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 第六十四条 出口企业符合下列情形的,调查评估岗应在审核系统录入《进户实地核查台账》(附件27)报复审岗核准后,开展实地核查工作。 (一)出口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在其申报的退(免)税审核通过前,进行实地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基本情况,是否与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内容相符。 2.经营场所、设备、人员等情况,是否拥有与企业申报退(免)税额相匹配的经营能力。 3.对企业申请采用免抵退税办法申报退(免)税的,重点核查其是否具有生产能力或自主研发、设计能力(集成电路设计、软件设计、动漫设计等)。 4.企业财务制度是否健全,是否按照相应企业类型进行财务核算。 5.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出口退(免)税单证备案。 6.法定代表人是否知道本人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核查本项内容时,可由法定代表人现场书面声明:“本人确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本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7.采集《出口企业基本信息采集表》(附件28),并在实地核查工作结束后录入审核系统。 (二)出口企业首次申报下列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退(免)税的,在其申报的退(免)税审核通过前,进行实地核查,确定是否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1.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海洋工程结构物。 2.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3.生产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三)生产企业申报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其申报的退(免)税审核通过前,进行实地核查,核查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的经营情况以及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是否符合有关视同自产的规定: 1.首次办理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申报。 2.首次办理非传统商品且属跨大类商品(以出口商品税则号的前4位为准)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申报。 3.在日常审核过程中发现企业视同自产货物出口存在疑点的。 (四)生产企业申请“先退税后核销”资格的,在其申报的退(免)税审核通过前,进行实地核查。核查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具有生产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相关的能力。 2.申请退税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与出口合同记载内容是否相符。 3.生产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生产周期是否在1年及1年以上。 4.上一年度净资产大于同期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额之和的3倍。 (五)出口企业申请变更适用退(免)税办法的,在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前,进行实地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申请将退(免)税办法由免退税变更为免抵退税的,根据其经营面积、生产设备、用工、厂房、仓库等情况,判断其是否具有实际生产能力;查看其是否按生产企业进行财务核算。 2.企业申请将退(免)税办法由免抵退税变更为免退税的,核查其是否仍保留生产能力,是否按外贸企业进行财务核算。 (六)对出口退(免)税案头审核中无法排除的疑点,或出口退(免)税预警、评估等工作中需要进行实地调查的。 第六十五条 调查评估岗应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入出口企业生产经营等场所,查看其生产经营情况、调阅企业账簿、现场取证。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对同一纳税人实施实地核查时,同一事项原则上不得重复进户。 调查评估岗进行实地核查时,如发现企业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按规定向稽查部门提供线索;如发现按规定需追回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款的,按本规范第三十三条处理;如发现企业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应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在整改结束前暂缓审核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如发现企业生产经营方式与其申报的退(免)税办法不符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对于已申报的退(免)税,还应通知申报受理岗将申报资料退回企业,待变更结束后重新申报;如发现企业其他基本信息与出口退(免)税认定信息不符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变更。上述责令限期办理事项应由调查评估岗报复审岗核准,并按规定向企业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实地核查工作结束后,调查评估岗应根据核查情况在审核系统录入《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报告》(附件29),提出处理意见,报复审岗签署复核意见。 第十五章 出口退(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管理 第六十六条 出口退(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可以是综合检查、专项检查或执法督察,既可以检查出口企业,也可以延伸检查国税机关内部的执法行为。 省国家税务局每3年至少组织1次对辖区内出口退(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的日常检查和专项督察。地市以下国家税务局(含本级)可对本地退(免)税管理情况自行组织检查。各地国税机关完成税务总局部署的日常检查视同自行组织的日常检查。 地市国家税务局对取得出口退(免)税审批权的县(区)国家税务局,应在其取得审批权2年内,每年至少开展1次出口退(免)税管理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六十七条 对企业的检查,可在要求企业自查的基础上,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开展重点检查,重点检查企业比例由省国家税务局确定: (一)制定检查工作方案。应利用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综合征管软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第三方信息的数据进行分析,确定重点检查的出口企业,并明确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标准、时间、人员及注意事项。 (二)组织人员实施检查。应抽调业务骨干组成重点检查小组,通过税务约谈、实地核查、函调调查等手段,对出口退(免)税及纳税等情况进行检查。 (三)总结检查情况。检查实施阶段结束后,应总结检查情况,分单位出具检查报告,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目标及时限;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应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检查中发现涉嫌偷税、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应及时将线索提供给稽查部门;对其他涉税问题按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内部执法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上报检查结果。省及省以下国家税务局应在检查结束后2个月内,跟踪整改情况,并将检查、整改情况及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第十六章 出口退(免)税监控及督办 第六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的要求设置审核系统监控指标(参考附件30《出口税收管理监控内容》),对出口退(免)税业务操作环节实施实时或事后监控,及时发出风险提示,并实施后续核实和处理等管理措施。 (一)监控指标的设置。 税务总局建立全国统一的出口税收管理监控指标体系,并根据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各地国税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监控指标。 (二)监控情况通报。 税务总局通过出口税收管理系统总局监控模块对各地国税机关在监控时间段内审核系统的应用情况实施监控,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通报。 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设置的监控指标,适时对本地区审核系统应用情况实施监控,并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监控情况。 (三)监控情况的核查与处理。 各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根据上级国税机关的监控情况通报,对本单位出口税收管理工作进行核实和整改。