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资产管理司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企业财务通则 [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企业财务行为,防控财务风险,指导企业加强价值管理,保护企业及其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财政部对《企业财务通则》进行了修订,起草了《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5月3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lisms.mof.gov.cn/lisms)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资产管理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税屋附件: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资产管理司 2021年4月25日 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企业财务行为,防控财务风险,指导企业加强价值管理,保护企业及其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财务管理适用本通则。 第三条 [基本内涵和总体要求]财务管理,是指综合运用预测、决策、预算、控制、分析、评价、报告等方法和工具,对企业生产经营中财务资源的取得、配置、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提高资源要素使用效益,实现高质量发展。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财务治理结构,合规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合理控制成本,规范收益分配及重组清算,加强信息管理,开展财务监督,并不得与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相抵触。 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是指本通则以及财政部依据本通则制定的企业财务制度。 第四条 [财政管理职责]财政部负责制定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据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企业财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通称主管财政机关)应当按照财务关系加强对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服务,主要职责包括: (一)监督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组织实施企业财务管理评估。 (二)汇总分析企业财务运行状况,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涉企决策支持。 (三)监测重点企业财务风险,组织开展财务风险预警。 (四)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为企业开展财务管理提供咨询、培训等服务。 (五)制定财务管理人才队伍建设规划,支持企业提升财务人员能力素质。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履行特定财务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务关系确定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及其全资、控股的企业,由本级财政部门作为主管财政机关。 其他企业与财政部门的财务关系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企业法人登记地和实际业务所在地一致的,由企业法人登记机关同级财政部门作为主管财政机关。 (二)企业法人登记地和实际业务所在地不一致但在同一省(包括省、直辖市、自治区,下同)的,由该省级财政部门商该企业在本省范围内确定主管财政机关。 (三)企业法人登记地和实际业务所在地不一致且不在同一省的,由所涉省级财政部门共同协商确定主管财政机关;无法协商一致的,由财政部确定主管财政机关。 第六条 [财务与会计税收的关系]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并严格执行,持续提升经济业务事项的合法合规合理性。 企业对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核算和报告,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对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承担缴税义务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制度规定计算缴纳相关税款。企业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第二章 财务治理结构 第七条 [原则性要求]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权责明确、流程规范、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财务治理结构,处理好股东、债权人、职工、政府、市场等内外部利益关系。 企业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等内部治理主体的财务管理权责利,并在内部制度中明确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日常业务和重大财务事项中的职责分工及其工作关系。 第八条 [财务战略管理]企业应当科学分析内外部环境,制定与本企业发展战略相匹配的财务战略,对财务管理做出全面、长期规划,为企业实现战略目标提供资源保障。 第九条 [财务决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决策制度,明确所涉事项、主体及权限、规则和程序、回避制度、追责机制等,提高决策的科学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听取职工、相关组织意见的财务事项,依照其规定执行。 财务决策事项涉及与企业利益有冲突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关系方的,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主动回避。 前款所称关联关系,是指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企业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国家控股企业之间不能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认为具有关联关系。 第十条 [财务风险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管理制度,明确各项业务所涉财务风险类型、风险识别依据、风险信息收集及报告责任主体、风险评估流程、风险管理策略等,有效控制财务风险。 第十一条 [预算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预算管理制度,明确预算管理体制、编制主体及责任权限、编制流程及方法、执行控制、预算调整、考核评价等,根据本企业战略目标合理、高效配置资源,为实现年度经营计划提供财务保障。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推行全面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股东财务管理职责]企业的股东(含出资人、发起人、投资者等,下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通过股东(大)会等形式,履行以下财务管理职责: (一)审议批准本企业财务战略。 (二)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决算以及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 (三)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投资、担保、重组、清算等重大财务事项作出决议。 (四)决定企业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事项。 (五)听取董事会对财务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的报告,查阅财务会计报告、评估报告和会计账簿。 (六)决定董事会成员的薪酬事项。 (七)法律法规、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企业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制度规范等方式,将前款(一)至(四)项财务管理职责授予董事会行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不设股东会的,应当在企业章程、内部制度中明确履行相关职责的治理主体和议事规则。 第十三条 [董事会财务管理职责]企业的董事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履行以下财务管理职责: (一)制订本企业财务战略。 (二)制订年度财务预算、决算以及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 (三)提请实施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投资、担保、重组、清算等重大财务事项,制订相关实施方案并就其财务可行性听取经理层、中介机构等意见。 (四)提请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 (五)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含总会计师、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下同)。 (六)决定内部财务制度,向股东(大)会报告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七)执行股东(大)会关于财务管理的决议。 (八)决定经理层成员的薪酬及激励事项。 (九)企业章程、内部制度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董事会可以将前款(一)至(四)项财务管理职责授予经理层行使。企业不设董事会而由执行董事等治理主体履行前款职责的,应当在企业章程、内部制度中明确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财务负责人]企业的董事会应当确定一名负责沟通协调财务管理的董事,该董事可以兼任财务负责人。 企业财务负责人包括但不限于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总会计师,其主要职责包括参与重大财务和业务事项决策,组织开展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和审计监督,制订财务部门设置方案,规划财务人才队伍建设等。 企业不任命财务负责人的,本通则规定的财务负责人职责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承担。已任命财务负责人的,经理层不再设置分管财务的副职。 第十五条 [经理层财务管理职责]企业的经理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履行以下财务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制订并组织实施本企业内部财务制度。 (二)编制年度财务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实施经审议批准的财务预算。 (三)组织实施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投资、担保、重组、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等方案,向董事会报告财务风险管控情况。 (四)组织实施董事会关于财务管理的决议。 (五)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决定财务部门设置。 (六)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 (七)编制并提供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如实反映财务会计信息。 (八)配合有关机构依法实施的审计、评估、监督、清算等。 (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集团财务管理体制]企业集团应当建立健全以资本(资金)为主要纽带的母子(总分)公司财务管理体制。 集团一级母公司、总公司、总部、本部(以下统称母公司)应当在本集团章程中合理配置、清晰划分母公司与子公司、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成员单位”)在战略管控、预算管理、资金管控、资本运营、货物(工程、服务)采购、研究开发、利润分配、薪酬福利等事项上的财务管理权责利关系。 企业集团可以建立财务共享中心,整合财务资源,降低财务管理成本,提升财务管理质量和效率。 企业集团内部可以建立财务总监委派和推荐制度,明确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职责权限、任免规则、工作要求等。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七条 [原则性要求]企业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筹资决策程序,利用好境内和境外金融市场,统筹考虑监管要求、筹资成本、筹资时间、筹资风险等,合理确定筹资规模、方式、工具、期限等,持续优化资本结构。 企业筹集权益资金和债务资金,应当制定筹资方案,明确资金用途。对外提供的业务和财务资料应当真实、完整,不得编造、隐瞒营业收入、生产成本、资产价值等关键信息。 从境外金融市场筹集资金的企业,应当同时符合境内外监管规定,并做好外汇风险管控。 第十八条 [权益资金筹集管理]企业可以通过吸收直接投资,发行普通股、优先股等权益工具,以及自我积累等方式筹集权益资金。 第十九条 [吸收直接投资]企业可以接受股东以货币资金和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特定债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不得接受商誉、自然人姓名、信用等出资。其中,特定债权是指本企业可转换债券、永续债以及依法可以转作股权的其他债权。 企业接受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核实资产的权属、状态、价值等,并及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出资证明和资本变动]企业应当及时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确定股东出资金额及所持股份(股权)。 企业持续经营期间股东增加、减少和转让出资的,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履行必要决策程序,投资者不得抽逃或变相抽回资金。企业应当就有关资本变动事项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重新出具出资证明。 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企业生产经营对股东身份或者资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应当通过章程约定、制度规范等,对股东转让、质押股份(股权)作出限制。 第二十一条 [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企业应当督促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注册资本缴纳义务,股东以认缴(认购)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企业按照股东实际缴付的出资确认实收资本(含股本,下同),实收资本超出该名股东认缴注册资本或者股票票面金额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管理。经股东(大)会决定,资本公积可以用于转增实收资本。 第二十二条 [盈余公积]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统称盈余公积,经股东(大)会决定,可以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实收资本。以法定公积金转增实收资本的,留存部分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第二十三条 [未分配利润]企业税后利润提取盈余公积和向股东分配后的余额,应当作为未分配利润管理,可以用于以后年度向股东分配、弥补亏损和转增实收资本。 第二十四条 [债务资金筹集管理]企业依法以借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保理等方式从境内外金融市场筹集债务资金的,应当明确筹资目的,强化资产负债期限匹配,确保项目收益可以还本付息,合理控制杠杆率和财务风险。 