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205刑初797号 发文日期:2021-12-3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市JX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 诉讼代表人:崔某英,女。 被告人:季某,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二部刑诉〔2021〕Z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市JX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峻熙公司)、被告人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无锡峻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崔某英、被告人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季某在作为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无锡峻熙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手法,接受从佛山市轩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下同)3634429元、涉及税款528079.22元;接受从佛山市然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78648元、涉及税款272965.9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513077元、涉及税款801045.18元,均已被认证抵扣。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季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单位无锡峻熙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涉案增值税税款。 公诉机关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无锡峻熙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季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单位无锡峻熙公司、被告人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予以认可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执,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锡山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具的《抵扣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江苏银行业务回单,电子缴税凭证,涉案人员周畅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人员刘三岩的供述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季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峻熙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无锡峻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季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峻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峻熙公司、被告人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季某系被告单位无锡峻熙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应同时认定为单位自首,依法可以对无锡峻熙公司和季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无锡峻熙公司和被告人季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单位无锡峻熙公司已补缴涉案增值税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无锡峻熙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季某予以减轻处罚,同时对季某宣告缓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无锡市JX不锈钢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闻 书记员 匡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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