通过核查发现多退税款的应按规定及时追回多退税款。 各级国税机关应在每次下发监控情况通报的45天内(以通报发文之日起计算)或通报要求的时间内,将自查及整改结果逐级上报至发布通报的国税机关。 第六十九条 税务总局和各省国家税务局应对各地出口退(免)税进度及出口退(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等重点工作事项进行监督,并对发现存在的问题予以督办。 被督办单位应根据督办的要求,对督办事项进行核实和整改,形成书面报告,按要求的时限上报至发布督办事项的国税机关。 第十七章 出口退(免)税其他相关管理 第七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对在出口税收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以计算机、纸制材料、磁带、光盘、胶片等材料为载体,以文字、图表、声像等形式存在的表、证、单、书、帐、册、票等资料,进行采集、整理、归档,形成历史记录(以下简称“档案”)。 (一)出口税收档案具体分为以下五类: 1.认定类。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注销提交的各类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国税机关的核准资料。 2.申报、审核类。出口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并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的各类退(免)税凭证资料、申报表等各种单据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3.证明类。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出口企业申请为其出具的各类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申请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4.评估核查类。主管国税机关开展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评估所产生的各类档案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5.其他类。包括退(免)税相关台账,出口退(免)税统计报表、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重大涉税案件移送资料,以及与出口税收政策和管理相关的各种请示、批复、报告等文书和电子数据。 (二)综合管理岗应采取分类和分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出口退(免)税档案管理。对申报、审核类资料应按户按年归档,对认定类、证明类、评估类及其他类按类按年归档,并按照税收档案管理制度规定进行保管。 (三)出口退(免)税档案应当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超过保存期限的出口退(免)税档案,综合管理岗可按照档案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进行销毁。 第七十一条 调查评估岗在疑点处理、退税评估、日常检查时,可根据需要调阅企业的备案单证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可参考《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核查参考办法》(附件31)。对核查后发现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应按规定处理。 调查评估岗在实地核查中,可随机抽查备案单证的存放和保管情况。对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罚。 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殊,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调查评估岗应对出口企业报送的书面说明及相应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第七十二条 对实行增值税《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管理的企业,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调查评估岗应自发现出口企业存在增值税违法行为或税务总局公布的需在申报退(免)税时提供《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以下简称专用税票)的出口企业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复审岗同意后,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书面通知,并按规定送达出口企业。 信息管理岗应在出具书面通知的当日,在审核系统的企业认定信息中填制实行专用税票管理的标识,并录入起止时间。按月通过审核系统汇总此类新增出口企业名单,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 (二)调查评估岗应自收到税务总局公布的需向出口企业开具专用税票的供货企业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复审岗同意后,在3个工作日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书面通知,并按规定送达至供货企业,若供货企业为非出口企业则由税源管理部门转送。 信息管理岗应自税务总局名单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名单采集到审核系统中。 第七十三条 对申报退(免)税时需提供收汇资料的出口企业,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调查评估岗发现出口企业按规定需在申报退(免)税时提供收汇资料的,应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复审岗同意后,在3个工作日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书面通知,并按规定送达出口企业。 信息管理岗应在出具书面通知的当日,在审核系统的企业认定信息中填制需提供收汇资料的标识,并录入起止时间。 (二)下列出口企业名单由税务总局统一从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取得,并通过传输系统清分下发各地: 1.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 2.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 各地国税机关在收到上述名单2个工作日内,应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在税务总局未下发之前,各地国税机关从本地有关部门取得上述名单的,以及被国税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的等其他需提供收汇资料出口企业,可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对按规定应将出口适用退(免)税政策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调查评估岗应自发现出口企业存在文件规定情形,需将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改为适用免税政策情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复审岗同意后,在3个工作日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书面通知,并按规定送达出口企业。 信息管理岗应在出具书面通知的当日,在审核系统中,对该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信息,填制出口退(免)税货物适用免税政策标识,并录入起止时间。按月通过审核系统汇总此类新增出口企业名单,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 (二)信息管理岗应定期将本地因增值税违法行为或因供货企业原因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原企业执行免税起止时间等生成《执行免税政策企业法人代表信息表》(附件32),上报税务总局,税务总局汇总后及时下发各地。人工审核岗发现名单所列法定代表人新成立出口企业的,应按照本条第(一)项进行处理。 第七十五条 对已经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因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被予以税务行政处罚的,税源管理部门或稽查部门应将相关电子信息通过综合征管软件推送给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并将纸质文书一并抄送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在上述推送未实现前,调查评估岗应定期向相关部门查询,发现存在上述违规信息的,应设置台账进行记录。一旦发现企业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的,应按照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进行处理。 稽查部门获知出口企业因增值税违法行为被审判机关给予刑事处罚的,应及时告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调查评估岗应设置台账进行记录,一旦发现企业被给予两次刑事处罚的,应按照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进行处理。 第七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制发的有关出口税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制发的当日导入审核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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