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地税政三[1997]261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6-06
摘要: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征印花税。(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皖地税政三[1997]261号      1997-06-06


各行署、市、县地方税务局:

  印花税是一个税源流动分散、应税凭证隐匿性强、征管难度大的税种,鉴于目前凭证管理制度不够健全,纳税人纳税意识较为薄弱,普遍存在着隐匿应税凭证、偷逃税款行为的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保障地方税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省局在总结各地征管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安徽省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报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

安徽省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书立、领受《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规定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三条 纳税人对书立、领受的各类应税凭证应定期造册登记,统一汇总,按期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汇总的应税凭证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鉴别、审核。

  第四条 印花税采取按应税凭证据实征收和按一定比例核定应税凭证计税依据方式征收。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征印花税。(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纳税资料,税务机关难以准确征收税款的。

  第六条 印花税计税依据按照不同性质的应税凭证分别核定,具体标准如下:

  (一)购销合同:工业,按照不低于含税销售额80%的比例核定;商品、物资批发业按照不低于含税销售额60%的比例核定;商品批零兼营业(批发零售业务销售额划分不清的),按照不低于含税销售额50%的比例核定;商品零售业,按照不低于销售额40%的比例核定;其他行业,按照不低于含税销售额100%比例核定。

  (二)加工承揽合同:按不低于加工或承揽收入80%的比例核定。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按收取的勘察、设计费用100%比例核定。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或工程造价100%比例核定。

  (五)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100%比例核定。

  (六)货物运输合同:按运输费用100%比例核定。

  (七)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保管费用100%比例核定。

  (八)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100%比例核定。

  (九)财产保险合同:按保费收入100%比例核定。

  (十)技术合同:按转让、咨询、服务等取得收入100%比例核定。

  (十一)产权转移书据:按取得收入100%比例核定。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开展印花税代征、代售工作。在代征、代售印花税金额5%幅度内支付代征、代售费用。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代售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履行义务,做好印花税的代征、代售工作,代征印花税或代售印花税票时,应向纳税人开具代征税款凭证。

  第八条 按核定方式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因被代征已缴纳的印花税,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从当期同类应税凭证应缴纳的印花税中扣除。

  第九条 印花税纳税期限由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不能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第十条 [条款废止]对按凭证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3倍至5倍的罚款。

  (二)已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以未注销或者未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倍至3倍的罚款。

  (三)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5倍或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管法》、《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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