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随着中国进一步鼓励投资开放市场,不少投资者通过设立基金作为平台并依靠有经验的顾问团队在国内从事投资活动,其中基金平台的投资者往往并不主动参与基金的投资活动。而有限合伙企业基于其一定的灵活性,在国际上和国内都越来越普遍地被作为投资平台的一种商业组织形式;随着这些投资平台建立的增多,基金开始陆续进入投资回收期,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的税务处理也渐渐成为税收热议话题之一。针对中国国内社交媒体上近一段时间就这一话题的过度解读引发的舆论,9月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将完善进一步支持创投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确保创投基金税负总体不增的原则和精神。 中国政府对舆情的反应非常积极,让业界反应普遍比较乐观。当然,值得注意的是会议中提到的“创投基金”只是投资基金的一类,市场上还存在着种类繁多的不同投资对象的其他基金,而这些基金都有可能采取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同时,就目前公开的信息,上述关于“税负总体不变”的涵义并无官方解释;此外,在相关部委的政策制定层面如何执行也尚待后续观察。 本文仅基于现行法规,就境内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投资基金 (有限合伙基金)相关税收政策及其影响进行政策理论和技术探讨,我们对于各地税务局的实践并没有进行专门完整的访问和统计,所有分析也不代表国家税务总局或是各地税务机关的技术立场和操作实践。 国家层面的政策回顾 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订之后,确认了除普通合伙企业之外的另一合伙企业形式——有限合伙企业(本文不讨论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金的基本组织架构如下图所示: 图表一
根据现行税收法规,合伙企业的所得税,以每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实行“先分后税”,即在合伙企业层面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划分到各合伙人层面分别纳税。针对合伙企业税收的相关文件及主要明确内容以及发布的时间列表如下: 图表二
值得注意的是,从商业角度而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角色是很不同的。普通合伙人由于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有从事“经营”的实质;而有限合伙人则完全不参与合伙企业管理营运,取得的收入为“被动投资收入”的性质。在现行国家层面的相关税收法规中并未分别针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规定专门的税务处理。 有限合伙基金合伙人的税务处理参见下表(表中不考虑境外合伙人的情形,境外合伙人情况将在后文中予以讨论)。 图表三
地方层面的税务实践 对于个人合伙人而言,从有限合伙基金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两类(参见图表三): 第一、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第二、 股息、红利等之外的其他收入(如转让股权所取得的收入) 第一类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以下简称“84号文”)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单独按“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同时,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以下简称“159号文”),采取 “先分后税”原则的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财税[2000]91号文(以下简称“91号文”)计算缴纳所得税,同时159号文强调,“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91号文中对于个人合伙人的适用税目税率的规定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 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根据我们的经验,在实践中,目前对于这一类收入在各地的税收处理很多都是采用20%的比例税率。但从字面来看,10年前出具的159号文有可能对于从投资分回的收入就已经改变技术立场,并没有像更早时候发布的84号文那样特别强调这一类收入单独按“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另一点,从文件的层级效力而言,84号文仅为一份国家税务总局的“函”,而159号文则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正式文件,文件效力上后者也大于前者。 第二类收入:股息、红利等之外的其他收入(如转让股权所取得的收入) 实践中,对有限合伙基金的个人合伙人取得的第二类收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的争议较大。业界热议的争论焦点是:对于有限合伙基金,其自然人投资者的所有收入是否都要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采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否应该区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予以适用不同的税目税率?而对于其中属于转让股权的所得,是否可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之前各地为了鼓励股权投资基金,纷纷出台了一系列地方政策对此问题予以明确,部分省市对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 20%的比例税率计税,有些省市还从商业实质出发,根据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从事经营的不同性质予以了区别对待。以下根据北京、上海、深圳、天津的地方法规文件,总结了各地对股权投资基金个人合伙人的税务处理规定:
