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豫1728刑初322号 发文日期:2021-03-30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国,男,1968年3月8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抓获,2018年12月4日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富华,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刑诉〔201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3日以遂检刑刑追诉〔202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国犯骗取出口退税罪。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19)豫1728刑初225号刑事判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判决提出抗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豫17刑终419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豫1728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重新立案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5日作出遂检一部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马某国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数额作出变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国及辩护人孟凡龙、张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8月1日,被告人马某国在遂平县工业集聚区租赁遂平县ALD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责经营。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马某国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以遂平县ALD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发票金额3991166.5元,发票税额678498.5元,价税合计4669665元,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经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这40份发票为虚开。 二、被告人马某国在租赁经营遂平县ALD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10月份,伙同他人编造虚假出口业务,利用伪造的相关出口退税凭证,以遂平县ALD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名义向遂平县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1148429.9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国故意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伙同他人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以假报出口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马某国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国辩称,1.遂平县ALD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注销时,遂平县国税局出具的稽查结论证明该公司向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购进货物真实,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虚开行为属于单方虚开,遂平县ALD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属于善意取得,不存在虚抵。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增加其公司银行流水,恳求霍红超转款,属于企业之间的相互拆借行为,且当时其本人不知情,属于霍红超的个人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遂平县ALD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相关货物物流、应付货款、发票的开具等书证缺失,不能相互印证,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成立。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不持异议,自愿认罪。遂平县ALD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报关行相互配合完成退税,其在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遂平县ALD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虽然存在“资金回流”这一表象,该行为属实际经营业务中相互打款增加资金流,在日常经营中经常发生;且购货款和回流资金相差甚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虚开发票行为。2.公诉机关指控遂平县ALD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证据不足。3.无锡市国家税务局依据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公司状况和资金回流情况出具稽查报告,虽然认定涉案的40张增值税发票为虚开,但公安机关未对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涉案人员立案侦查,是否犯罪未得到有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仅凭稽查报告不能认定遂平县ALD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存在虚开发票行为,马某国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关于骗取出口退税金额认定问题。起诉书所称的529120150515409452虚假报关单对应柜号DFSU3020025,因未提供该柜号实际装载物品情况,不能认定对应的退税额2077019.77元属犯罪数额。三、马某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四、马某国当庭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并非被告人公司一方独占,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遂平县ALD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立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2日,牛某、李某1为公司股东,牛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奥立达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办理税务登记证,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5年3月16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2017年7月17日核准注销。