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10-15
摘要:区县局、直属分局对纳税人的涉税事项(资产损失审批和涉税资格认定事项除外)申请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条款废止]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2010-10-15


  现将《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以前尚未办结的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可按本办法办理。

  特此公告。

  附件:

  1.《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表》

  2.《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申请审批表》

  3.《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表(事先备案用)》

  4.《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表(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用)》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纳入企业所得税审批或备案管理的事项(以下简称涉税事项),包括税收优惠事项、不征税收入事项、税前扣除事项、涉税资格认定事项和其他事项等(见附件1:《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表》)。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方式分为审批管理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具体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方式。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执行审批管理事项,应当按有关税法规定的申请时限在办理纳税申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按文件规定提交《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申请审批表》(见附件2)及其他相关资料(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不得执行该事项。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的涉税事项申请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涉税事项,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涉税事项的资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涉税事项的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涉税事项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六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涉税事项申请,应按规定出具《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八条 区县局、直属分局对纳税人的涉税事项(资产损失审批和涉税资格认定事项除外)申请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涉税事项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书面决定。涉税事项审批决定未送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不得执行申请事项。

  第十条 [条款废止]资产损失的审批按照《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国税发[2010]10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涉税资格认定的审批按照有关税法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涉税事项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执行涉税事项的书面决定。税务机关依法作出不予执行涉税事项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税务机关准予或者不予执行涉税事项的,应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执行事先备案的涉税事项,应当按有关税法规定的时限在办理纳税申报前,到税务机关办理事先备案登记,并按文件规定提交《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表(事先备案用)》(见附件3)及其他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的涉税事项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执行;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执行该事项。

  纳税人执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涉税事项的,应当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附报《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表(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用)》(见附件4)及其他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执行该事项,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备案资料是否齐全、规范;

  (二)是否符合有关税法规定条件。

  第十五条 对纳入备案的涉税事项,税务机关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备案工作:

  (一)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事先备案事项的,应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出具备案通知书。

  (二)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事项的,应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出具备案通知书。

  第四章 涉税事项的后续管理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和检查等工作,对纳税人涉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涉税事项执行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应对相关事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涉税事项条件的,应按规定告知纳税人停止执行涉税事项,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执行涉税事项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停止执行涉税事项,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执行涉税事项的、执行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或备案而自行执行涉税事项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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