政策延伸及探讨 境内有限合伙基金的投资人涉及税收非居民个人的税务处理如何 上述税务处理仅考虑了中国境内居民,而未考虑境外居民的情形。对非居民个人有限合伙人的影响在于,其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股息、红利所得可能根据协定的财产收益条款享受协定待遇,但如果此类收入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定性,是否仍然可以按照财产转让收入享受相关协定待遇? 今年年初,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11号,对合伙企业如何适用税收协定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明确。但该文并未就具体的收入类型适用哪一条相应的税收协定收入条款予以明确。
按照5%-35%累进税率征收是否一定意味着税负的增加 按照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收的税负是否一定远远高于按照20%比例税率的征收,还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对于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时,需要扣除费用,即42,000元/年,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年扣除费用为60,000元/年,因此如果收入不高还可以适用较低的累进税率,未必比20%的计税办法要多交税,当然高净值人士除外。 国务院常务会议的决定将如何影响有限合伙基金的税收处理 于9月6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为促进创业创新,将保持地方已实施的创投基金税收支持政策稳定。此决定无疑将作为今后出台相关税收政策的指引和方向。会议明确指出,关于创业投资基金,将由有关部门结合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按照不溯及既往、确保总体税负不增的原则,抓紧完善进一步支持创投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 原先地方政府出台的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扶持政策或可能保持不变 会议决定对创投基金实行稳定的政策,这可能意味着创投基金还是按照目前地方政府允许的征税方式。但需要注意的是,会议用到的词语是针对“创投基金”,而没有提到其他种类的投资基金。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而创业投资基金是私募基金的一种特别形式,即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此次国务院会议决定的本意仍然是为了鼓励创新。 对于之前因股权转让所得的税收处理而导致可能少缴的税收可能不溯及既往 由于各地之前的一些扶持政策,有限合伙基金的自然人合伙人从基金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通常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个人合伙人的上述所得应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则之前按照20%扣税可能导致少缴的个人所得税会否予以追溯调整? 近日国务院会议表明了立场,决定完善政策确保创投基金税负总体不增,即按照不溯及既往、确保总体税负不增的原则,完善进一步支持创投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因此,预计之前已经按照部分地方扶持政策计算缴纳税款的创投基金,不会予以追溯调整。但尚不明确的是,对于其他类型的基金会如何处理,这将有待于今后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文件出台予以明确。 对现行政策是否会修改 此外,从已出台的政策层面来看,之前91号文确实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等所有收入,均应归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但是该文出台的彼时尚未出现投资基金这一风投盛行的方式,或者即使有,也很少进入投资回报阶段,但2006年《合伙企业法》公布后,除了从事生产经营业务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从事专业投资业务的私募基金变得很普遍,91号文的精神是否还适用这一较新的发展?且在2006年《合伙企业法》出台以来,税务部门并未就这类型的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和有限合伙人出台专门针对性的法规。因此,正如国务院会议精神所指,已经到了修订完善相关政策的时候了。而修订的本意,是不希望对纳税人的税负造成突增,至于完善后的政策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结语 尽管国务院常务会议已经对基金的税务处理问题予以表态,但境内有限合伙基金的涉税处理和征管政策仍有待具体文件出台做进一步的明确。创业投资基金可能会得到较宽松的政策选择,这个也是在全球一片创新风气下可以理解的做法;不过多年来不少投资基金的介入也为实业带来另一种融资的渠道,不少企业也因此而获得扩大扩张的机会,如果其他投资基金也能得到好的政策待遇,对行业来讲也是很鼓舞的。 虽然存在政策不明晰之处,国家近年来不断加大对企业的扶持力度是有目共睹的。中央已经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其中就包括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进行符合条件的投资,其投资人可以按投资额的70%抵扣相应所得额这一优惠政策。我们相信,基于税收中性原则,结合中央政府减轻企业负担、鼓励创业创新的精神,相关的法规会在不久的将来予以落地,并希望藉此可以为纳税人营造更为公平、透明的税收环境。安永将持续关注,为您带来最新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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