2015年8月1日,李某1、牛某与被告人马某国签订公司租赁经营合同,将奥立达公司租赁给被告人马某国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被告人马某国在租赁期间系奥立达公司实际经营控制人及出口退税直接负责人。2015—2016年奥立达公司伙同他人编造虚假出口业务,利用伪造的相关出口退税凭证,向国家税务总局遂平县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940720.19元。 另查明,因奥立达公司已经于2017年7月17日注销工商登记,国家税务总局遂平县税务局对奥立达公司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无法进行追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项城市公安局丁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马某国的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 (1项城市河北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马某国不是中共党员,不是国家公职人员。 (3)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四中队民警王文龙、李俊山出具的到案经过、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及暂押人犯登记证、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郑公(2018)第48524号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证实2018年12月3日晚上23时许,十八里河分局民警王文龙、李俊山在郑汴路英协路向北100米路西的喆啡酒店巡查中发现逃犯马某国,口头传唤马某国到案接受询问查证,马某国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和逃跑行为。马某国于2018年12月4日被十八里河分局暂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于2018年12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带走。 (4)遂平县国家税务局税政科出具的奥立达公司出口退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和出口退税备案撤回申请表、出口企业基本信息采集表、出口退税实地核查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奥立达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牛某的声明,奥立达公司的聘书及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奥立达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成立于2014年8月22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1728395635587E,注册资本500万元,牛某、李某1为股东,经营场所为遂平县产业集聚区,牛某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20日办理税务登记证,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园支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为16×××13;2015年3月16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该企业于2017年7月17日核准注销。 (5)李某1、牛某与马某国签订的公司租赁经营合同及奥立达公司法人、董事等情况各1份,证实李某1、牛某将奥立达公司租赁给马某国生产经营两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缉私局关于“猎鲨行动”专案出口环节定性的复函及经营单位虚假贸易出口申报不实情况清单,证实2015-2016年间,陆伟杰控制的多家报关公司为获取高额利润,从多家货代公司手中以2000-15000元不等的价格揽收大量原始货主无需退税的货物信息(柜号、目的港、重量),同时通过“中间人”提供的具有退税资质但没有真实货物出口单位的“境内货源地、合同协议号、商品名称”等信息,由报关公司人员填制“提运单号、集装箱号、运抵国、指运港、境内货源地、合同协议号、商品名称”等出口报关单相关信息,为经营单位完成申报出口,并将已经申报出口的报关单通过“中间人”交给涉案经营单位,从而骗取国家退税。其中奥立达公司520120150515406692、520120150515408978、520120150515409025、520120150515410619、520120150515413282、520120150515413391号报关单申报出口的情况被定性为虚假贸易出口申报不实。 (7)奥立达公司报关单详细申报列表、奥立达公司2015年11月、12月免抵退税出口申报情况表、出口货物当期单证齐全并且信息齐全明细表、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证实奥立达公司520120150515406692号报关单对应柜号HJCU8251448,申请退税192393.51元;520120150515408978号报关单对应柜号为TTNU1800984,申请退税三笔共计95591.54元;520120150515409025号报关单对应柜号MSKU0457353,申请退税209447.61元;520120150515410619号报关单对应柜号TCLU7334179,申请退税两笔共计131018.23元;520120150515413282号报关单对应柜号CMAU5672450,申请退税三笔共计210031.2元;520120150515413391号报关单对应柜号CMAU4315504,申请退税102238.10元。奥立达公司以上述报关单共计申请出口退税940720.19元,含在2015年11月申请退税额1337038.86元和12月申请退税额1674178.89元之中。同时证实申报出口商品品名均为针织服装,与相对应柜号所载实际货物商品品名不符。 (8)柜号为MSKU0457353、HJCU8251448、TTNU1800984、CMAU5672450、TCLU7334179、CMAU4315504货柜的报关委托书及实际装载商品名称、数量等,证实以上货柜实际装载商品为牛仔裤、男女鞋、手提袋、玻璃杯、保湿杯、床垫、水桶、沐浴露、雨伞、染发膏、窗帘、茶几、玻璃窗、雨衣、门、陶瓷碗、仿瓷盘、洁具、背包、坐垫、帽子、枕芯等,与奥立达公司申报退税商品、生产商品种类均不一致。 (9)奥立达公司退库处理信息清册、奥立达公司公户资金往来明细,证实奥立达公司于2015年11月申请的退税额1337038.86元于2015年12月25日退入其公司账户;2015年12月申请的退税额1674178.89元于2016年1月28日退入其公司账户。 (10)遂平县公安局调取的姜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78)自2015年3月7日以来的资金往来明细,证实姜某的银行卡流水载明支出有“报关费、工资、老板用款、马**迪、凯迪用款、奥立达、遂平电费、西平环保、电费、机针、房租、地坪漆、老板买酒、上蔡电费、西平电费、确山用款、加工费、马总家具、马用款、影响改装、确山电费、西平税款、遂平办事儿、确山装修、送礼”等等内容。 (11)詹义水(詹某父亲)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16×××26)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马某国于2015年11月份曾向詹义水账户转入报关费的事实。 (1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受案登记表、拘留证、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伟杰等人涉嫌犯罪一案已经立案处理。 (13)国家税务总局遂平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因奥立达公司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对奥立达公司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无法进行追缴。 2.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在周口打工时认识马某国,2015年马某国到遂平承包奥立达公司,让其到公司做现金会计,负责发工资、管理公司的现金、对公账户和网银,还送过出口退税资料。奥立达公司生产针织毛衫,不生产其他产品,马某国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牛某负责联系公司代加工订单,霍红超负责公司产品质量,张某是电脑横机车间的负责人。其做的账被马某国的儿子马**迪要走了,这个账是根据其尾号为1678的农行卡交易明细做的,这个卡上的记录是马某国所开公司(马某国实际控制的公司还有驻马店牧泊有限公司、西平银浩纺织品有限公司、驻马店俊逸服装有限公司、上蔡锦业、遂平集美、驻马店中天成商贸)的真实资金往来,其中载明的老板指的是马某国。公司用的有其尾号为1678的农行卡,还有牛某、刘某的银行卡,马某国交给其保管,上面的钱都是马某国支配,由其操作,卡上的钱马某国都挥霍了。公司的账是陈娟(陈某1)做的,马某国把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陈娟整理资料到税务局认证,认证后通过詹某虚假报关,骗取国家退税。马某国安排其把奥立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对外经济备案表拍照后用QQ或微信传给马某国,马某国用QQ或微信传给詹某。出口报关委托书是邮寄给詹某的,马某国领着其去深圳见过詹某两三次。 (2)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2014-2016年其在深圳做货代,期间通过QQ认识马某国,马某国称有几个公司委托其办理出口业务,马某国是自己买柜报关,其把马某国交给其的出口报单委托书、出口发票、出口合同、出口装箱单,盖公章的空白A4纸、企业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邮寄给报关行,报关行根据马某国的要求去报关,这些资料报关行交给海关办理出口,出口结束后,海关出具退税联给报关行,报关行再把海关出具的退税联邮寄给其,其再邮寄给马某国,一共给马某国办理了几十单,有两三单马某国要求让报关行找柜子进行出口报关,一共收取马某国费用200多万元,大部分打给了报关行,其自己赚有十多万元的中介费。马某国是用他本人的银行卡和姜某的银行卡把钱转入其本人和詹义水的银行卡里的。同时证实其不认识霍红超。 (3)证人陈某1、王某1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开始给马某国做奥立达公司的账,一直到2016年6月。马某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报关单、运费发票、银行回单等有效发票,二人根据马某国送来的发票,按照财务制度做成账。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块儿,根据马某国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电脑录入税务申报系统,录系统时,需要使用奥立达公司的CA证书,奥立达公司的CA证书一直在其处存放,2016年6月姜某把CA证书及所有的账务都拿走了。进入税务申报系统后,显示税务数字表格、钱数、税额等,其把数字录入进去,形成申报,每月15号之前申报一次。关于退税,海关退给税务机关资料,要求企业填写,他们进入税务机关的出口退税申报系统,进行填写表格、报关信息、货物信息、票号等,完成申报,税务机关进行审核,通过后才能退税。公司的材料都是姜某和马**迪送来的。其去过奥立达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马某国,姜某是会计,公司生产针织毛衫。 (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份其在遂平奧立达公司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法定代表人是牛某,负责公司生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马某国。公司生产羊毛衫,其不知道销售到哪里。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到2017年3月底其在奥立达公司任电脑横机车间主任,马某国是公司负责人,姜某是会计,霍红超只负责生产,对外不联系业务。 (6)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1将二人注册成立的奥立达公司租赁给马某国,马某国从2015年8月1日经营到2017年4月。租赁公司以后,马某国自己经营,姜某是会计,负责账务及给工人发工资,马某国的儿子马**迪经常到奥立达公司,每个月去几天。泌阳的张某在公司负责生产,质量管理。还有一个姓霍的,也负责生产和质量管理,刘某是司机。出口退税都是马某国操作的。从2015年9月到2016年1月,其在公司帮忙招呼毛衣的生产和质量以及联系销路,其接的订单按件提成,提的有30万元钱。奥立达公司租给马某国以后,其和李某1一块儿把公司的公章、公司的网银、报税的税盘以及其本人的私章和李某1一起交给马某国了。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牛某在2014年8月合伙开办了奥立达公司,主要是织毛衣,对外出口。一年以后把奥立达公司租赁给马某国,租金每年45万元,马某国前期交了20万元,2017年4月,马某国经营不下去了,剩余的承包费也没有给就不干了。马某国承包公司以后,公司法人没有变更,公司的印章让马某国使用。期间姜某是公司的会计,刘某是司机。公司于2017年注销。公司的出口退税其不知情。 (8)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霍红超的妻子,霍红超于2018年农历8月30日溺水死亡。2015年至2016年霍红超在驻马店打工,是技术人员,马某国是霍红超的老板,去过她家。霍红超死后,马某国打电话说他是马某国,是霍红超的老板,其告知马某国霍红超死了,马某国还说过几天去慰问,但是后来也没有去。 (9)证人姬某、李某2、陈某2的证言,证实马**迪曾办理过奥立达公司的出口退税,同时证实了办理出口退税的办理流程。 (10)证人韩某的证言与李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二人在遂平县国税局第二分局工作,奥立达公司是其分局所辖的一个企业,该公司刚开始是牛某经营的,后来是马某国经营的,马某国经营期间会计是姜某。同时证实该公司领取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11)证人赵某、王某2的证言,证实姜某曾让赵某保管一个黑色的记账的本子,后来姜某让赵某交给王某2,王某2交给了马**迪。 3.同案人陆伟杰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情况。 4.被告人马某国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份其租赁牛某的奥立达公司进行经营,生产针织制品,有毛衣、毛衫、毛裤、围巾等,不生产梭织服装(西服、裤子之类),刘某给其帮忙。其与国外公司签订合同,然后开始生产,货物出口后海关给其报关单,其自己去到遂平县国税局税务大厅办理出口退税,国税局进行信息比对,比对后给其出具退库单,其拿着退库单到银行办理退款,银行把退税款打到奥立达公司公户上。纺织品退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七,其岀口到国外的货物在深圳黄岗、蛇口、罗湖口岸报的关。办理退税所用的海关报关单、出库单、装箱单、运输单等资料都在其公司的账上,账在奥立达公司丢了。其在承包奥立达公司期间,都是其去遂平县国税局办理的出口退税,有时候姜某和马**迪和其一块儿去。