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遏制房价过快上涨优化房地产结构 助推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税收政策的公告[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4-03
摘要:具体扣除标准核定办法由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或审定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类型、结构、地段等因素确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遏制房价过快上涨优化房地产结构 助推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税收政策的公告[条款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2013-04-03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9年8月21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第五项废止。
  2、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11月22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废止。
  3、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6月12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失效。
  4、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遏制房价过快上涨优化房地产结构助推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税收政策公告》等税收规范性文件公告,自2014年11月14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删除。
  5、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条款废止。
  6、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本法规删除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精神,充分发挥差别化税收政策的调节作用,有效遏制房价过快上涨,优化房地产结构,助推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管理问题

  (一)对房地产销售价低于2012年同期市场均价或当年销售价环比下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主管地税机关可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8号)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65号)规定的不同房屋类型的最低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需要调整最低预征率的,应当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

  (二)强化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审核和稽查。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其开发成本中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成本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核定的项目金额标准扣除:

  1.无法按清算要求提供开发成本核算资料的;

  2.提供的开发成本资料不实的;

  3.发现《鉴证报告》内容存在问题的;

  4.虚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

  成本费用的扣除标准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类型的单位面积分别核定。具体扣除标准核定办法由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或审定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类型、结构、地段等因素确定。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需对2012年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的核定办法进行调整的,必须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

  (三)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进行清算,对在限定时间内不进行清算或者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按不低于5%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具体核定征收办法由设区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类型(如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商铺等)、地段等情况确定。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需对2012年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各类型土地开发核定征收率进行调整的,必须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

  (四)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应当清算土地增值税。属于法院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可按8%-12%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平均价格与本企业2012年度产品销售平均价格(含已完工和未完工产品)相比每降低一个百分点的,其计税毛利率可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35号)的规定下调0.5%,但不得低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二、[条款废止]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中车库(位)的税收政策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车库(位),并与买受人签订车库(位)销售合同的,不论是否取得产权证明,均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公司与买受人签订车库(位)长期或无期限使用权转让合同,且合同价款相当于同一小区或同一地段的车库(位)销售价格的,应视同销售,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公司与使用人签订车库(位)租赁合同,按月(季、年)定期收取一定数额租金的,按租赁业务征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公司销售杂物房、阁楼等建筑物的,按上述情形处理。

  (五)[条款废止]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公司销售车库(位)、杂物房、阁楼等建筑物征收土地增值税时,所适用的预征率、清算率和核定征收率等应与买受人房屋所属类型一致。

  (六)买受车库(位),不能取得产权证明的,不征收契税。

  三、关于购置生产经营性用房的税收减免问题

  (一)[条款废止]对购买标准厂房从事西部大开发鼓励类项目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经地税机关批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二)[条款废止]对购买写字楼用于发展现代服务业,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经地税机关批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三)对高校毕业生、下岗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购买商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经地税机关批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四、关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税收减免问题

  (一)[条款废止]严格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等文件的规定,对建设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给予税收减免。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五、[条款废止]关于危旧房(棚户区)改造的税收减免问题

  (一)[条款废止]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2号)要求,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并满足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资金补助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对城镇房屋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对危旧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以置换方式取得回迁住房,回迁住房面积与原有住房面积的置换比例在规定范围内的,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应按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的销售价格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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