企业集团母公司或者成员单位为其他成员单位筹集债务资金提供担保的,应当经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单一股东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的,还应取得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企业筹集债务资金需要提供担保物的,担保物的价值应当与筹资金额相当。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信用筹资]企业通过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商业票据等方式筹集短期资金的,应当按时履约,避免损害本企业信用。 大型企业依法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第二十六条 [财政资金]企业从各级人民政府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为鼓励企业开展研发活动、提供市场稀缺产品服务、提升劳动者技术技能、安置职工等一次性给予的补助、贴息和税费返还,冲减相关成本(费用)或者作为收益处理。 (二)对企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行政征收征用等导致损失的援助、补偿,作为收益处理。 (三)企业在规定期间或者满足规定条件时需偿还的贷款、资助,作为负债处理。 (四)对基础设施建设、重大技术改造等项目投资给予的补助,作为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按收到补助时的持股比例享有权益。 (五)国家以股东身份注入资本,增加企业的国家资本。拟接受注资的企业应当制订注资方案,明确国家资本所占比例,由占注资前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审议通过。 企业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建设运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收到的财政资金,应当作为企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收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筹后管理]企业应当按约定用途使用所筹资金,合理安排分红和还本付息等资金来源并及时支付,维护企业信用和再筹资能力。将所筹资金进行大额支付或转账的,应当符合筹资方案的资金用途,并严格执行本通则关于大额资金的管理规定。 企业回购本企业股份(股权),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评估论证该项回购对自身债务清偿和持续经营能力等影响,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后实施,并合理控制回购成本。 企业利用客户押金、预收款、自有资金等对外开展投资、理财、借贷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影响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 第四章 资产营运 第二十八条 [原则性要求]企业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和生产经营需要,遵循风险与收益均衡、成本效益最优等原则,实施资产结构动态管理,合理配置生产要素,提高资产周转率和运营效益。 第二十九条 [资金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资金(含有价证券)管理制度,明确资金调度、保管、使用和监督的权限和程序。企业支付、调度资金,应当经由财务部门对相关合同、凭证等进行审核,按照内部授权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企业支付大额资金,应当在审核、审批和监督等关键环节设置比一般资金更为严格的管理要求。 企业向境外支付、调度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税收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 [集团资金集中统一管理]企业集团可以通过内部结算中心、财务公司等方式,对母公司及成员单位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损害母公司少数股东和成员单位的利益。集团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资金调拨有限制的,可以通过符合当地法律法规的方式实行境外资金集中统一管理。 企业集团实行统借统还,由母公司或者成员单位从外部筹集债务资金后转借其他成员单位使用,并由母公司或者成员单位承担对外偿债责任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筹资合同约定,并经转借方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单一股东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的,还应取得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转借方应当与资金使用企业签订合同,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依法从事资金拆借业务的银行、财务公司等金融企业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合同审核和应收账款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价格管理制度,明确产品或者劳务的定价和销售价格调整的权限、程序与方法,根据预期收益、资金周转、市场竞争、法律规范约束等要求,采取相应的价格策略,防范销售风险。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联合审核销售合同制度,明确审核流程和审批权限。未经财务审核的合同,不得据此确认收入。 企业应当加强应收款项管理,评估客户信用风险,跟踪客户履约情况,建立催收责任制,落实相关职能部门及相关人员的收账责任,减少坏账损失。 第三十二条 [存货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存货采购、仓储、领用、盘点、处置等全过程管理制度,特别是要加强对存货采购的审批和执行管理,严格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以及内部审批制度支付货款。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购建、使用、处置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优化全生命周期成本,按照章程和内部制度规定严格履行决策程序,落实执行责任,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企业投资重大固定资产(含技术改造)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确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规划、项目资本金制度等规定,从决策环节控制投资风险。对不符合企业既定战略目标、缺乏管理经验和能力、对资金链造成过大压力的项目建设应当从严控制。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投资后评价制度。企业集团可以聘用中介机构对成员单位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施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一般无形资产管理]企业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应当依法明确权属,落实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无形资产使用、经营、维护等环节的管理责任。 企业建设运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形成的收益权应当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无形资产发生转让、租赁、授权经营、质押、连锁经营、对外投资等情形时,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合同期限、是否排他等因素,合理确定交易价格或者使用费,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数据类无形资产管理]企业创建和使用数据资产,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德,不得侵犯、泄露个人隐私,明晰数据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定期评估、及时记录数据资产的价值。 