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会计核算的管理 第八条 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 第九条 企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会计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企业所开设的银行账户,都要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企业所有购销款项应通过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的银行帐户进行结算。主管国税机关每月对企业的收付帐款及资金运用情况核对一次。 第四章 发票领用存的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领购、使用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 企业购进货物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抵扣范围的,应按国税机关规定的时限申报认证;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抵扣税款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国税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凡认证不符的,不得作为抵扣税款凭证,国税机关要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 (一)企业使用收购发票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管理办法》(桂国税发〔2001〕382号文)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收购农产品必须使用由国税机关监制的收购发票。 (三)企业收购农产品需用收购发票的,可向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实行按月缴销、以旧换新或验旧换新制度。企业领购的收购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不得拆本使用。 (四)企业领购的收购发票限于本企业所在地的县(市)范围内发生收购业务时使用,不得跨县(市)区域使用和自行扩大收购发票的使用范围。企业收购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确定农产品的,一律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对购进外地生产的农产品的企业,要求企业在异地先开具收购码单,将出售人身份证号码、居住住址(生产地地址)、收款人姓名等信息登记造册,回生产经营地经主管国税机关实地核验后再自行开具收购发票。凡查实与企业所述情形不符的,则确定为向农业生产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购进农产品,可视为免税农产品按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但不能开具收购发票,只能索取普通发票。 (五)企业从事收购业务时,应事先将收购的品种、单价、价格调整幅度、生产地、收购地等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大幅度调整收购价格也应在调整前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告。 (六)企业必须按下列规定填开和使用收购发票: 企业发生收购业务时,必须按规定全部一次性如实填写各栏内容,并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必须按日分户逐笔开具收购发票,不得多个出售人共开一张收购发票和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所开具的收购发票应附有磅码单和验收入库单,发生运费的,同时应附有运费发票。但对收购业务较零散且繁多的企业,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可汇总开具验收入库单。在填写收购发票各栏内容时,“出售人姓名”和“出售人身份证号码”必须填写出售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或能证明出售人身份的证件号码),不得填写假名、化名、别名。凡开具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购发票,一律不准作为抵扣税款凭证计算进项税额或免征增值税。 第五章 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严格收购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管理。企业购进免税农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这里所称的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实际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对企业收购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农产品买价的其他费用,不能并入买价计算进项税额。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或委托加工出口货物,事前应将生产计划、购销合同(协议)或委托加工合同等有关材料复印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对生产或委托加工合同出口货物的品种、数量、单价,销货时间、地点、购货单位或个人等情况,用书面形式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购进原材料、半成品入库时,必须按原材料或半成品的名称、类别、数量、金额、入库时间等详细填写入库单一式两联,分别存放仓库和财务部门;生产领用或委托加工产品发出材料时,必须由生产车间或受托方按材料名称、类别、数量、金额、领料时间等填写领料单一式三联,分别存仓库、领料单位(车间)和财务部门。仓库部门必须按月分类设置《材料出入库登记表》,实行一料一表,月终进行汇总。 第十六条 企业委托外市、县加工出口货物,事前必须按委托加工产品名称、数量,受托单位或个人名称、地址,受托方法人或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填写《委托加工产品申请表》并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委托加工手续;委托加工产品收回时,要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验,并出具受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开具的证明和受托方开具加工费发票。 第十七条 企业自产或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半成品验收入库时,必须按入库时间顺序、产品名称、类别、数量填写《产成品、半成品入库清单》一式两份,分别存仓库和财务部门。仓库部门必须按月分类设置《产成品、半成品入库登记表》,实行一品一表,月终进行汇总。 第十八条 企业销售自产或委托加工的出口货物时,必须按销售货物名称类别、数量、单价、金额、运输方式、购货单位名称等填写《产品销售调拨单》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六章 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的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期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桂国税发〔1999〕92号)要求进行纳税申报。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按上述文件规定报送申报材料外,还应报送下列申报材料: (一)企业财务报表。 (二)企业所开设的银行帐户的对帐单复印件。 (三)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备查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企业纳税申报材料后,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的审核稽查试行办法》(桂国税发〔1995〕364号附件二)的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征前审核和征后核查。在征前审核发现申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申报,退回企业改正后再申报;发现有疑点,如当期进项税额增幅很大、税负明显偏低等,在受理申报并征收入库后,按相关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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