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的通知[条款废止] 京地税营[2001]505号 2001-10-19 税屋提示——依据京地税营[2009]204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本法规第五条条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44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根据营业税实际征管工作需要,补充明确下列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所有权人”)授权许可他人(以下简称“受托方”)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既涉及“授权许可合同”本身自成立生效之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而对签约各方同时具有约束力的权利和义务,也涉及该“授权许可合同” 无形资产标的被相关无形资产类专项法规(例如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土地管理法等)依法规定的各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受托方”如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必须是受托方依据上述相关无形资产类专项法规已获得相应所有权或合法处分权的无形资产,否则仍属以“所有权人”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 三、凡“受托方”未依法获得所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合法处分权而受托向第三者转让“所有权人”的无形资产的,应一律对其受托业务收入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 四、上述受托代理业务,凡以向第三者全额收款,然后向“所有权人”结算无形资产转让费的,对“受托方”可以其收款全额减除向“所有权人”实际结算支付无形资产转让费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照章征收营业税。 五、[条款废止]凡与境外购买者直接签订合同自行或受托销售无形资产在境外使用的,对其取得的相应业务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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