其公司有编造虚假业务和伪造相关出口退税凭证的情况,伪造相关出口退税凭证情况是报关公司直接为其公司做好的。骗取退税款后,其本人大概得到20%。 5.辨认笔录,证实姜某从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詹某。 6.视听资料-遂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制作的讯问马某国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遂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讯问马某国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马某国供述的在其经营期间姜某不是奥立达公司会计的内容,经查,证人陈某1、王某1、张某、牛某、李某1、姬某、韩某、姜某的证言均证明姜某系奥立达公司的会计,且姜某尾号为的1678的银行卡流水载明的支出“报关费、工资、老板用款、马**迪、凯迪用款、奥立达、遂平电费、西平环保、电费、机针、房租、地坪漆、老板买酒、上蔡电费、西平电费、确山用款、加工费、马总家具、马用款、影响改装、确山电费、西平税款、遂平办事儿、确山装修、送礼”等费用的情况,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姜某系马某国经营奥立达公司期间的会计,对该部分供述不予采纳。 对马某国所供述的“其公司承包之后就转包给霍红超了,霍红超为实际经营人”的内容,经查,证人蔡某所证实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马某国”、牛某所证实的“公司租赁出去以后,其和李某1一块儿把公司的公章、公司的网银、报税的税盘以及其本人的私章和李某1一起交给马某国了,是马某国自己经营的,出口退税都是马某国操作的。”张某所证实的“马某国是公司负责人,霍红超对外不联系业务,只负责生产。”姚某所证实的“霍红超在驻马店打工,是技术人员,他会修理纺织机器,马某国是霍红超的老板。”陈某1、王某1的所证实的“马某国提供相关票据,二人按照财务制度做成帐。”詹某所证实的“通过QQ认识马某国,马某国称其有几个公司委托其办理出口业务。其不认识霍红超。”姜某所证明的“马某国是公司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霍红超负责公司产品质量。公司用的几个银行卡马某国交给其保管,上面的钱都是马某国支配。”李某1所证实的租赁费的给付情况以及马某国与牛某、李某1所签订租赁合同、姜某尾号为1678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所载明的支出内容相互印证,证实马某国租赁奥立达公司以后,马某国系奥立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人,是办理出口退税的直接负责人。故对该部分供述内容不予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国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书证 (1)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编号为5320200151600155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丽轩公司)一案的稽查报告,证实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认定该单位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处。 (2)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査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书、发票明细,奥立达公司40张发票的查询单及奥立达公司2015年、2016年专票认证联明细、专票存根联明细,证实被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査局认定为虚开的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40张发票的号码、开票日期、购方名称为奥立达公司,销方名称为升丽轩公司,发票金额为3991166.5元,发票税额为678498.5元,价税合计为4669665元。40张专用发票已认证。 (3)江苏省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表,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梁聪,投资方为郝菊红、梁聪,公司对公银行账号55×××51,开户行中国银行无锡雪浪支行。 (4)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锡国税稽处(2017)17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升丽轩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开具的4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作废4份)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遂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武晓军身份证、情况说明、无锡诚丰财务服务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及武晓军的证言,证实武晓军是无锡诚丰财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底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电话152××××7313,叫什么名字记不清了)通过其公司的网络推广,找其公司代理注册公司,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其代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办理注册,只收工本费,后面代理记账给其公司做。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注册公司以后,没有联系其公司做账。 (6)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公账户55×××51的开户信息及账户的交易明细、奥利达公司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刘某的(银行卡号:62×××73)银行卡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资金往来明细,姜某(银行卡号:62×××78)银行卡交易明细、奥立达公司向升丽轩公司转款统计表及升丽轩公司向刘某转款统计表,证实2016年3月8日奥立达公司向无锡升丽轩公司转款14笔,合计4669665元,当日升丽轩公司向刘某转款15笔,合计46681000元。刘某向姜某转款13笔4318100元,向牛某转款1笔350000元,当日共计向外转款4668100元。 (7)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证实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4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 2.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马某国安排其向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多次转款,对方很快把钱打到刘某的银行卡上。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马某国在遂平县经营奥立达公司期间,其在公司当司机。其在农业银行驻马店西园支行办有尾号为0473的银行卡,是马某国让其办的,办了这个农行卡其就交给了马某国了,都是马某国的业务,这个农行卡由马某国保管和使用。