经复审岗核准后按本规范第十四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对出口退(免)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发现的异常问题,经案头分析、约谈、发函调查、实地核查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涉嫌骗税、偷税等情形的,由调查评估岗报复审岗核准后督促出口企业自行改正;多退税款的,应及时按本规范第三十三条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实施。 (二)发现出口企业有涉嫌骗税、偷税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处理。 (三)发现出口企业存在其他税收问题的,经复审岗核准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 评估工作结束后,调查评估岗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评估工作情况表》(附件24)录入审核系统,并编写评估工作报告报复审岗。对上级布置的评估任务,要向上级报送评估工作报告。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需要向上级提出政策改进和加强管理建议的,应于评估工作结束后上报。 第十三章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 第五十八条 负责审核、审批出口退(免)税的国税机关 (以下简称发函地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所涉及的购进货物、服务或原材料在国内涉税情况、货物流、资金流情况以及供货企业的产能等有疑问的,可向供货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国税机关(以下简称复函地国税机关)发函调查。 第五十九条 函调的基本规则。 (一)所有的发函、复函及结果处理必须通过函调系统网上处理。 (二)对计算机审核岗提交的《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的疑点,调查评估岗在分析企业报送的补充说明、《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后,仍不能排除疑点的,经复审岗复核后,可通过函调系统向复函地国税机关发函调查。 (三)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发函调查: 1.出口退(免)税审核关注信息级别较高(关注企业级别为二级及以上,关注商品级别为三级及以上)。 2.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发布的预警出口企业、供货企业、出口商品。 3.出口企业及供货企业均属关注企业,且出口货物为关注商品的。 4.关注企业出口的货物为关注商品且该货物为首次出口的。 5.首次从关注企业购进关注商品出口的。 6.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其外购货物为关注商品或从关注供货企业购进的。 7.自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日起连续6个月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出口货物,累计申报应退税额超过50万元的。 8.从新增供货企业购进货物,自首次购进货物之日起连续6个月内,累计申报退税额超过50万元的。 9.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出口企业未提供书面理由或提供的书面理由不充分的: (1)出口货物换汇成本高于合理上限的。 (2)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出口数量同比或环比增幅超过30%的。 (3)出口关注商品,且进货单价同比或环比增幅超过10%的。 (4)出口非关注商品,出口金额环比或同比增幅超过30%的。 (5)首次出口跨商品大类(出口商品编码前4位不同)货物的。 10.出口货物的境内货源地、交货地、指运港、出口口岸、运抵国和运输方式明显有悖常理的(如非转关业务,出口口岸不是供货企业所在地附近口岸,也不是出口企业所在地附近口岸)。 11.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进项发票内容与零税率服务业务本身在数量、服务内容、服务价格、服务发生地等项目明显有悖常理的。 12.存在其他疑点无法排除的情况的。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核查及发函调查: 1.以往函调未发现问题且进货金额年度(自然年度)增幅不超过30%的,自收到最近一份回函12个月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商品编码前4位相同)的出口业务。 2.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货的当次申报退税额不超过10万元的。 3.出口到香港、澳门、台湾、东南亚国家、陆路毗邻国家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不包括通过上述国家和地区转口),且出口商品不属于价值较高、退税率较高、体积较小或重量较轻的商品,也没有将不退税或低退税率货物申报为高退税率货物商品代码疑点的。 4.使用国税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免)税的。 5.属于进料加工出口业务的。 6.核查过程中出口企业自愿放弃核查并自愿收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的。 (五)发函地国税机关不得对出口企业尚未申报的出口退(免)税进行核查和发函调查。 (六)原则上每份核实函涉及税额不得低于10万元。 (七)对于需要复函地国税机关向上一个或几个环节追溯发函的,发函地国税机关应在函调系统起草核实函时,在发函要求中说明追溯发函的原因和具体要求。 (八)对于函件发出后20个工作日内仍未收到复函或延期复函说明的,经省国家税务局协调、督促仍未复函的,可将有关情况向税务总局如实反映。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函地国税机关应重新发函,在函调系统起草核实函时,应说明再次发函理由: 1.在函调系统录入的发函数据有错误的。 2.复函中说明供货企业不属于复函地国税机关管辖的。 3.其他需重新发函的情况。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函地国税机关应提请复函地国税机关重新复函: 1.已收到复函,但复函备注栏所述情况与复函其他内容明显相互矛盾,影响复函处理结果的。 2.已收到复函,但存在项目填写不完整、内容不规范等情况,发函地国税机关认为需要重新复函的。 第六十条 复函地国税机关收到出口货物税收核实函后,应要求供货企业按规定填报《供货企业自查表》及电子数据,对《供货企业自查表》内容及综合征管软件中该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参见附件25《自查表分析方法》),并派2名以上税务人员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一)复函地国税机关在对供货企业进行核查时,发现出口货物属供货企业外购或委托加工,且认为其外购业务或委托加工业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应向其上游企业发函调查。上游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本条第(二)项要求复函。 因供货企业拒绝、逃避等行为导致国税机关无法正常核查的,复函地国税机关可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核查中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将取得的相关线索资料提供给稽查部门。 (二)复函地国税机关应自收到核实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对供货企业的核查情况,按照函调系统中的复函格式,如实、完整、规范地填写有关内容,经复函地国税机关主管局领导核准后进行复函。如因需向上游企业发函调查,或因供货企业正被增值税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情况不能按时复函的,应自收到核实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发函地国税机关回复延期复函说明,说明未能按期复函的原因及拟复函的具体时间,并应自回复延期复函说明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复函。60个工作日仍无法完成核查的,应在复函中说明情况,选择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存在问题尚未处理完毕”。 属于向上游企业发函调查情况的,复函地国税机关必须在收到上游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复函后,及时填写复函内容,经复函地国税机关主管局领导核准后复函。 (三)复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函地国税机关必须再次函告发函地国税机关并说明理由,复函以最后一次内容为准: 1.复函后发现有与原复函内容不一致的新情况的。 2.原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存在问题尚未处理完毕”,复函后核查结束并有处理结果的。 第六十一条 发函地国税机关收到复函后,调查评估岗应根据复函内容,制作《复函结果业务处理表》(附件26),并将复函处理结果录入函调系统,逐级提交至复审岗或核准岗核准。函调系统的复函类型只作为函调系统统计分析的分类依据,不能作为发函地国税机关判断是否办理退税的依据。 复函处理结果核准后,调查评估岗应结合其他核实情况在《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上录入相关内容并提交复审岗。复函处理中涉及返纳税款、暂扣税款的,按本规范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复函内容存在按规定不予退(免)税情形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视同内销征税,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已办理退(免)税的,应将退(免)税款追回。属偷税、骗税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根据复函以及其他核查情况,确认出口业务存在下列疑点之一的,未办理退(免)税的,该笔出口业务暂缓办理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暂扣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 1.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货物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涉嫌虚开发票的。 2.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自产货物,复函的具体情况说明中提出其生产能力存在疑点的。 3.供货企业销售该批外购货物,复函的具体情况说明中提出其购进业务存在疑点的。 4.供货企业销售的货物为委托加工产品,复函的具体情况说明中提出其委托加工业务存在疑点的。 5.供货企业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前3个月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企业未接受核查的。 6.供货企业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至复函日止仍欠缴增值税,或被调查商品为消费税应税货物仍欠缴消费税税款,且欠缴税款大于等于应退税款的。 7.供货企业正在接受增值税、消费税涉税调查或稽查,尚未结案导致复函地国税机关无法核实有关情况的。 8.经实地核查发现供货企业查无下落,导致复函地国税机关无法核实有关情况的。 9.供货企业有将货物发往非购货方地址或非该批出口业务出口口岸,且出口企业无书面合理原因的。 10.出口企业有关国内进货、付款、出口收入、国内外运输费用凭证及相关合同不齐全,且无合理理由或内容及逻辑存在明显疑点情况的。 11.该批出口货物已收汇,但供货企业实际收到货款及税款与应收货款及税款比率低于85%且无盖有公章的书面合理原因的。 12.出口货物非购买方付款占应收款比率15%以上且无盖有公章的书面合理原因的。 1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涉嫌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1)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规定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除外。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14.存在其他暂时无法排除的明显疑点的情况,或者国税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核查的情况的。 符合本项第1-7目情形的,发函地国税机关在收到无问题的复函之后方可排除疑点。符合本项第8目情形的,发函地国税机关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复函和复函所附的经供货企业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证明该出口货物生产、纳税情况真实性举证材料后方可排除疑点。符合本项第9-14目情形的,主管国税机关需在出口企业提供充分理由后方可排除疑点。 (三)根据复函以及其他核查情况,确认不存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情况的,为正常业务复函,依程序办理出口退(免)税。 (四)复函内容存在按规定不予退(免)税情形的,发函地国税机关调查评估岗应按程序将自复函所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早开票日期前12个月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出口且尚未函调的货物发函调查。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暂不办理;对已经办理退税的,暂扣该企业相当于已退税款(本次发函涉及)的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已退税款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收到复函后,根据本条其他规定进行处理。 (五)主管国税机关调查评估岗应及时将复函处理结果告知出口企业。 第六十二条 税务总局定期通报全国各地的发函、复函质量以及逾期复函等情况,并对存在下列情形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复函的。 (二)函件回复无问题,但被税务总局、发函单位及其他单位查处案件时发现回函有问题的。 (三)无合理理由对同一笔购进货物2次以上(含2次)发函或复函的。 省以下国税机关(含本级)应定期通报本辖区函调情况,对通过函调所反映出的异常出口业务进行分析监控。 第六十三条 因未按规定对函件的内容进行核实,不负责任复函,致使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的,应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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