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发生的一些经济业务,广大财务人员除了按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账务处理外,往往忽略了涉税方面的处理。为了更好地理解税收法规,避免涉税处罚的风险,本文将纳税人在账务处理中常见的“个人所得税”忽略的涉税处理总结,以便准确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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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末借款未还
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
1、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对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超过12个月的,在超过12个月的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一文生效前已发生的个人投资者借款,从该文生效之日算起,超过12个月的,在超过12个月的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有限责任公司用税后利润及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税问题
1、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税。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由个人所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税。
2、公司制企业歇业清算时对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的税务处理
对于全部或者部分由个人投资者兴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注销办理税务清算时,其结余的盈余公积以及未分配利润,在依法弥补企业累计未弥补的亏损之后,应按个人投资者的出资比例计算分配个人投资者的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股份制企业派发红股征税问题
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为个人消费性、财产性支出的涉税处理
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财产性支出的处理问题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2、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的税务处理。
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的汽车同时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统一按购买车辆支出的20%比例减除应纳税所得额。
四、企业年金
按照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第20号令)的规定,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企业年金费用,属于补充养老保险金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缴纳的企业年金费用,应在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的当月并入职工个人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职工个人缴纳的企业年金费用,不得从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规定,应按企业统一计提年金时所用的具体标准乘以每人每月工资总额计算个人每月应得年金,扣缴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明确:一、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二、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五、企业为员工购买商业性保险征税问题
1、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包括补充养老保险、储蓄性养老保险等各类保险,应在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帐户)并入员工当期工薪所得计税。
2、对离退体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3、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4、企业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险仍是为职工个人支付,因此应分解并合并到每个员工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国税函〔2005〕318号文件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六、企业奖励员工车子、房子
有些公司为了吸引优秀人才、特殊专业人员、海外学生,推出了一项政策,如果在公司工作达到一定年限,可以获得一定金额的购房补助款用于购买住房、汽车。如果中途离开公司,则必须将上述购房款归还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实物向雇员提供福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15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符合一定条件的雇员购买住房、汽车等个人消费品,所购房屋产权证和车辆发票均填写购买雇员姓名,并商定该雇员在企业工作达到一定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后,该住房、汽车的所有权完全归雇员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以及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个人取得实物的应在取得实物的当月,按照有关凭证上注明价格或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价值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上述实物价值较高,且所有权是随工作年限逐步取得的,因此,对个人取得上述实物福利可按企业规定取得该财产所有权需达到工作年限内(高于五年的按五年计算)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需要说明的是,此份文件虽然是针对外资企业而言,但实际上内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可比照执行。
七、企业为员工支付电话费、汽车油费支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通讯补贴全额的2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采用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等方式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行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八、企业安排员工旅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规定,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九、企业交际费、购买礼品送给客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规定: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它活动中,为其它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