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 出口退(免)税服务 第七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可根据当地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情况,提供互联网络申报、自助办税申报、现场申报等申报方式,方便出口企业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 第七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下列要求,积极开展出口退(免)税业务提醒服务: (一)退税业务提醒服务基础数据采集。 对出口企业申请出口退(免)税业务提醒服务的,申报受理岗应制发并收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选择出口退税业务提醒信息申请表》及电子数据,并录入审核系统。 (二)出口企业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选择出口退税业务提醒信息申请表》内容提出修改申请,以及出口企业注销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做好各项信息变更或取消提醒服务工作。 (三)各级国税机关可通过审核系统生成下列出口退(免)税业务提醒信息,并可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和管理方式的变化,对提醒信息内容进行调整: 1.出口退税率文库升级提醒。 2.即将到达出口退(免)税备案截止期限的未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证明信息。 3.即将到达出口退(免)税申报截止期限的未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证明信息。 4.年度待核查免税、应征税出口信息。 5.受理退(免)税申报的时间、所属期、申报退税额。 6.核准通过及未核准通过的明细数据。 7.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时间。 8.上年度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手册需要核销的信息。 9.月份、年度退(免)税总额。 10.出口退税银行账户变更信息(不发明细账号)。 11.国库退库不成功,提醒企业核查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系统中的企业名称、银行账号等信息与实际是否一致。 12.未办理免抵退税申报的企业信息(纳税申报期截止前2日提醒)。 13.企业放弃退(免)税或放弃免税期即将届满36个月(期满前1个月提醒)。 14.年度报送《出口企业预计出口情况报告表》。 15.新增申报退(免)税需提供出口收汇凭证的企业信息。 16.新增申报退(免)税需要提供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的信息。 17.需要到退税部门领取的有关文书。 18.出口退(免)税日常管理具体事项及国税机关认为其他可以提供给企业的退税业务信息。 (四)各级国税机关可通过计算机自动生成或综合管理岗定期生成出口退(免)税业务提醒信息,并采用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发布: 1.以发送短信方式将信息提供给出口企业。 2.在出口企业办理退税申报时,通过企业申报数据介质将信息提供给出口企业。 3.通过电子邮件将信息提供给出口企业。 4.通过网络远程交互的方式将信息提供给出口企业。 5.通过微信等新媒体将信息提供给出口企业。 6.通过其他方式将信息提供给出口企业。 (五)各级国税机关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向出口企业提供提醒信息,均不得向出口企业收取任何费用。对出口企业未申请退税提醒服务的,不得强制推行。 第七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可根据出口税收政策调整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国税网站、纳税服务短信平台、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进行政策宣传,及时采取政策宣讲、政策和业务培训等方式提供政策辅导服务。 第八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可根据防范骗取出口退税风险的形势,定期向企业通报相关骗税风险信息,引导出口企业建立风险内控机制,促使企业严格管控出口业务的所有环节,并定期评估其出口业务的风险程度,有效防范骗取出口退税风险。 第十九章 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管理 第八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必须使用审核系统开展出口退(免)税的受理、审核、审批等工作,并按照审核系统审批结果办理出口退(免)税;必须使用函调系统进行发函、回函、以及函调管理等工作;必须通过传输系统或税务总局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信息数据的交换和传递。 第八十二条 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系统使用规定,确保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第八十三条 出口退税率文库(以下简称退税率文库)由税务总局鉴定并发布,省局及以下国税机关不得修改。如执行中遇到问题,应及时逐级向税务总局报告。 第八十四条 信息管理岗应按照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及标准实施业务数据的维护管理,未经税务总局允许,不得擅自改动由税务总局设定的审核配置项目及标准值。 (一)审核系统服务器所在地国税机关的信息管理岗应做好以下业务数据维护工作,其中第1-3项必须由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负责人确认后,方可在审核系统中进行相应维护操作: 1.根据实际情况对系统中的各项参数(税务总局设定的参数除外)进行设置,并定期检查系统参数的正确性。 2.审核系统中默认设定的业务类代码,未经税务总局允许不得删减或更改。 3.每月首个工作日开始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审核系统中币别码的外汇人民币折合率的设定,折合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当月首个工作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必须更新的外币人民币折合率为:美元、日元、欧元、英镑、港元。 4.企业海关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发生变更的,对审核系统中该企业的相关数据进行转换。 5.根据从事出口税收管理工作的人员岗位设置及变动情况,及时新增、修改、注销审核系统的用户权限。设置时,除因预审、查询、网上申报等业务而需设置的公共用户外,应使用用户的真实姓名。 6.接收税务总局发布的退税率文库2个工作日内,将退税率文库读入审核系统。 (二)函调系统的用户权限设置、节点设置调整、运维需求上报等业务数据维护管理工作,由地市以上(含本级)国税机关的信息管理岗负责。 (三)传输系统的业务数据维护管理。 1.省国家税务局的信息管理岗负责配置及调整传输系统中,各类电子信息的数据清分规则。 2.地市以上国税机关的信息管理岗负责对其直接下一级的信息管理岗人员进行系统用户权限配置和调整。 第八十五条 信息管理岗应按照以下时限及要求,及时完成出口税收相关电子信息的传输、清分、下发、接收、读入、上传及查询工作。同时做好各类相关电子信息的备份工作,保证相关电子信息的使用安全,防止电子信息发生丢失、泄密。严禁任何人修改、删除和编造电子信息。 (一)传输、清分和下发。 省国家税务局通过传输系统接收到税务总局清分下发的各类电子信息数据后,按照传输系统设定的清分规则向下级国税机关进行自动清分、下发。 (二)接收与读入。 传输系统下发的数据,根据各省国家税务局设置的读入规则,自动读入至审核系统。审核系统服务器所在地国税机关的信息管理岗应定期查看数据接收及读入日志,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上报。 信息管理岗应按以下时限要求及时将本地审核系统、综合征管软件等信息系统的相关电子信息导出,并通过传输系统上报: 1.审核系统服务器所在地国税机关的信息管理岗,每周至少1次在审核系统中,导出已出具未上传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及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数据,并通过传输系统上报。 2.省国家税务局的信息管理岗,每周至少1次从本地综合征管软件中,导出已开具未上传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信息,并通过传输系统上报。 3.信息管理岗应及时通过传输系统将本地视同出口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Fb)、出口退(免)税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审核疑点数据(Fc)录入上报。 (四)查询。 对纳税人提出的信息查询申请,在排除纳税人未按规定操作原因且已超过了信息传递的正常延迟期的,可由地市国税机关的信息管理岗通过传输系统查询相关信息。能查询到的,可提请省国家税务局的信息管理岗人员将相关电子信息导出,并读入审核系统;查询不到的,应及时通过相关服务热线获取支持服务或逐级上报税务总局解决。 第八十六条 出口税收管理系统服务器所在地国税机关的电子税务管理部门(信息中心),应根据国家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和税务总局《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体系管理办法》有关要求,指派专人担任系统维护岗,做好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保障系统高效、稳定运行,确保数据安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配合做好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系统维护岗应按规定对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硬件设备及软件、数据进行维护管理,并按以下要求对各系统进行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一)及时处理系统运行应用过程中出现的各类功能类和非功能类问题,落实运行维护技术保障。 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运行维护统一纳入税务总局两级运行维护体系。各省运维人员可通过税务总局的技术支持热线(4008112366)或运维支持网站(http://130.9.1.248)获取支持服务;如遇到重大问题(如后台数据变更、资源调整等),要及时通过呼叫中心的重大问题通道书面报告税务总局。 (二)及时对审核系统进行版本/补丁升级。审核系统的版本/补丁升级,应在税务总局下发版本/补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每季度对系统进行健康检查和性能监控。 (四)配置并上报审核系统数据库的税务总局监控查询用户(包括数据库地址、数据库名称、数据库用户名及口令),查询用户发生变化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第八十七条 应从以下方面加强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安全管理: (一)加强出口税收管理系统操作人员的账号管理。 1.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对自己的账号负责,若出现他人借用或盗用账号造成不良后果的,账号所有者负有责任。 2.严禁各岗位人员越权操作,操作人员离开工作电脑时,应退出应用软件操作界面,防止他人进行未经授权的操作。 3.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泄漏密码,不得擅自允许他人以本人用户进入出口税收管理系统进行操作。 4.凡擅自违反规定泄漏密码、泄漏数据、擅自允许他人操作管理系统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5.人员更迭时要及时报告和调整权限及密码。 (二)相关系统的数据应按日备份,并定期(按月、季、年)将备份数据纳入数据档案管理。 (三)实行网上远程申报的地区,应建立可靠的网络安全机制,确保审核系统的安全及远程申报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 第八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有效的信息传递与反馈机制,通过整合审核系统与综合征管软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函调系统等信息系统的数据,实现下列信息共享: (一)出口企业基本信息共享,主要包括: 1.税务登记、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及变更、注销情况。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变更情况。 3.纳税信用级别确定及变更情况。 4.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情况。 (二)出口企业征、退税管理信息共享,主要包括: 1.出口企业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情况及出口退(免)税申报情况。 2.外贸企业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 3.外贸企业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 4.外贸企业出口转内销证明信息。 5.出口退(免)税审批和办理退(调)库情况。 6.适用出口免税、征税政策的出口待核查信息。 7.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及免税核销情况。 8.出口卷烟免税购进、免税证明及免税核销情况。 9.实行专用税票管理的外贸企业、出口供货企业信息。 10.申报出口退(免)税需提供收汇资料的企业信息。 11.其他不予退(免)税的情况。 (三)出口企业税务行政处罚信息共享, 主要包括: 1.违法违章及处理处罚情况。 2.稽查案件执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共享信息。 第二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规范未列明的其他事项,按现行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增值税、消费税政策和规定办理。 第九十条 本规范中所述需送达至出口企业的各类文书,各地主管国税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送达。 第九十一条 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向稽查部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条件、标准、程序另行制定。 第九十二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九十三条 本规范自2015年2月1日起实施。 税 屋附件下载:附件汇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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