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委托方要建立健全委托代征分户档案和统计台账,并做好代征税款的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 《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和《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失效后应缴回发证的委托方。委托方认为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重新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和《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 第三十一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委托代征税款情况报告表》等其他文书表格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统一格式,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制作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由地方税务系统负责征收的费(基金)的委托征收,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伪造《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或冒充代征人员代征地方税款的人员,地方税务机关应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桂地税发[1995]135号)同时废止。 附件:1、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 2、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3、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4、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 5、委托代征税款结报单 6、委托代征税款情况报表 7、委托代征税款台账 8、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报告书 9、终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通知书 附件:1-9.doc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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