其与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辩护人张富华当庭提交有国家税务总局遂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于2019年9月22日出具的说明、国家税务总局遂平县税务局出具的清税证明、税务事项通知书、奥立达公司车间照片,证实奥利达公司系正常生产,已经依法注销。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遂平县ALD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违反税收法规,伙同他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940720.1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因该公司已经于2017年7月17日核准注销,不再追诉。被告人马某国作为该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期间的实际控制经营人及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马某国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马某国在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奥立达公司已经注销,税务机关对奥立达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940720.19元无法追缴,故本案应依法对奥立达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940720.19元予以追缴。 关于奥立达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的520120150515409452号虚假报关单退税207709.77元,对应柜号为DFSU3020025,公诉机关未提供该柜号货柜实际装载物品情况,该报关单虽然被广州海关缉私局认定为虚假贸易出口申报不实,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笔退税款207709.77元不能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错误,本案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应当认定为940720.19元。 辩护人关于马某国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马某国及辩护人关于马某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詹某、姜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在詹某从事货代期间,马某国主动与詹某联系,委托詹某找报关公司办理虚假报关手续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向詹某邮寄合同、发票、装箱单、报关委托书等相关资料,安排姜某向詹某支付200余万元报关费用,故马某国在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马某国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马某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节,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马某国租赁奥立达公司以后,系奥立达公司的实际控制经营人;提交的奥立达公司、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银行流水、刘某的银行卡流水、姜某的银行卡流水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3月8日奥立达公司向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转款后,有资金回流的情况。但指控该罪名的以下事实不清:1.奥立达公司是否向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用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提交的姜某的证言证实奥立达公司按票面金额向对方支付5%点多的好处费,是通过姜某农行银行卡汇到对方个人银行卡上的,但缺少向对方转款的书证予以印证。2.奥立达公司与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存疑,证人姜某证明双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3.认定奥立达公司让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其虚开40份增值税发票的证据不足。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据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公司状况及资金回流情况出具稽查报告,认定涉案的40张增值税发票涉嫌虚开,建议移交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处,但无锡公安机关未对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涉案人员立案侦查,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郝菊红、梁聪还是邹立敏事实不清。仅凭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稽查报告认定奥立达公司让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其虚开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4.马某国是否有将涉案4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奥立达公司与无锡升丽轩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资金回流情况,但现实中确实存在企业之间相互虚打款项增加资金流用于贷款的现象,仅凭资金回流认定双方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证明结果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马某国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结果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某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予支持。马某国及辩护人关于马某国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国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国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本案被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940720.19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国忠 审 判 员 李海水 人民陪审员 谢新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晶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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