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地税发[2010]70号 2010-05-17 税屋提示——依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项目部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的,于代开发票时一并预缴。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除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证明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的,可不就地预征企业所得税: 1.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2.项目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已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的证明材料; 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本市建筑企业在本市范围内跨区设立的项目部,不就地预征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统一汇总申报缴纳。 四、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指申报日期)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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