企业在数据收集、处理、传输、储存、分析过程中,应当加强授权管理,控制共享范围,确保系统安全稳定、不可更改。 第三十六条 [集团集中采购]企业集团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对母公司及成员单位生产经营所需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服务等实施集中采购,通过规模采购和规范操作,节约采购成本,提高采购质量。 实施集中采购的企业集团应当在内部制度中,对集中采购的范围目录、限额标准、采购渠道、采购程序、评审方法、内部信息公开、监督检查等作出规定。 企业采用招标采购时,应当明确采购需求,综合考虑供应商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信誉、履约能力等,一般不得单纯以最低价格为中标条件。 第三十七条 [一般对外投资管理]企业应当在章程和内部制度中规定对外投资的决策程序、投后管理、监督评价等。企业应当组织内部团队或者委托具有能力的外部机构对拟投资企业或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和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审批制度履行批准程序,落实决策和执行责任。 企业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发展战略,将股权架构和投资链条控制在与自身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外投资目的地在境外的,还应建立健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同时遵守境内外投资项目管理、外汇、税收等规定。 企业应当与被投资企业或者合作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投资金额及支付方式、投资权益、审计监督等重要财务事项。对于采取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对外投资项目,企业应当结合自身财力和项目实际等,合理确定认缴的出资额。对于大规模或者高风险对外投资项目,企业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向其选派财务负责人或者财务人员,加强投后管理。 第三十八条 [投资基金管理]企业通过设立基金、融资平台公司等形式开展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设立条件和运营要求,在基金、融资平台公司等章程中明确投资方向、管理模式、风险控制、收益实现、退出方式等重大事项。 第三十九条 [股权投资转让]企业转让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以及其他权益工具,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资产评估结果等合理确定转让时机、转让价格等。对于非上市股权投资,企业原则上应当通过公开方式征集受让方,如因特殊商业考虑等不能公开征集的,应当报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企业应当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协议),明确约定股权价款收取、交割期间损益承担等财务事项。如交割时仍有未收取价款的,应当取得受让方提供的有效担保;剩余价款迟延交付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国家对国有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担保和捐赠管理]企业对外担保和捐赠应当遵循量力而行原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内部授权履行决策程序。 企业对外担保应当根据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实行跟踪监督。必要时,可以要求被担保单位提供反担保。 企业对外捐赠应当诚实守信,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不得影响持续经营能力,不得以捐赠名义转移企业财产。 第四十一条 [高风险业务管理]企业从事期货、期权、证券投资、外汇交易等业务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和管理团队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审批、操作流程、风险管控、交易报告、信息披露等制度。 除主营业务即为上述业务的金融企业外,企业开展上述业务原则上应取得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授权,并保障股东知情权,且不得影响主营业务的正常开展。国家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从事上述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委托代理业务管理]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机构、个人或者接受其委托从事特定业务,应当评估必要性和相应风险,审慎选择代理人或者委托人,明确约定委托代理双方权责利。 企业作为委托人的,应当落实对代理人实施跟踪监督的责任,不得利用委托规避监管规定,不得以委托为由放松风险管控。 企业作为代理人的,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实现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管理和核算,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不得互相转嫁经营风险。 第四十三条 [资产减值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制度。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应当结合市场价格变化趋势、行业惯例、本企业实际等因素合理确定,必要时可以征询中介机构、外部专家意见。计提标准一经选用,若前述因素未发生重大变化,不得变更。 企业内部相关职能部门和财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减值测试,及时足额计提准备,真实反映资产价值变动情况。资产计提准备存在较大争议或者对企业利润影响较大的,经理层应当将计提方案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对计提准备后的资产,企业应当落实内部职能部门后续监管责任。没有证据表明资产损失已实际发生的,不得核销资产及其减值准备。对已计提准备,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予以转回的,企业经理层应当向董事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十四条 [资产损失核销]企业实际发生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按照规定程序核销资产。 前述资产已计提减值准备不足以补偿实际损失的,不足部分作为当期损益处理;未计提减值准备的,企业经理层应当向董事会作出书面说明。 企业对已经全额核销的资产,除有证据表明相关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外,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管理,落实内部追偿和清收责任。 第四十五条 [资产处置]企业以出售、抵押、质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制度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其中,处置主要资产涉及企业经营业务调整或者重组的,应当根据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方案实施。 第四十六条 [关联交易]企业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计价结算。股东、董事、经理层不得利用关联交易非法转移企业经济利益或者操纵关联企业的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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