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确认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吉地税发[2009]94号 2009-05-21 税屋提示——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9月2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确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及时向省局反映。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确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确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其它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以下简称优惠事项)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的各项内容(第二十九条除外)、该税法实施以后新出台的优惠政策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原有税收优惠继续执行或延长执行期限的项目等(国家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项目除外)。 第三条 备案类优惠项目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项目和不需地税机关审批的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备案确认是指纳税人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备案资料,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对提交的备案资料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完整性、合法性审核,对于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告知纳税人可以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有自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应通知并限期让纳税人到地税机关进行备案,限期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具体期限由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逾期未到地税机关备案的,地税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同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再次下达备案限期,逾期仍未到地税机关备案的,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补征少缴的税款。对企业明确表示对该优惠项目不进行备案并主动放弃享受税收优惠的,对此事项以后可不再继续处罚。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既有优惠项目又有非优惠项目的, 优惠项目与非优惠项目详细收支数据在财务核算上必须划分清楚,划分不清的,不能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属于期间费用以及发生的一些共同性费用在不同项目之间分摊上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着合理分摊方法确定。 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优惠项目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地税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享受该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条 纳税人备案项目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按照程序经主管地税机关确认后,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企业备案登记的所得税优惠项目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地税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优惠项目条件进行审核,发现因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项目税收优惠条件的,对该项目不符合税收规定条件的年度应停止享受税收优惠,并追回以前少缴的税款。 第十条 地税机关经确认不符合项目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的备案确认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享受优惠项目备案和确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要求享受税收优惠,应将项目备案相关资料准备齐全,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备案登记(以下简称首次备案)。 第十三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等一些涉及结合全年相关指标数据情况据以确定纳税人全年是否满足享受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项目,纳税人除需进行首次备案外,年末汇算清缴前还要报送与享受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相关的指标全年数据情况。年末计算的数据如与提供的数据资料有差异的,应对出现的差异情况以书面形式做出解释说明。其中,对优惠项目是否符合条件需要进行计算的数据或部分项目涉及全年收入、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的,备案数据报送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年的3月末前,不涉及上述项目的其它方面备案数据最迟不得超过次年的2月末前逐级上报到县(市、区)地税机关。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享受优惠项目备案资料,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的备案项目,按规定不需要向地税机关备案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报送的备案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报送的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报送的备案项目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备案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报送的备案资料,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地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享受税收优惠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节 备案项目及资料 第十七条 享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首次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纳税人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的投资合同(复印件)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3、被投资的居民企业股息、红利分配方案或者有关决议 企业有多个投资项目时,第2、3项资料应按照项目分别提供。同一个投资项目,以后年度延续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每年可以只提供第1、3项资料。 以后年度有新增投资项目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要享受免税优惠政策时,应按照首次备案的要求报送备案资料。 第十八条 享受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在首次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证明资料 3、免税收入项目的相关情况资料及数据资料 以后每年有新增免税收入项目时,可以只报送第1、3项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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