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厦门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开发成本税前列支问题的批复 厦国税函[2007]21号 2007-03-09 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厦门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信公司)开发“银龙广场”地价款列支问题的请示》(厦国税思发[2006]59号)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福信公司合作开发“银龙广场”项目支付的土地开发成本费用税前列支问题 福信公司于1994年7月28日与厦门银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签定合作开发“银龙广场”的合同书。合同规定福信公司负责该项目开发建设经营的全部资金投入,银兴公司提供合作项目用地、不参与银龙广场项目的开发与经营管理、不承担该项目经营的责任与风险,福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银兴公司支付固定款项。履行合同期间,福信公司分多次支付给银兴公司地价款、配套费、投资款、投资利息等款项共计81539700.00元(见附件),取得相关的收款收据,但未取得正式发票。其中:一笔属投资利息款项1647000.00元,由福信集团代付,银兴公司向福信集团开具了收款收据。经审核福信公司提供的一系列包括合同、协议、相关财务凭证、税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及你局向工商银行调取的银兴公司相关财务资料(银兴公司已于2005年9月办理注销手续),福信公司支付的款项81539700.00元,除1994—1995年因收款方银兴公司账目已销毁造成18750000.00元无法核实外,其余的款项62789700.00元均得到银兴公司相关财务资料的佐证。银兴公司1996—1997年取得的投资增值部分(收款收据开具的项目为配套费)9142700.00元会计核算上挂“投资收益”科目,年终转入当年税前利润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996—1997年取得的代收地价款及部分配套费52000000.00元均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由于“银龙广场”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拥有者银兴公司已注销无法提供正式发票,1996—1997年取得的投资增值部分也转入税前利润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已发生并支付的地价款与配套费确属“银龙广场”项目的成本组成部分。鉴于上述情况,同意福信公司合作开发“银龙广场”项目支付的地价款及配套费等79892700.00元在项目清算时予以税前列支,但福信集团与福信公司系不同的法人主体且两者之间资金往来频繁,难以对福信集团代付投资利息的实质性进行核实,故由福信集团代付的投资利息1647000.00元不予税前列支。 二、关于福信公司合作开发“银龙广场”项目发生的其他成本费用税前列支问题 除了上述土地开发成本费用外,合作开发“银龙广场”项目发生的其他成本费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合法凭证作为记账依据的,方可在项目清算时予以税前列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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