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发票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地税发[2003]5号 2003-01-02 税屋提示——依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2月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的管理,防止个别纳税人以乱摊、乱列成本、费用方式偷逃所得税现象的发生,以确保税基的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税收法规的规定,现就发票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或服务时必须索取按照规定要求填写的发票,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发票中应详细填写购买的商品、接受的劳务或服务的具体名称(品名、规格、型号、劳务或服务项目等)、数量及金额,不得以“办公用品”、“费用”、“综费”等笼统名称作为商品、劳务或服务的实际名称。 二、凡取得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票一律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税前扣除的凭据。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03年01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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