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发[1989]73号 天津市政府批转市清整办、市商委《关于对从事批发商业经营的企业加强审核的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89-06-19
摘要:在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中,经营单项行业的批发商业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其中纯经营日用小商品或副食品的,不得少于五万元);经营综合性(三项行业以上)批发商业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

天津市政府批转市清整办、市商委《关于对从事批发商业经营的企业加强审核的意见》

津政发〔1989〕73号          1989-06-19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清整办、市商委《关于对从事批发商业经营的企业加强审核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对从事批发商业经营的企业加强审核的意见

  为了治理经济环境,清理整顿流通秩序,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对加强从事批发商业经营(含主营、兼营或零兼批,下同)的企业审核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按规定开办的企业(含其下属企业)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均不准从事批发商业活动。

  二、在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中,经营单项行业的批发商业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其中纯经营日用小商品或副食品的,不得少于五万元);经营综合性(三项行业以上)批发商业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

  一九八六年(含一九八六年)以前开办的批发商业企业,其注册资金未达到规定数额的,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限明补足。

  三、有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仓库,租赁、借用仓库的,须有一年以上的书面协议。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兼营批发商业的企业,其批发业务帐目要分清单列。

  五、以零售为主兼营批发的企业,除具备前列各款规定以外,还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具有相当于中型零售商业企业的经营规模,或所经营的商品具有专业特色,或是座落地点符合批发业务需要。

  (二)批发业务,应在核定的主营零售经营范围之内。

  (三)零售额应占企业经营总额的50%以上。

  六、国家列入专卖、专营的商品,以及有关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经营,须按国家政策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条件核定。

天津市政府

198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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